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量刑失衡(詳後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6、7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上述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蘇正盛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之母親潘映蓉(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與告訴人蘇正盛係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里0鄰○○路000號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母親潘映蓉過世必須繳納房屋遺產稅,如果後天沒有繳納,遺產稅會加倍云云,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又於同年10月23日某時,以相同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90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2張交與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並因此詐得共計170萬元。嗣因被告遲未歸還款項,告訴人始悉遭詐騙。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一再編造各種藉口拖欠上開款項,毫無還款意願與誠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未知悔改。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告訴人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其中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取財罪)、1年3月(詐欺取財罪)、11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月(詐欺得利罪)確定;因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詐欺取財罪)、8月(詐欺取財罪)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3月10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未構成累犯),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49至56、65至90頁)附卷足參,其不知警惕悔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或調解,又未賠償告訴人,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陳稱其向告訴人詐得之170萬元,已遭詐欺集團騙走,其總共遭詐欺集團騙走550萬元,且其有因此於114年4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原審卷第37、41頁),然被告就上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被告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之相關紀錄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5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06466號函(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陳上情屬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達17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母親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居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就被告所犯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犯後一再編造各種藉口拖欠上
開款項,毫無還款意願與誠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沒有悔改之心,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容有過輕等語,然被告對此供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協調要和解,但是和解我跟他說可以先給他20萬元,但是後面給我1年的時間賣房子來還」、「目前房子是沒有辦法處理,且一審判下來我現在暫時都沒有工作,當時我答應說要20萬元和解,但是現在老闆說只能借我10萬元,所以檢察官上訴為何我沒有意見,是因為我沒有足夠的錢可以跟人家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6頁),其稱會在本院審理期日攜帶10萬元到庭試行和解云云,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提出任何金額償還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賠償之真摯誠意;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對於被害人之損失部分,依其所陳並無規避其應負民事責任之意,係因一時之經濟困頓無能力即時賠償之故,且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肇致告訴人實質損害,業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刑期,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坦承犯行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金額、迄未賠償所有告訴人損害等情,均為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稽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