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桓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態度甚為惡劣,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拒絕向告訴人書面道歉,顯然毫無悔意,被告在審理中坦承,明顯為求輕判,綜合其所為,並不符合減刑或緩刑之要件及本旨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緩刑2年及緩刑條件,已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諭知緩刑之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上訴理由指被告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然原判決並未為任何之減刑,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就此部分顯然錯誤之理由併予主張,本無可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無法和解之原由,亦為原判決所斟酌考量,無從僅此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
㈢、另就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拒絕道歉部分,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是以,民法第195條關於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並不包括強制道歉。
而本件被告就涉犯刑事罪責部分,業已為認罪之表示,原判決據此犯後態度認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應向告訴人道歉方得諭知緩刑,已抵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憲法保障個人消極表意自由之人性尊嚴,要無可取。末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失則為期待利益,乃原判決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6萬元,已足以發揮刑罰矯正、預防之效,原判決諭知緩刑及緩刑條件,亦無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