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志明被 告 魏昆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志明與魏模臨係遠房親戚及鄰居,魏志明與其兄魏昆德與魏模臨因土地糾紛而生嫌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許,在渠等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4住處之鐵皮屋前,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說明土地鑑界結果及事後處理程序時,魏志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8時許,在魏志明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4住處之鐵皮屋前,對魏模臨恫稱:「怎麼樣,我一拳給你下去」、「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等語,令魏模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模臨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魏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8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魏志明於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亦均同意該等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魏志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魏模臨(下
稱告訴人)稱「怎麼樣,我一拳給你下去」、「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會說這些話是因為遭告訴人所激怒,伊說「怎麼樣,我一拳給你下去」只是伊很想這樣做,但實際上並沒有這樣做;另外「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是表示越界建築要讓告訴人敲掉等同拆房子,一審法官已經有更正譯文,辱罵字句已經有改過來了,但卻將之錯誤解讀為「我要把你敲下去」之意,伊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魏志明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怎麼樣,我一拳給
你下去」、「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 」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並有卷附錄音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復為被告魏志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恐嚇罪僅需將惡害告知予對方即足,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
⑶被告魏志明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怎麼樣,我一拳
給你下去」、「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魏志明就其上開所述「怎麼樣,我一拳給你下去」,雖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所激怒,只是我很想這樣做,但實際我並沒有這樣做云云,然由原審以下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除畫底線該句外,其餘均以台語發音):
魏模臨:你說,你說你老母講的,來你來,你叫你老母出 來,我看是誰講跟她的?你叫她出來講,現在人 在這你叫她出來對證,你叫她出來對證啦,對證 看是什麼人講的啦,我要跟她對證你聽不懂喔。 魏志明:對懶叫啦!對證。(02:11~02:12) 魏模臨:本來就是這樣呀。對證啊,看什麼人說的我跟她 對證。 魏志明:你說的啦,我現場聽到的。 魏模臨:你講你老母講的,一個講不一樣。(2:19) 魏昆德:是在哭爸,哭夭唷。(02:22~02:23) 魏志明:你在這裡,當我的面前說的。說怎樣?說要拆, 有沒有?要拆,有沒有? 魏模臨:没有講啦。 魏昆德:你沒講,夭壽。 魏模臨:一個說你老母講的,一個說別人講的,一個說別 人聽的。 魏志明:那個在田裡,你跟我講的。(02:37) 地政人員:不要把事情搞大了,不要把事情弄大了。 魏模臨:啊講來講出。 地政人員:等公文。 魏模臨:有啦我有跟什麼人講。 地政人員:等公文,等公文就好了。 魏模臨:我老實說啦,這裡錄音錄起來,我不怕什麼。 魏志明:免錄音啦,錄音你專門的啦,嘿,怎麼樣。 魏模臨:8年前講的啦,你被幹再譙。 魏志明:譙!幹你娘機掰,譙不行呀!(02:55~02:58) 魏模臨:好,來再譙一下,卡大聲勒來,不然給我譙! 魏志明:怎樣?譙啦,怎麼樣嗎?譙啦 魏模臨:嘿你就不敢,哈哈 魏志明:你俗辣啦你。(03:06~03:07) 魏昆德:我聽你在那邊,那張嘴秋。 魏模臨:對嘛,我跟你說,她叫什麼人說,啊跟我說,說 要對證,來問個清楚才對。 魏志明:你講的 (同時有一女生聲音,但無法辨識講話内容)(03:14~03:16) 魏模臨:剛剛是你老母說的勒,你老母講的什麼人? 魏昆德:我現在說她說的。 魏模臨:你老母講的啦,誰說的。 魏志明:你講的。 魏模臨:你老母說的啦。 魏志明:你跟我說那條路,那時候你跟我說的哩,還跟我 爭執沒有,幹你娘機掰。 地政人員:你先走,你先走,今天開會沒你。 (錄音自此時開始持續有摩托車聲音)(03:29~03:30) 魏志明:怎麼樣,我一拳給你下去。(03:31~03:34) A女:好好好,沒關係。(03:33~03:34) 地政人員:好好好,別這樣講話。 魏昆德:幹,你都別講,別的,幹你娘機掰(03:38) (此時有摩托車催油門聲)(03:39~03:41) 魏昆德:幹。 魏志明:絕對有(03:43) (此時有摩托車催油門聲) 魏模臨:我絕對讓你走法院,你不用煩惱。 魏志明:你要改姓啦(03:45) 魏模臨:你就譙我,大家都證明,都有看到了。 魏志明:改姓啦…(03:48,後面聽不清楚) 魏志明: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03:54~03:56) 魏志明:免錄免錄啦,嘿錄錄ㄟ
可見被告魏志明其兄魏昆德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發生激烈爭執,雙方互嗆、魏志明及魏昆德均口出穢語,地政人員並在場勸阻。而被告魏志明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是否該當於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應以被告魏志明所述全部內容、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案發當時現場之情狀等節,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而上開被告魏志明所為「我一拳給你下去」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表達對告訴人身體為不利之惡害通知甚明,並不以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魏志明所辯實際上並沒有這樣做,並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魏志明就「恁爸要給你『ㄎㄚˋ』」一語,雖辯稱係指其房子要讓告訴人拆等語,然「ㄎㄚˋ」之發音應為「敲」之意,與「拆」之臺語發音較近似「ㄊ一ㄚˋ」不同,雖臺語發音「ㄎㄚˋ」,亦可能解讀為「拆除」之意思,然參酌案發當時,被告魏志明其兄魏昆德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發生激烈爭執,雙方互嗆、魏志明及魏昆德均口出穢語,且被告魏志明當場質問告訴人有無說要拆(應指房子),告訴人則嚴加否認;魏昆德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是告訴人把我激怒,來說要拆我們房子,以我很生氣,因為他還沒有經過地政,有什麼權利可以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而被告魏志明與哥哥魏昆德之立場係屬一致,自是反對告訴人拆房子,因此,被告魏志明上開所述「恁爸要給你ㄎㄚˋ」自無可能解讀為「要讓告訴人拆房子」之意,否則即與被告魏志明兄弟之立場及事發當時雙方劍拔駑張之氛圍格格不入,而顯不合理;反之,解讀為「要把你敲下去」之意,較符合被告魏志明之語氣、語境及整體表意脈絡及當場情狀。故被告魏志明徒憑己意,而為上開不合情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⑷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魏志明之上開用詞已摻有
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亦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告訴人)產生被告魏志明將對其身體為暴力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魏志明向告訴人所稱上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惡害通知無疑;且告訴人亦確實因此感到害怕等情,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見他字卷即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00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魏志明上開言語確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
⑸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魏志明於前揭出言恫嚇告訴人時,同時作
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情,惟此為被告魏志明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魏志明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併予敘明。
⑹又被告魏志明於所提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73頁)雖聲請勘驗卷附錄音光碟,欲待證錄音檔內辱罵字句的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不符合云云。然本件卷附錄音光碟除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外,並經原審於114年4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並均製有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而原審勘驗結果與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內容大致相符,當時被告魏志明與同案被告即其兄魏昆德均在場,原審法官也有讓被告魏志明表示意見,而被告魏志明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且被告魏志明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魏模臨提出之錄音譯文表示:錄音檔內辱罵字句的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不符合,以原審勘驗的內容為準;對原審114年4月7日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本院認被告魏志明上開重為勘驗錄音光碟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魏志明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志明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魏志明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魏志明與告訴人為親戚及鄰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紛,逕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魏志明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魏志明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魏志明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且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魏志明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被告魏志明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昆德、魏志明(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同前發生衝突,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告魏昆德公然以「幹你娘勒」(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應係「幹」)、「是在哭爸哭夭唷」、「幹你娘」(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應係「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魏志明則以「對懶叫啦,對證」、「譙!幹你娘機掰,譙不行的呀!」、「你俗辣啦」、「幹你娘」、「你要改姓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錄音光碟1片、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暨截取照片3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昆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幹」、「是在哭爸哭夭唷」、「幹」等語;被告魏志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對懶叫啦,對證」、「譙!幹你娘機掰,譙不行的呀!」、「你俗辣啦」、「幹你娘」、「你要改姓啦」等語,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魏昆德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來說要拆我們房子,把我激怒,因為他還沒有經過地政,有什麼權利可以拆,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被告魏昆德辯稱:這些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說的,要改姓這句話,是之前告訴人自己說的,告訴人有說他如果沒有告我,他就要改姓,且告訴人和我們有土地糾紛,已經結下仇怨,因為告訴人用激怒法,所以我是被逼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魏昆德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是在哭
爸哭夭唷」、「幹」等語;被告魏志明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對懶叫啦,對證」、「譙!幹你娘機掰,譙不行的呀!」、「你俗辣啦」、「幹你娘」、「你要改姓啦」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頁),並有錄音光碟1片、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27反面至28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告訴人因對被告2人所為前述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行為人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及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卷附事證,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係因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說明土地鑑界結果及事後處理程序時,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產生爭執,則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2人就土地鑑界一事與告訴人爭執不休,於衝突過程中因心生不滿而一時衝動,以口出惡言宣洩不滿情緒,所為雖屬粗鄙不得體而使告訴人感受到冒犯,惟毋寧係因被告2人一時衝動而以不雅言語抒發不滿之情緒,導致偶然、附帶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㈣又被告2人表示前開言論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
,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充其量僅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中之虛名及告訴人之主觀感受,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2人修養不足,以不雅言語攻擊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非難之處,反而可能會認為告訴人值得同情,難認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再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前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令告訴人感到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遭到貶抑,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表示
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明顯重大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遭到貶抑,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之情,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2人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言論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未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又是否只是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僅是判斷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之眾多考量因素的其中一個,不能僅因時間短暫,即認其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土地鑑界發生糾紛,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大法官所揭示之該項標準,非一望即知如何準確適用,有賴上級審參酌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做出可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判斷,故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惟原審以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就被告2人被
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上開事項重為爭辯,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