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雲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在社團法人雲林縣兆祥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兆祥協會)擔任教保員之工作,於111年11月1日上班後,向兆祥協會理事長李宗哲(另為不起訴處分)表達待兆祥協會將工作地點整理完畢後再行通知上班,經李宗哲應允。被告明知於111年11月僅出勤1日、於111年12月並未全勤,竟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兆祥協會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辦公室內,簽署兆祥協會教保員簽到簽退簿(下稱簽到簿)時,將111年11月份、12月份簽到簿每個上班日之姓名欄均填載「張淑雲」,以此簽名不實的表示其於111年11月、12月全勤,嗣後兆祥協會承辦人林沛淳(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此不實之出勤紀錄於111年12月9日函送雲林縣政府,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靖碩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均為全勤,因而於113年2月3日由雲林縣政府核撥教保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7,500元(包含於181,806元及125,397元中)至兆祥協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僅上班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共3日,僅可領取3,903元,溢領63,597元部分則由兆祥協會收取(已退還雲林縣政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李宗哲、林沛淳、黃鈺婷、陳心蘭、王靖碩之陳述或證述;⑶兆祥協會勞動契約書、衛生福利部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臺案件基本資料表、被告寄送之申訴電子郵件、被告與證人黃鈺婷、林沛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⑷兆祥協會簽到簿、雲林縣政府核撥經費簽呈、簽稿會核單、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查核發現及建議事項回覆表、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表、考勤表、雲林縣兆祥社會福利慈善協會領據、雲林縣政府分批付款表、所得歸戶通報表、匯款銀行存摺影本、兆祥協會支出憑證紙黏存單、接受補助支出憑證簿、切結書;⑸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林沛淳跟我說要在簽到簿簽名,我只有寫上我的名字,上下班時間在我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林沛淳當時叫我把11月、12月的空格都簽滿名字,但我不知道這份文件要做什麼用,我本身沒有在做核銷的工作,所以我不知道這份簽到簿是要核銷用的。11月、12月的簽到簿我都是在同一天簽的,林沛淳說是要做資料用的。我一直認為我的薪水是依照打卡單發放,而不是依照簽到簿內容發放,打卡單我只有打三天的卡;我是在112年7、8月間,看到林沛淳放在辦公室桌上的核銷文件影本,才知道她拿簽到簿去向縣政府請領款項,我在簽到簿上簽名時不知道這是要拿去核銷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兆祥協會任職,擔任教保員,於報到
當日被告經理事長李宗哲指示清理兆祥協會口湖據點,因被告表示不擅長清潔工作,欲待兆祥協會崙背據點完成後再上工,經李宗哲同意後,被告嗣再於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12月29日始又上班。而兆祥協會社工林沛淳要求被告在111年11月、12月之簽到簿上簽名,被告並在上開簽到簿上每日欄位上均簽署自己姓名。嗣上開簽到簿經送往雲林縣政府核銷,經雲林縣政府核撥教保員服務費67,500元等情,有證人李宗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7至1
41、202頁),證人林沛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34至140、200至202頁),證人黃鈺婷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8頁),證人陳心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27至31、129至132頁),證人王靖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185頁)可憑;並有兆祥協會勞動契約書2份(他卷第7至10頁),衛生福利部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臺案件基本資料表(他卷第11至12頁),被告寄送之申訴電子郵件1份(他卷第13至18頁),被告與證人黃鈺婷、林沛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19至21頁),兆祥協會-崙背小作所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計畫簽到簽退簿(他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111年12月19日簽呈、簽稿會核單各1份(他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他卷第29至30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查核發現及建議事項回覆表1份(他卷第35至36頁),兆祥協會薪資轉帳明細表、考勤打卡表各1份(偵卷第37頁、第43頁,同警卷第30頁),兆祥協會111年12月9日領據1紙(偵卷第66頁),雲林縣政府分批(期)付款表、所得歸戶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67至68頁),兆祥協會之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卷第69頁),兆祥協會支出憑證紙黏存單、接受補助經濟支出憑證簿、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切結書各1份(偵卷第71至73頁、第76頁),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核撥經費申請資料(偵卷第79至10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8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為上揭在簽到簿上簽名之行為,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之:
⒈證人林沛淳於偵查時證稱:是我告知被告要把111年11月、12
月簽到簿都簽滿,因為被告的勞動契約是寫111年11月1日入職,一年一聘,所以被告是簽到111年12月31日,我們核銷就是看員工的勞動契約的起迄日期,請員工去簽到,被告簽到簿上的上下班時間是我寫的,因為承辦說我們寫被告的上下班時間,我和老闆李宗哲及黃鈺婷討論,就是按照我們上下班時間,不能晚於8時上班,早於17時30分下班等語(偵卷第200頁),核與被告所辯係證人林沛淳要求其在簽到簿上每個日期均簽名,而上下班時間則非被告所填載等情相符,足認兆祥協會核銷文件係依據員工勞動契約記載之起迄日期填載簽到簿,工作時間亦非依照實際勞動時間填載,屬兆祥協會核銷之慣例。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1日方開始任職於兆祥協會,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教保員,並非會計業務或核銷事項處理人員,其於111年12月間同時在111年11月及12月之簽到簿上簽名時僅到職1個月,況111年11月被告僅工作1天即111年11月1日,依其當時任職之時間長短(僅1日)及工作屬性(非會計及核銷人員),是否得以確切知悉簽到簿之用途及意義為何,實非無疑。因之,被告抗辯其依照證人林沛淳指示在簽到簿上簽名,其不知悉簽到簿後續是要用來核銷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雲林縣政府係依每季一次之頻率核撥補助服務經費予兆祥
協會,有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核撥經費申請單據可參(偵卷第79至105頁),參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督導王靖碩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3日11時40分許以公務電話陳稱:為了年底關帳之緣故,第4季核銷會請協會先提供到年底之核銷資料,也就是預設全勤之狀態,但會提供切結書給協會,請他們確實核銷,否則要自負法律責任,如果有缺席、請假之狀況,要繳回溢領之部分,或是可以在經費撥付前跟縣政府陳報。本件被告的確只有上班3天,卻簽了全勤,通常此情形縣政府是被動的角色,若不是內部舉報,縣政府是不會知道的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85頁)。查會計年度以1年為1期,通常會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觀諸證人王靖碩所言,兆祥協會為配合雲林縣政府會計年度結算之需要,在尚未屆至111年12月31日前,即提前將所需核銷文件繳交雲林縣政府,先行申請核撥補助經費,與會計實務上之作法並不相悖。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之實際上班日雖僅有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9日共2日,然其於111年12月初在簽到簿上每日欄位均簽名,尚與前述會計實務及慣例無違。準此,尚難因兆祥協會為配合雲林縣政府年底核銷會計作業慣例,先行要求被告在簽到簿上簽名並據以上陳核銷,即認被告於簽名時有偽冒出勤紀錄而向雲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之故意。
⒊再者,證人即兆祥協會會計陳心蘭於警詢時陳稱及偵查時證
稱: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之薪資是由我處理會計事項,是由社工林沛淳把員工的打卡表給我,我計算出勤紀錄依照本薪多少計算薪資,我再把計算出來的表格交給李宗哲負責出帳,我沒有看過簽到簿,我是依照打卡表去計算出勤,林沛淳也是拿被告的打卡表給我去核算薪資;至於向縣政府核銷的事宜,是林沛淳他們自己依照計畫去核銷,一般來說兆祥協會會先行墊付薪資給員工,待協會向縣政府核銷及縣政府核撥經費後,經費再存入兆祥協會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第131頁、第132頁)。又觀諸被告之打卡表(警卷第30頁上方2張圖、偵卷第43頁),被告確實僅於其實際上班時間即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有打卡紀錄,又兆祥協會就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之薪資僅給付3,903元,扣除勞保費(697元)、健保費(470元)及公司福利金(13元)後,實際匯入被告名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僅2,723元等情,有兆祥協會被告薪資轉帳明細表(偵卷第37頁)、被告所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0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溢領超出其實際上班日3日應得之薪資。更何況被告於發現證人林沛淳係持不實之簽到簿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撥經費後,向兆祥協會反映,理事長李宗哲知悉後,即要求社工及會計將其餘之款項63,597元再匯給被告,嗣被告因其與兆祥協會簽訂之勞動契約中,約定之薪資為3萬1,000元,未達衛生福利部推動身心障礙日間作業設施佈建計畫所提及「教保員之薪資需達3萬2,000元」之標準,而於112年11月14日在衛生福利部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臺提出申訴(他卷第11頁、第12頁),後被告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人員溝通及陳述過程中,主動提及「原本他們就是要做資遣這件事情這麼簡單,而多匯的5萬9,000元也原本要給我,因為我投訴了很多單位,所以,他們要把這筆錢還回去。沒錯,我知道我也能拿著這筆5萬9的錢及資遣費就離職,但是,這筆5萬9的費用,明明就不是我的!因為我沒有實際發生工作日!不該這樣隨便拿取中央編列的預算!所以我才會投訴!」等語,有兆祥協會事件說明報告書(警卷第29至31頁)、衛生福利部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臺案件基本資料表及被告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葉小姐電子信件往來紀錄(警卷第11至18頁)可佐。可知兆祥協會於收受雲林縣政府溢發之補助經費後,並未撥付予被告,係被告向兆祥協會反應可能有不實請領補助款情事後,方將其餘款項匯款予被告,然被告則將此一情事向衛生福利部反映、申訴。考量被告為在簽到簿上簽名之人,果若被告有詐欺取財故意,何須自曝犯行而向衛生福利部申訴,使衛生福利部將上開情事函與雲林縣政府知悉,終致被告需將溢領之60,629元繳回(警卷第53頁)?況且如非內部人員反應,縣政府不會知悉溢領情事,業據證人王靖碩陳述如前,倘被告有詐取財物之故意,於遭資遣時大可保留兆祥協會發放之所有款項,當無自行向政府機構申訴本案以不實簽到簿核銷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本案尚難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2月之簽到簿上簽名即逕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訴過程中有向縣府人員
以電子信箱稱:「也跟理事長反應:去年我11月1日到職一天,我就沒有上工,一直到12月28日,你卻叫我簽了11月及12月兩個完整月份的簽到表。我那時候也想說,協會剛成立沒什麼費用,所以,要簽名時,沒有任何聲音,也配合單位。」等語(他卷第15頁),被告已自承其簽署簽到簿2份之當時,明知自己僅上班3日,卻因為知悉協會經費不夠,簽下不實內容之簽到簿2份並交給兆祥協會人員用以請領不實之費用使用,顯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完成內容不實之簽到簿2份並行使之,其所為符合詐欺取財之所有要件,應成立犯罪。
⒉又查被告偽簽之簽到表上之111年11月及12月每日上下班時間
,係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所製作,在此2月份期間被告僅有3天上班,而被告卻偽填「全勤」,並在印領清冊對於不實之薪資金額(包括全勤獎金)上簽署4個簽名表示與事實相符並請領總共67,500元,均為詐欺之犯意下所為之不實文書之製作,此有印領清冊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而有關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原審並未審酌或調查,甚或在判決內未交待不採納之理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查被告雖於所寄送之申訴電子郵件中有:「也跟理事長反應
:去年我11月1日到職一天,我就沒有上工,一直到12月28日,你卻叫我簽了11月及12月兩個完整月份的簽到表。我那時候也想說,協會剛成立沒什麼費用,所以,要簽名時,沒有任何聲音,也配合單位。」等記載(他卷第15頁),惟上開文字僅能證明被告自承是在兆祥協會人員即證人林沛淳的要求下,以及當時知道兆祥協會剛成立沒有什麼費用,而被動的配合簽寫111年11月及12月兩個完整月份的簽到簿,然被告當時僅係兆祥協會之教保員,並未負責辦理兆祥協會之會計及相關經費核銷事宜,被告雖知悉該2份簽到簿之內容部分不實(被告僅有於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上班),惟被告於2份簽到簿簽名當下,因簽到簿上沒有記載上下班時間,僅屬未完成之簽到簿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兆祥協會日後會持上開未完成之2份簽到簿,先由證人林沛淳填寫上下班時間後,再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服務經費,被告既不知其事,自不能徒憑被告有在2份簽到簿上簽名,但未填寫上下班時間,屬未完成之簽到簿資料,以及知道當時兆祥協會剛成立沒有什麼費用,即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為兆祥協會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再者依證人陳心蘭前開證述,兆祥協會是依打卡表去計算出勤及核算薪資,而被告確實僅在其實際上班時間之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有打卡紀錄,兆祥協會就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之薪資,扣除勞保費(697元)、健保費(470元)及公司福利金(13元)後,實際匯入被告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僅2,723元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在2份簽到簿上簽名,但未填寫上下班時間,屬未完成之簽到簿資料,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在其申請之電子郵件內自承有在2份簽到簿上簽名,以及知道當時兆祥協會剛成立沒有什麼費用,即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兆祥協會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取財主觀犯行云云,應不可採。
⒉另查偵卷第99頁之「教保員人事費印領清冊」上雖有4個「張
淑雲」之署名,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提示印領清冊)這是你什麼時候簽的?】這個東西我沒有簽過,我們都是留一個小印章在林沛淳那邊等語(偵卷第133頁),再觀諸上開印領清冊上4個「張淑雲」之署名,經與被告所親自簽名之2份簽到簿上之筆跡,以肉眼勘驗比對結果,字跡完全不同,實難信確係由被告所親自簽名。被告既否認上開印領清冊上4個「張淑雲」之署名為其所親自簽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本人在印領清冊上簽名,自不能徒憑上開印領清冊上有4個「張淑雲」之署名,即推論被告有以2份簽到簿之全勤,不實請領「教保員人事費印領清冊」所載之67,500元之詐欺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教保員人事費印領清冊」內有4個「張淑雲」之署名,及被告所簽2份簽到簿,偽填全勤,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0009001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58號卷【他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偵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