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泰杉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泰杉(原名郭明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昌明知無代為出售土地之真意,亦無資力籌措投資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煜、環群公司)之增資股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致電向旅居馬來西亞之高鈺琪、林壽隆佯稱:東煜、環群公司有意願購買高鈺琪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5,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公司電廠之建廠廠址,可代高鈺琪洽談協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致高鈺琪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7日自馬來西亞搭機返臺後,於同年月28日不詳時間,於臺北市地址不詳飯店門口,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出售系爭土地所需文件資料,予郭明昌指定不知情之陳淑蘭保管,並辦理後續出售過戶事宜。於105年3月間不詳時間,郭明昌於東煜、環群公司在嘉義市中興路不詳地址所召開之增資案會議,決議東煜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環群公司增資00000000元,郭明昌、蕭家松、周耀沅分別認購30%、35%、35%之增資股分,郭明昌會中即稱現金不足,欲以系爭土地過戶至蕭家松名下,藉以抵繳0000000元之東煜、環群公司增資股款,蕭家松同意並為郭明昌繳交含上開金額之增資股款,郭明昌因而獲得免繳股款之利益。然陳淑蘭依郭明昌指示將前揭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地政士,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4日)完成系爭土地過戶予蕭家松之程序後,高鈺琪遲未收受本案買賣價金,乃詢問郭明昌,郭明昌為掩飾自身犯行,竟慫恿高鈺琪向蕭家松、周奕宏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高鈺琪方查知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遭郭明昌挪用以作價抵繳投資東煜、環群公司之增資股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配偶林壽隆證述、證人蕭家松、周耀沅、陳淑蘭、楊邦寬之證述,本案土地告訴人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周奕宏手機對話紀錄中之買賣金額計算表、東煜、環群公司之增資會議白板翻拍照片、東煜、環群公司變更登記表、東煜、環群公司之股東名冊、存摺封面、内頁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樂士頂晶、東環群組對話紀錄、被告106年1月9日出具之賠償承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電子卷證光碟、告訴人回臺之機票影本、計程車乘車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通知告訴人高鈺琪返台,並指示告訴人與證人陳淑蘭聯繫以交付本案土地過戶資料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土地買賣由臺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可知,被告代理父親郭鼎峯,與告訴人一同將附表所示7筆土地過戶予蕭家松、周奕宏2人,擬作投資之用,被告並未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且據前案民事判決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合意係成立於告訴人與蕭家松之間,被告當時雖以另6筆土地價值抵充其欲投資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增資股份應繳款項,然因被告與蕭家松間之債權債務糾葛,以致事後並未取得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股份,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5至90、143至157頁)。
五、經查:㈠本案土地即附表編號5所示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原為告訴人高鈺琪所有,嗣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蕭家松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偵二卷第199至200頁),且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無誤(偵二卷第201至2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相關民事事件如下(本院卷第85至138頁):
⒈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郭鼎峯於107年間曾對蕭家松、周奕宏就附
表所示7筆土地,以買賣契約不成立等理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該確定之前案民事判決認為被告之父與告訴人就附表所示7筆土地,與蕭家松、周奕宏有買賣之合意,故原告主張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且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91至104頁)。
⒉蕭家松於110年間對郭鼎峯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其代為清
償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蕭家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蕭家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蕭家松上訴駁回,現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07至134頁)。該案歷審判決均認高鈺琪、郭鼎峯、蕭家松、周奕宏4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郭鼎峯、蕭家松於該案僅就合意內容互有爭執,爭點為「郭鼎峯、蕭家松、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蕭家松所清償之金額相當?」,經高等法院更一審參酌周耀沅、陳淑蘭於前案民事判決之證詞及該判決附表二表格,認定該表格記載「土地分配」即系爭土地代號、「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應付」即各該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及「蕭35%」、「周35%」、「郭30%」,足證郭鼎峯、高鈺琪、蕭家松、周耀沅(指定登記周奕宏名義)訂立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故判決蕭家松敗訴。
⒊前案民事判決認定高鈺琪、郭鼎峯、蕭家松、周奕宏4人就附
表所示7筆土地價格已達合致,具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故買賣關係存在。且該案認定:
⑴東煜公司、環群公司為蕭家松、周耀沅所籌設,因該2家公司
之電廠為郭明昌所申請,蕭家松遂邀郭明昌投資該2家公司,雙方約定投資比例分別為蕭家松35%、周耀沅35%、郭明昌30%,嗣東煜公司、環群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均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在案。
⑵蕭家松、周奕宏、周耀沅、郭明昌、楊邦寬於105年3月間在
嘉義市中興路之周耀沅公司,針對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開會,商談土地價格之認定,詳如陳淑蘭依蕭家松指示所製作之表格(前案民事判決附表二,即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證6),故認高鈺琪、郭鼎峯、蕭家松、周耀沅就附表土地之買賣有達成合意;況且,郭鼎峯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原本予周奕宏,高鈺琪亦親自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原本予陳淑蘭,卷內並有高鈺琪與蕭家松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證7,本院卷第137至138頁)。⑶郭明昌因投資東煜公司、環群公司曾向蕭家松借款,附表所示土地買賣之過程係由郭明昌居中協調、磋商。
⒋再者,前案民事判決中,陳淑蘭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兩
造?)我不認識高鈺琪,只知道有這個人,郭鼎峯我不熟,蕭家松是我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長,我現在仍在樂士上班,但蕭家松離開了。(這份表格你是否看過?【提示被告提出之表格並告以要旨,卷㈡第61頁,如附表二】)這份表格是我做的,當時是蕭家松請我做的。(蕭家松請你做上開表格,有無提供相關文件或會議資料給你?)他是口頭跟我說。他提供給我的資料就是最上面的表格,第二個表格是我修正後做的,下面就是依照權狀的百分比下去計算的。…(土地去辦理移轉登記乙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剛開始是周奕宏在辦,周奕宏的代書有一些問題沒辦法作業,剛好我認識張代書,周奕宏說張代書可以,周奕宏就直接把資料寄給張代書,張代書就著手下去辦,但其中有一筆高鈺琪的土地需要繳稅,因為稅金的問題所以延後辦,延了半年印鑑章就過期了,郭明昌叫我去找高鈺琪拿印鑑證明,我還幫郭明昌墊了三萬多元,好像是郭明昌他請高鈺琪回來要食宿的錢。(所以你幫郭明昌墊的三萬多元,是否是高鈺琪回國的食宿及機票費用?)郭明昌叫我墊我就墊,我就拿錢給高鈺琪,高鈺琪有簽收。…(東環公司的增資案,是否你處理的?)是。原來各150萬元的資本額,後來兩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我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的。(增資案後來有無完成?)有。但有一家好像差了一些,因為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的錢是誰出的?)增資進來的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匯款進來,我問了一下才知道蕭家松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郭明昌是否拿土地來抵公司的股份?)是。(上開你製作的表格,你製作完後,有無給蕭家松、周耀沅、郭明昌看?)有,他們還為此開會。(有無針對上開表格起爭執或就同意?)蕭家松後來離開樂士,我就不是他的員工,因此有一次他召集開會,但遲遲沒有談到這件事情,後來我先行離開,之後他們怎麼談我就不清楚,我也沒再參與了。(東環兩家公司增資乙事,你們有特意成立LINE上面的群組?)有,就是為了東環兩家公司的事情,增資的事情也有在裡面討論。…(何人跟你說郭明昌要用土地做代墊款?)群組裡面大家都這樣說,且我表格做出來後,郭明昌也沒有表示反對。表格我也有PO在群組,也沒有人說不對。郭明昌、周耀沅、周奕宏、蕭家松、楊邦寬在開完會之後都有回來說郭明昌要用土地當增資的代墊款。…(是誰交代張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給蕭家松百分之百的?)105年3月3日他們有開會,有郭明昌、周耀沅、蕭家松,我是代他們聯絡,我手機還留有LINE的紀錄,該次會議我有參加,中午12點到1點半,當天有討論並有結論,要把其中兩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蕭家松,因為蕭家松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買賣價金為何?)就是一分67萬元。(證人郭明昌:我當天沒有同意,我甩門而走,證人還記得嗎?)我記得沒有這件事情,當次大家還滿和樂談的很愉快的,後來我覺得我沒有的事情就走了。(如果都談好百分之百,為何這張表格會作成百分之35、35、30?)百分之百只有土地,土地是在右下角最後一個表格,土地就全部蕭家松的」等語明確,查證人陳淑蘭與各方均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詞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自堪憑採。
⒌依據上開各民事判決及證人陳淑蘭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確已
同意以附表土地作價抵繳增資股款,告訴人於該案中並無提出任何相反意見,或表示其遭被告詐欺,且其回台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足徵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異議,至為灼然。
㈢告訴人之配偶林壽隆於108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稱:「昨晚有跟小周(即周奕宏)說土地的事情,蕭的部分就訴訟。小周的部分直接轉回來給我老婆。如果沒處理,以後也不可能談合作。我今天飛回。你去處理」等語;復稱:「投資你到現在,你叫我做的我都做了…地也給蕭家松了」等語,有林壽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佐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夫妻知悉過戶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合作」,並非單純土地買賣,被告對告訴人夫妻所傳遞之資訊,係以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作價投資蕭家松所有之東煜、環群公司,此節與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本來要用我爸爸和高鈺琪的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由我跟林壽隆一同入股,預計入股33%,入股的公司叫東煜、環群公司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50頁),而非單純如告訴人所稱「有人想要購買本案土地」云云。況若告訴人係於不知情之下遭騙變賣本案土地,告訴人知悉後應立即提出刑事告訴或訴請民事損害賠償,豈有向東煜、環群公司之股東周奕宏商討合作方案之理?又豈有與被告之父郭鼎峯擔任共同原告,訴請法院塗銷蕭家松、周奕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正因告訴人夫妻想要投資,始持續與蕭家松、周奕宏協商,對照上開民刑各案及LINE對話之時點,顯見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移轉,乃係被告、告訴人、蕭家松等人間之商業投資行為,告訴人夫妻知悉本案土地過戶予蕭家松之目的,係為抵充投資款,被告並無詐騙其出售土地一事,縱使嗣後或因上開增資案協議結果有落差,或因被告與蕭家松間有債權債務糾葛,以致牽連告訴人,使告訴人未能取得東昱、環群公司之股份,然仍無解於本案事實僅為被告、告訴人夫妻、蕭家松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紛爭,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㈣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曾委託被告代為磋商本案土
地買賣事宜,委託被告代為磋商,後來被告一直都沒有跟我聯絡,我跟他聯絡的時候,他就說我的土地被騙走了,所以沒有下文。我之前在LINE有傳簡訊問他土地後來賣得怎麼樣,他就說土地沒了,被騙走了。等於他把東西轉給別人了,對方沒有給我任何的,就是也沒有錢下來,什麼都沒有,就說騙走了。我不知道土地是移轉給誰,是一個叫陳淑蘭的到臺北跟我拿的,被告說要拿去賣,賣給誰我不知道,因為他說有人會要買,但是賣給誰我不知道,後來我只是追問他說為什麼賣那麼久?賣掉了沒有?錢下來沒有?他就說被騙走了。107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是我去提告的,依照這個判決記載,本案土地是移轉給蕭家松,就是轉給他,錢沒有下來,應該是被告幫我去賣土地,因為這中間是他在處理,錢沒有下來,我問他,他說對方雖然拿走土地,但錢沒有下來,那是因為他騙了我,他讓我再去告對方,所以才有這個案件。該判決認本案土地在我與蕭家松間有成立買賣,被告把本案土地賣給蕭家松,本院卷第137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上面「高鈺琪」印章及印鑑等資料,是我交給陳淑蘭,由被告幫我處理的,但是賣給誰,我其實不是很清楚,後來買賣成了,錢沒有下來。因為被告幫我賣,我人不在台灣,他幫我處理,他去賣的,我只是要賺這個錢,我委託被告去賣。從買賣契約可以看到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是197萬3395元,但連這個價格賣多少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看到。我提告「被告自始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等進行告訴人土地交易磋商」,這是在我告了蕭家松他們後,我一直想錢怎麼沒下來,被告說被這些人騙走了,叫我去告他們,我去告結果就是對方說錢拿去抵被告的債,錢才一直沒下來。被告當初是跟我老公林壽隆講賣掉土地的,我沒有說要怎麼賣,我對賣土地也是第一次,但應該不止是這個價錢吧,至少要250萬吧,我不知道這個價錢,判決出來才知道他賣給對方這個價格。被告有跟我說賣掉土地之後可以投資別的東西,投可能他跟別人合作的公司或什麼,但我一直沒有再談這部分,因為土地的錢都還沒下來,我問他錢呢,他就說已經被人弄走,投資別的東西就沒有再談了,就卡在這邊,我就去告那個拿走我土地的人,對方說他拿去抵債了,不是沒有給錢,是拿去抵債了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6頁)。由上證詞可知,告訴人係授權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且授權範圍並未限制,當時並欲以出售價金另行投資,此節種種,均與被告抗辯符合,足徵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詐騙告訴人之舉。雖嗣告訴人未取得土地價款,然此係因被告處理告訴人事務時,未能明確釐清其等為不同主體,以致因被告與蕭家松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入,遭蕭家松主張抵銷,故此顯係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㈤綜上,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過戶相關印鑑資料予被告指定之
陳淑蘭時,原即知悉本案土地係出售供投資東煜、環群公司之用,甚至告訴人返台費用如陳淑蘭所證乃被告支付,其雖無取得土地價金,然此為民事三方糾葛,並非刑事詐騙,且被告亦於11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10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65頁),由此足徵本案乃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有何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之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⒊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⒋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⒌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