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修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彭紫晴
彭宸諺
蔣以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8、6844、23333、2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李政修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李政修均無罪。
㈢其他上訴駁回(彭紫晴、彭宸諺、蔣以德被訴詐欺經諭知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政修乘彭紫晴需款過票(兌現到期支票)急迫之際,
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借款日,由彭紫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再由被告李政修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即支票面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李政修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彭紫晴與被告彭宸諺係母子,分別為大日光光能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彭紫晴及被告蔣以德則分別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牛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彭宸諺及蔣以德係大學同學,其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被告彭紫晴借用被告蔣以德名義登記為小牛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係為利用小牛仔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仍分別基於幫助被告彭紫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彭宸諺出面邀約被告蔣以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登記為小牛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期約每月給與被告蔣以德新臺幣1萬元作為報酬,而被告彭紫晴明知小牛仔公司並無任何營業實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3時46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政修佯稱「全臺灣露營車經營都是他們的公司集團」云云,再由被告彭紫晴依被告彭宸諺之授權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2紙支票為背書後,持向李政修佯稱係客票要借款,致使李政修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445,200元至被告彭紫晴指定之被告彭宸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彭紫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蔣以德及彭宸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被告彭紫晴又另行起意,明知其已無法阻止大日光公司之支
票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向李政修佯稱大日光公司有張面額50萬元支票要過票,並接續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文字訊息表示「如果你那邊有20.我就過了」,致使李政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許,委由其母親陳麗美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200,000元至被告彭紫晴指定之彭宸諺新光銀行帳戶,然被告彭紫晴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仍於同日開始發生退票,李政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彭紫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政修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政修供述、告訴人彭紫晴指訴、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李政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存款單、何明珠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駿太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彭紫晴與A01對話紀錄、彭宸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駿太公司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大日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彭宸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又認被告彭紫晴、彭宸諺、蔣以德3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紫晴、蔣以德、彭宸諺之供述、告訴人李政修之證述、經濟部檢送之小牛仔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李政修與被告彭紫晴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彭宸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彭宸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大日光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收取利息而借貸款項予彭紫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案是彭紫睛、A01以藥局經營收購牌照等理由共同向我調度附表一所示資金,其等均有詐欺犯意,騙取我的信任,事實上並無上開經營,彭紫晴以此方式獲利310萬餘元,且未償還任何本金,甚至在112年11月6日本案所有支票即將跳票當日,彭紫晴仍以當天僅需再籌措20萬元為由,向我調度20萬元,惟彭紫晴取走20萬元後仍然跳票,其調度款項是詐騙我,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本案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政修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
彭紫晴,彭紫晴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李政修作為擔保,被告李政修扣除部分金額後,再將剩餘之金額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予彭紫晴指定之帳戶或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李政修不爭執(原審卷第249-250頁),並據告訴人彭紫晴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李政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單、何明珠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駿太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告訴人與A01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李政修LINE對話紀錄、其等群組對話紀錄、彭宸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駿太公司新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大日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彭宸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㈡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要件。
㈢證人A01於本院審理證述:彭紫晴持我母親開立的支票作票貼
,之後彭紫晴沒有還錢給李政修,都是到期用新票換舊票再加利息,她沒有用自己的錢兌現過,比如第一次拿20萬,第二次拿60萬,就是60萬扣掉20萬還有60萬本身的利息,剩下來就是借到的錢,給彭紫晴拿走。我們向李政修調度資金的時候,一開始是互相取信,他來我們藥局勘查真實虛假,然後我們提供藥局資料給他,第一張票20萬,是我親自到李政修的通訊行去領的,領完這個錢交給彭紫晴,那時彭紫晴從頭到尾一直交代我說不要讓李政修知道錢是彭紫睛要用的,我那時候問她為什麼不能讓李政修知道,而且要用藥局名義,彭紫晴說因為用藥局的名義借,如果金額後面比較大的話,李政修會比較相信,那時我也不疑有他,彭紫晴說什麼我就照做。第一張20萬是用藥局資金周轉這個理由,李政修也沒問太多就借我們,時間快到的時候彭紫晴又叫我開一張60萬元的支票,說我們後面要收購公司、跟駿太生技開始有合作,所以駿太生技要開始啟動一些業務,需要資金的這個理由去跟李政修借,在談利息過程中,彭紫晴希望跟李政修背後的金主碰面,有另一個先生在通訊行,我有讓彭紫晴知道我有跟金主見到面,但僅止於聊天。就是這樣借下一張還前一張的錢,初期都還沒問題,中間後期票越開越多,我就有點覺得不太對勁,彭紫晴又講基金會的事,就是想辦法要去多籌錢,那時我才懷疑為什麼需要借這麼多錢?到後面又有大日光,又有小牛仔,我開庭才知道有這公司。我不知道彭紫晴為何要求我務必以藥局業務資金需求為由向李政修調度資金,我真的很多東西不懂,一開始是彭紫睛請我跟李政修講,中間有幾次我講出來的結果或講法不是彭紫晴想要的,漸漸被李政修起疑,後面我才會跟彭紫晴說,是不是乾脆以我信任妳要幫我開藥局為由來跟李政修說,所以後面才會開三人群組,那時借貸互動有一小段時間才開群組。藥局基本不會收客票,藥局對的都是患者,但是藥局付款給藥廠會開支票,我們只有開出去,沒有收客票進來。過程中彭紫晴有說兒子出車禍及自己有資金需求,但對李政修都是以我們藥局名義和駿太生技業務開發為由,不可能跟李政修說這些錢是彭紫晴要用。彭紫晴說李政修是做放款的,他也有利可循,我就繼續聽彭紫晴的,彭紫晴說屏東有一個基金會,她在跟基金會合作,代理權是研發床上換尿布機,當時是以這兩個理由去向李政修借貸,「來德合作群」是我上開證述的3人群組,群組對話都是商業投資,提到「接下來業務案子已經開始運作中」是指基金會跟代理權,那時我都照彭紫晴講的進度再和仔仔即李政修說。(法官問:從頭到尾有把跟李政修拿到的錢用在妳們藥局或妳自己身上嗎?)借的錢大部分給彭紫晴,其實藥局沒有用到這些錢,都是彭紫晴拿走。我知道彭宸諺是彭紫晴兒子,卻向李政修說那是彭紫睛侄子,是因為那時還是要包裝不讓李政修知道,所以彭紫晴怎麼教我就怎麼講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301至322頁)。㈣衡情,證人A01之母何明珠為附表一支票發票人,即支票清償
義務人,與被告李政修應屬對立方,然證人A01仍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彭紫晴及A01以藥局經營、基金會、代理權等理由向被告李政修借款,一再開票借新還舊,從未以自己能力兌現任何支票,且迄未還款,彭紫晴反覆為之,理由多變,游刃有餘,實難認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可言。再者,觀之告訴人彭紫晴與被告李政修對話紀錄,及證人A01與李政修對話紀錄,均係以投資需要資金為由向被告李政修調度資金,例如A01向李政修稱其等所調度的錢「是借錢來賺錢,而且是沒有風險」、「我們這一次調度的錢,算是跟梓芯姐共同投資」、「這數字都是運作在基金會跟代理權的用途上」,足徵告訴人慣常向他人調度金錢做為自己資金運用(原審卷第185至189、267至323頁)。參以,證人A01於警詢證稱:告訴人於111年8、9月即有向我借取支票,每借一張票她會給我5000元作為代價,大約拿過2次,她說保養品業務上開發需要用到支票,所以才向我借支票,依我知道都是她個人所用,支票開立人是我母親何明珠等語(警1卷第54頁),顯見告訴人早已習慣在各種債務以及票據借款之間運用資金自如,其借款之因係為自己資金運用、財務規劃,並非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向被告李政修調度資金,自難該當上述實務見解所認「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是本案尚難遽論已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㈤況且,本案告訴人均以line帳戶「梓芯」名義與被告接洽,A
01亦均向被告稱告訴人為「梓芯姐」,綜觀本案所有支票,亦不見告訴人簽名或背書,被告既不知告訴人真名為「彭紫晴」,自不可能查詢告訴人資產條件、財務狀況、身家背景,遑論知悉其兒子出車禍一情,又豈可能知悉告訴人為「急迫」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具重利之故意。另查告訴人有多次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案受調查之經歷,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25至39頁),雖多有嫌疑不足不起訴或無罪之紀錄,然此益徵告訴人財產犯罪歷練甚多,絕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
㈥綜上所述,證人A01及告訴人彭紫晴均向被告李政修供稱資金
係用於商業投資,並非因生活所需或緊急事故所用,則在被告李政修之主觀認知中,本案每筆金額均係彭紫晴、A01從事藥局、基金會、代理權投資所用,對於經常參與商業活動之人,既以商業活動獲取利潤,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風險,自應由該從事商業活動者承受,此等情狀自不能認定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以避免對商業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原則。是本案被告李政修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都係商業投資所用,縱有高額利息,然彭紫晴商場及借貸經驗豐富,有上開前科可證,且借款理由多變,均以換票方式借新還舊,迄未清償任何支票,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彭紫晴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或有何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政修部分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李政修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李政修有罪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李政修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訊據被告彭紫晴、彭宸諺、蔣以德3人均否認詐欺犯行,被告彭紫晴辯稱:並未對李政修施以詐欺,李政修從事放貸、賺取利息,本來就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梓芯」為其在外面用的名字,沒有用這個名字去騙人,李政修也知道「梓芯」就是我;被告彭宸諺、被告蔣以德則辯稱:不知道擔任小牛仔公司負責人是幫助詐欺的行為等語。
八、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李政修係因欲賺取利息,故借款予被告彭紫晴,
已如前述,且於112年11月6日大日光公司跳票前均有如期給付利息,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促始告訴人願意陸續借款。被告彭紫晴係為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既已成年,屬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也曾因犯重利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自當對於借貸事項之風險,有相當認知、並應加以評估,亦可獨立判斷。況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在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上,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的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的損益評估相當風險而決定,被告彭紫晴本次向告訴人借款前,雙方已有多次借貸紀錄,此可詳見附表一所示借貸日期。且依雙方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25-429頁),可見被告彭紫晴就其調票的過程、原因,均有告知告訴人,實難認被告彭紫晴有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再者,一般人或認本名筆劃不佳、格局不好,會影響運勢,多有以其他名字作為商場交易之用,除非被告彭紫晴係欲依此躲避查緝,脫免清償責任,否則單以此節,難認有詐欺情事。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彭紫晴往來時間非短,雙方可以通過LINE訊息聯繫,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所在,其等亦有共同友人A01。佐以被告彭紫晴於原審證述:
李政修沒有問過我名字,在外面到現在我還是用梓芯,李政修只針對我支票的票信,他在做票貼,就是照會支票,調查這張票從哪裡來,它的票信信用,他就借了等語(原審卷第413頁)。換言之,告訴人不因被告彭紫晴對外以「梓芯」為名,而影響告訴人找尋被告彭紫晴之方式,也不會因此影響告訴人債權獲償的機會(本件係以票貼方式借款),自無從據此為被告彭紫晴施用詐術之方式。
㈢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紫晴成立大日光公司及小牛仔
公司是虛設行號,欲向告訴人施詐借貸,自無從以被告彭紫晴借用被告蔣以德名義登記為小牛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彭宸諺居間介紹,即認其等據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者,依被告彭紫晴於原審之證述:從駿太公司改開大日光或小牛仔公司做為借款擔保,是因為告訴人說A01她們的票已經到達額度了,如果要加的話,就一定要再用別的票,所以我們只能夠再用大日光跟小牛仔。借款當時跟告訴人認識三個月、不熟,他做票貼,就是照會票據,調查支票的票信,就借款了等語(原審卷第401、407-408、410頁)。被告彭紫晴持大日光、小牛仔票據借貸,被告彭宸諺在其上背書,本係告訴人要求作為借貸擔保之用,豈會倒果為因,認為前開情形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於對話中被告彭紫晴所曾提及「全臺灣露營車經營都是他們的公司集團」等語(警二卷第359頁),應僅是抽象言詞,且屬交易過程中行銷方式或誇大的語法,難僅憑前開說法即認被告彭紫晴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者告訴人僅係為獲取借貸利息,不論被告彭紫晴有無為上開說法,只要被告彭紫晴能提出經過票據照會的支票擔保並給付利息,告訴人均會同意借貸,是其出借款項與前開話語並無關聯,告訴人亦非因前開話語陷於錯誤支付借貸款項。況且本案借貸原因屬私人借貸,與投資行為無涉,則「全臺灣露營車經營都是他們的公司集團」是否為小牛仔公司所經營,自非告訴人是否願意借貸的理由。
㈣告訴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給被告彭紫晴,以借款人的角度,
其顯有資金需求,且無法即時向其他低息金融機構取得借款,始會轉向私人借貸,此也是告訴人得以獲取高利之因,故出借人在借款之際,應可以預見借款人短時間無法取得相當資金,被告彭紫晴因大日光公司急需支付票款50萬元,向告訴人以文字訊息表示「如果你那邊有20.我就過了」(警二卷第403頁),亦能印證被告彭紫晴需要資金軋票,至於告訴人借貸後,被告彭紫晴能不能解決資金問題,是否可以如期還款,本應由告訴人自行評估,怎會反倒覺得被告彭紫晴前開話語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衡情,借款人本無可能於借款前顯現出自己無法還錢之情狀。至於告訴人借予被告彭紫晴之款項,或有尚未清償部分,此應另以民事途徑求償,本為告訴人出借款項應承擔之風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彭紫晴有詐取財物。
九、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彭紫晴、彭宸諺、蔣以德被訴詐欺經諭知無罪部分):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3人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彭紫晴曾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彭紫晴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又被告彭紫晴正犯之詐欺行為既未能成罪,則其從屬之幫助犯被告蔣以德及彭宸諺自亦無法構成犯罪,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有詐欺、幫助詐欺之犯行,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借款日 支票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即 借款金額 收取利息情形 利息 犯罪所得(即收取之利息) 支票是 否兌現 月利率 年利率 1 112年03月10日 112年04月10日 何明珠 SF0000000 200,000元 李政修扣除利息25,600元,於112年03月10日匯款123,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及匯款51,400元至駿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2.8% 153.6% 25,600元 是 2 112年04月10日 112年05月10日 何明珠 SF0000000 200,000元 彭紫晴於112年04月07日匯款24,800元至李政修帳戶,李政修於112年04月10日200,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 12.4% 148.8% 24,800元 是 3 112年04月14日 112年05月15日 何明珠 SF0000000 600,000元 李政修於112年04月14日匯款600,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彭紫晴於1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24日期間,按月支付李政修利息72,000元 12% 144% 72,000元 否 彭紫晴另於112年7月12日(即編號6借款時)支付利息72,000元 (因票據未能兌現,故再次給付利息) 12% 144% 72,000元 彭紫晴另於112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36,000元 (因票據未能兌現,故再次給付利息) 6% 72% 36,000元 4 112年05月10日 112年06月08日 何明珠 SF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扣除利息45,000元,於112年05月10日匯款255,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 15% 180% 45,000元 是 5 112年06月08日 112年07月10日 何明珠 SF0000000 300,000元 彭紫晴於112年06月06、07日分別匯款30,000及19,500元至李政修指定帳戶,李政修於112年06月08日匯款300,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 16.5% 198% 49,500 是 6 112年07月12日 112年07月26日 何明珠 SF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於112年07月12日扣除利息22,500元(及編號3交付給李政修的利息72,000元後),交付A01現金205,500元 7.5% 90% 22,500元 是 7 112年07月26日 112年08月10日 何明珠 SF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於112年07月26日匯款300,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彭紫晴委由A01支付李政修利息現金22,500元 7.5% 90% 22,500元 是 8 112年07月31日 112年08月07日 何明珠 SF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扣除利息12,000元,於112年07月31日交付給A01現金288,000元 4% 48% 12,000元 是 9 112年08月07日 112年08月20日 何明珠 SF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於112年08月07日匯款300,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彭紫晴於同日匯款24,000元至李政修指定帳戶 8% 96% 24,000元 是 10 112年08月10日 112年08月25日 何明珠 SF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於112年08月01日匯款300,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彭紫晴於同日將交付給李政修的利息25,500元匯至李政修帳戶 8.5% 102% 25,500元 是 11 112年08月21日 112年08月20日 駿太公司 SF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扣除利息 352,000元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或面交現金 ⒈李政修於112年08月21日匯款600,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 ⒉李政修於112年08月22日匯款310,500元至駿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⒊李政修於112年08月23日交付給A01現金427,500元 ⒋李政修於112年08月29日匯款410,000元至駿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6.76% 201.12% 352,000元 是 112年09月24日 駿太公司 SF0000000 300,000元 是 112年09月25日 何明珠 SF0000000 500,000元 是 112年09月20日 大日光公司 VC0000000 500,000元 是 112年09月30日 大日光公司 VC0000000 500,000元 是 12 112年09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大日光公司 VC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扣除利息54,500元,分別於112年09月20日匯款200,000元至駿太公司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及112年09月21匯款45,500元至駿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8.16% 217.92% 54,500元 是 13 112年09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 駿太公司 SF0000000 500,000元 李政修於112年09月25日匯款500,000元至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及匯款300,000元至駿太公司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彭紫晴開立發票人大日光公司,面額84,000元支票交給李政修提示兌現 10.5% 126% 84,000元 是 112年10月15日 駿太公司 SF0000000 300,000元 是 14 112年10月02日 112年10月16日 駿太公司 SF0000000 500,000元 李政修於112年10月02日匯款500,000元至大日光公司新光銀行支存帳戶,彭紫晴開立發票人大日光公司,面額40,000元支票交給李政修提示兌現 8% 96% 40,000元 是 15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03日 大日光公司 VC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扣除利息183,500元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至駿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⒈李政修於112年10月11日匯款300,000元 ⒉李政修於112年10月12日匯款217,500元 ⒊李政修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599,000元 14.11% 169.32% 183,500元 是 112年11月06日 大日光公司 VC0000000 500,000元 否 112年11月10日 何明珠 SF0000000 300,000元 否 112年11月10日 何明珠 SF0000000 200,000元 否 16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18日 大日光公司 VC0000000 300,000元 李政修扣除利息84,800元,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445,200元至彭宸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192% 84,800 否 112年11月20日 小牛仔公司 QW0000000 230,000元 否 17 112年11月03日 112年11月25日 大日光公司 VC0000000 296,000元 李政修扣除利息140,900元,於112年11月03日匯款640,100元至彭宸諺新光銀行帳戶 18.04% 216.48% 140,900元 否 112年11月30日 大日光公司 VC0000000 485,000元 否備註:⒈編號3支票係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交換
⒉何明珠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⒊駿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⒋駿太公司新化農會支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⒌大日光公司新光銀行支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⒍彭宸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⒎彭宸諺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