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淑妃
吳姿葦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淑妃、吳姿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妃、吳姿葦因前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被告郭淑妃、吳姿葦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被告郭淑妃、吳姿葦知悉本件保護令之誡命内容,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外架設鐵皮圍欄及鐵門,並將該鐵門上鎖,致使經營該公司之告訴人乙○○自彼時起無法進入該工廠工作,被告郭淑妃、吳姿葦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件保護令、告訴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固不諱言均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間僱請工人在上址工廠外架設鐵皮圍欄及鐵門,並將鐵門上鎖,致告訴人乙○○無法進入工廠工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均略辯稱:這不是騷擾,該工廠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吳姿葦名下,之前就有請乙○○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支付租金,不要再繼續霸佔土地,但乙○○不理睬,且於同年6月間已有告知乙○○要圍地的事情,乙○○也稱「好,妳現在馬上就去圍」,後來才於上開時間將土地圍起來,目的是為保護自身權益不受侵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不諱言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件保護令、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本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如行為人於法院核發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後,對持有保護令者為上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涉及行為人之言論或行為自由,與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或其他權利保護間之權衡,而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目的,係為避免法益保護漏洞,使持有保護令者將來再次受害,方採取相對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並非完全阻隔家庭成員間之聯繫、禁止當事人主張自己權利。故行為人之行為究否構成「騷擾」,應綜合緣由始末、行為情狀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如行為人非專以侵害、騷擾持有保護令者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即便持有保護令者因此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之感受,仍難認行為人具有「騷擾」之犯意,自與「騷擾」之概念不符,不應遽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㈢本案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吳姿葦名下,被告2人曾要求告訴人
乙○○支付租金,然告訴人乙○○並未給付,被告2人乃稱要將系爭土地圍起來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此與被告2人辯稱本案圍地之緣由相符,自足採信。
㈣又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吳姿葦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7至98頁)。
⒈依勘驗結果,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談及此事時,有以下對話:
乙○○:「麥開開」(音譯,無法辨識)郭淑妃:「你嘎恁杯管」乙○○:「去旁邊阿」(雙方重複2次)郭淑妃:「你嘎恁杯管」乙○○:「不成材阿恁杯」郭淑妃:「你不成材咧恁杯」乙○○:「去旁邊阿」郭淑妃:(手指向螢幕)「姿葦,這禮拜就要絕對鑑界」乙○○:「好,照妳去鑑」郭淑妃:「這禮拜我要鑑界」乙○○:「對,去鑑」郭淑妃:「我...」乙○○:「叫人圍起來」郭淑妃:「圍起來就...圍起來...怕你喔...」乙○○:「對對來,圍起來,圍起來,好好好,去去去,現
在去,不是這禮拜,現在去」(手並往前撥)郭淑妃:「免!...免!」乙○○:「趕緊,幫他叫」⒉針對上開對話過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影片裡講的鑑界就是圍地的意思,我跟她說要鑑界去鑑界啊,要圍就去圍啊,不然我能怎麼樣,我也沒辦法啊,因為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吳姿葦的名下,我也不能說妳圍起來我要給妳怎樣,所以我就說「好啊,妳要圍就去圍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2人對告訴人乙○○稱要將系爭土地圍起來時,
告訴人乙○○亦因其並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從阻止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而跟著附和被告2人之說法稱「叫人圍起來」,並表示不用等到一星期,立刻就可以圍起來乙情。
㈤再者,依被告吳姿葦於警詢之供述,渠等找工人前往圍地之
時間為星期日,廠內無人在工作,被告2人到場後,告訴人乙○○始趕赴現場(他卷第27頁)。關此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自陳案發當日確係星期日無誤,惟稱其當日有在工廠內部整理星期六未完成之工作一節(本院卷第103頁),然,考量該日係星期日,且工廠並未作業,實難認告訴人乙○○於被告2人抵達前,會身處在工廠內,而應認被告吳姿葦之前揭供詞為可採。
㈥承上,本案起因為告訴人乙○○經營之前揭工廠坐落被告吳姿
葦之系爭土地上,被告吳姿葦要求給付租金,告訴人乙○○並未支付,卻仍持續經營上開工廠,致雙方產生爭議。被告吳姿葦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以架設鐵皮圍欄及設置鐵門並上鎖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圍起來,讓告訴人乙○○無法進入。惟,被告2人僱工架設圍欄時,工廠處於例假日之休息狀態,並無人在內,是該等作為不會妨礙到他人之行動自由權利;且渠等於事前已向告訴人乙○○稱要圍地乙事,亦經告訴人乙○○予以附和要渠等馬上圈圍。從而,被告2人圍地之行為,固造成告訴人乙○○無法正常經營工廠,且使其產生不快之感受,但並未妨害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或使其生活環境、人身安全遭受威脅,甚且於事前被告2人提及要圍地時,告訴人乙○○更加以催促、附和,則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悖於本法之宗旨或欲保護之法益;復衡以本案緣由經過、被告2人行為情狀等節,亦無從逕謂渠等所為係專以騷擾告訴人乙○○為目的,而應認兼有主張及保護合法權利之用意,且未逾越合理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尚不得認被告2人具有騷擾之犯意,而與騷擾之概念不符,自不應繩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2人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以渠等本件行為應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