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元(下稱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犯誹謗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