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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傅淑緯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8、2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3年4月5日起至

113年6月22日止,反覆、持續對代號AC000-K113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事證明確,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並以集合犯論之。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

經喜歡A男,竟未能尊重A男之意願,而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使A男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等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期間長短、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能與A男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將附錄法條名稱「防治法」,更正為「防制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絕非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之,對告訴人亦無男女情愛之意,被告之所以為本案之行為,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人際關係界限差異、消費爭議、告訴⼈曾對被告進行鋪天蓋地的誹謗及名譽侵害等多重糾紛,被告係為求和談、釋疑的機會,以解決兩造紛爭,而跟騷法既將「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之構成要件,倘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此等犯意,自無其可罰性,為此,請求為無罪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否認有跟蹤騷擾之主觀犯意,辯稱係因與告訴人間有買賣植物之消費糾紛,反遭告訴人誹謗,為了約告訴人出面以釐清事情真象,才有這些行為云云。惟:

㈠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第4款: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第8款: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四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行為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而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以上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

基上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要防制之行為,除需符合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要件,且限於與性或性別有關者,而判斷是否為跟蹤騷擾,則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兼以合理被害人等標準加以檢視。

㈡綜觀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寄送予A男之便條紙或信件之內容

:「你怎麼想,什麼感受?對我來說還是很重要」、「我還是想聽你的真實想法,不在於什麼男女情愛問題,只是不想這段時間是如此不值得的白白浪費,我今天會在我跟你說過的咖啡廳做東西,待到打烊(以上訊息為編號2);「我真的很謝謝你們所帶給我的一切美好單純」(以上訊息為編號3);「有一個人真的曾經很喜歡那個在過年期間也在園子認真工作的你」、「就只是很單純的喜歡」、「因為當時的她真的很熱愛植物,…才會把你當成寄託,成為她人生的小確幸,對她來說那段時間真的很美好,美好到讓她無法說忘就忘…(以上訊息為編號6)、「"別怕只有我" 其實每次的和談開始我都很感激你…但為什麼每次到了最後 我們還是只能不歡而散…我做不到若無其事放下 我真的做不到…」(以上訊息為編號8),通篇看來,全部在抒發對A男之情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解決情感以外之糾紛,被告所辯因買賣植物,提問過多問題而引發紛爭,為釐清真相,應僅係被告為接觸A男之藉口,其真實之動機,仍與情感有關,被告否認與「性或性別相關」,已屬無據。至於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予A男,每次金額新臺幣1元,共匯款95次,在註記欄留言時,雖曾表示「我對你沒有愛」、「沒有男女之情」、「我恨你但不怪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會在匯款時有上開留言,是因為之前偵查庭,A男曾有過無故不出庭(見警082卷第5頁),足見被告此舉係因不滿A男提告本案後卻未能出庭當面解釋清楚,整體觀之,仍係針對與A男之情感糾紛而為情緒性發洩,自仍屬與「性或性別相關」,被告摭拾片斷文句,否認犯罪,所辯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不斷以LINE傳送

訊息、寄送便條紙或信件、撥打電話、以網際網路變更A男在全聯福利中心、玉山銀行、APPLE ID及多那之等金融機構或商家之設定、到A男住處外,在A男張貼在住處門口,寫有「不是我叫的外送!放門口離開」、「放下即可,不是我叫的外送」之紙條上,分別寫上「不會再叫了,讓我問完最後的問題,報警、提告隨你!」、「要澄清、要報警都好,別再拖時間」等文字,以被告所施加行為之次數、頻率,衡諸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顯已該當反覆、持續之程度,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一般人亦不願生活遭受他人如此嚴重之侵擾,另A男主觀上亦感到恐懼,並已明確表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晚上都睡不著覺,一直覺得門外有人,怕有人會跟,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見警296卷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否認犯罪,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淑緯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8號、113年度偵字第2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淑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淑緯因曾經喜歡代號AC000-K113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竟違反A男之意願,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反覆或持續對A男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傅淑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淑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男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愛慕A男,我有跟他講過這些所謂喜歡,只是因為當時喜歡種植植物,不是男女之間的喜歡;這些東西不是單純消費糾紛問題沒錯,但是中間有一度是消費糾紛,本案無與性或性別有關,與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不相符,且並未使A男心生畏懼云云。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反覆或持續對A男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記事本截圖照片各1張(警一卷第21-27頁,同偵一卷第43、51-57頁)、告訴人A男所提出之紙條、信件1份(警一卷第29-43頁,同偵一卷第39-41、45-49頁)、告訴人A男所提出之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匯款紀錄截圖及直播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3-18頁)、告訴人A男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偵一卷第67-7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前是我的客人,有到我店裡購買過商品,然後現在感覺變成愛慕我的瘋狂粉絲。對我做的這些行為讓我心生畏懼,晚上睡不著覺,都會一直覺得門外有人,出入時都要小心,怕有人會跟,對我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導致我無法正常工作與社交。我於113年5月份透過line的訊息,有告知對方被她搞到想自殺。行為人一直想要跟我聯繫或是要約我出來談,她寫給我一堆信,到我住處按門鈴,稱我教課時吸引她的關注,我認為她是癡迷及愛戀我。我有和我家人及同事討論過。她也會一直用未顯示號碼打電話到我公司,要找我或是不出聲,並且很多留言都要叫我跟她談談或聊聊。所以我們都認為她是在追求我等語(警一卷第8-9頁、警二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傅淑緯何時開始對你產生愛慕?有無證據?)4、5年前就開始與我聯繫,愛慕是這一年瘋狂的舉動,我才比較確定,之前是比較像客人,但我都不太理他,證據我都提供給警方了等語(偵一卷第63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寫的信件有提到說我是她的重心,對我一定有依戀或者說愛慕之類的問題,不然不會一直就是這樣子糾纏好幾年,因為她會打電話到我們公司,所以員工也都知道,也都是不堪其擾。(被告這麼做,你的感受如何?)我心生畏懼,我真的每天回到家都是一定要把鐵門關起來,我才敢下車,每天作夢或是做任何事情,我都會想說為什麼我今天會遇到這種事情,我不懂她為什麼要一直這樣子對我。每次我在直播的時候,只要她一有動作,我就會拿手機起來錄影,她也是干擾到我的生活、我的工作。(你有無曾經向被告表示請她停止這些騷擾的行為?)有,所以曾經我想要約她出來談,因為我覺得我一直對她提告,好像都嚇阻不了她,我原本想說用軟性的方式,跟她見面談會不會比較好,結果她還是會持續的想要跟我聯繫,就是她不會放手,就是我切不斷,所以我覺得我跟她出來談也沒有用,我最後就全部走法律的方式,用法律來制裁等語(易卷第43至52頁),業已指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干擾A男生活,A男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男日常活動等情。

(五)又觀諸被告手寫如附表編號6之信件,被告向A男表示「有一個人真的曾經很喜歡那個在過年期間也在園子認真工作的你」、「就只是很單純的喜歡」、「因為當時的她真的很熱愛植物,…才會把你當成寄託,成了她人生的小確幸,對她來說那段時間真的很美好,美好到讓她無法說忘就忘...」,顯然被告向A男表達喜歡A男之意,即與性或性別有關。再由上開A男之證詞及其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A男明確向被告表示「被搞到想自殺」(警卷第21頁)之意,衡情被告已可知悉A男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困擾,被告漠視A男之意願,仍持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確有騷擾A男之犯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六)至被告辯稱其所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云云。然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信件或文字中即有「我對你沒有愛」、「沒有男女之情」、「我恨你但不怪你」、「我還是想聽你的真實想法,不在於什麼男女情愛問題」等,有關男女性別之文字,益徵被告本案行為確實與性或性別有關。從而,被告辯稱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並不可採。

(七)另就被告聲請調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A男於直播時說了什麼話之證據,然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淑緯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男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喜歡A男,竟未能尊重A男之意願,而對A男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使A男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能與A男達成和解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4月5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A男表示 「其實你知道我的放不下 也知道我的過不去 我對(A男之姓)先生你别說愛了 連喜歡都算不上 既然如此還要踐踏彼此到甚麼程度? 別侮辱我也別侮辱你自己 我們都是快四十歲的人不是小孩子 沒有那麼多無心之失 你比任何人都清楚我的心懷芥蒂 所以你才會說出不要心懷芥蒂這句話」 2 113年4月13日 寄送便條紙向A男表示「你怎麼想,什麼感受?對我來說還是很重要」、「我還是想聽你的真實想法,不在於什麼男女情愛問題,只是不想這段時間是如此不值得的白白浪費,我今天會在我跟你說過的咖啡廳做東西,待到打烊....」 3 113年4月16日 寄送信件向A男表示「我真的很謝謝你們所帶給我的一切美好單純」 4 113年4月27日 使用網際網路變更A男在全聯福利中心及玉山銀行之設定,經全聯福利中心及玉山銀行以簡訊通知A男。 5 113年4月28日 使用網際網路變更A男之Apple ID設定,經蘋果公司以簡訊通知A男。 6 113年4月29日 寄送信件向A男表示「有一個人真的曾經很喜歡那個在過年期間也在園子認真工作的你」、「就只是很單純的喜歡」、「因為當時的她真的很熱愛植物,…才會把你當成寄託,成了她人生的小確幸,對她來說那段時間真的很美好,美好到讓她無法說忘就忘...」 7 113年4月30日 在A男張貼在門口表示「不是我叫的外送!放門口離開」紙張上,書寫「不會再叫了,讓我問完最後的問題,報警、提告隨你!」等文字 8 113年5月1日 ⒈在A男張貼在門口表示「放下即可,不是我叫的外送!」紙張上,書寫「要澄清、要報警都好,別再拖時間!」等文字 ⒉使用網際網路變更A男在多那之商家之設定,經多那之商家以簡訊通知A男。 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多通電話予A男。 ⒋寄送信件向A男表示「"別怕只有我" 其實每次的和談 開始我都很感激你 你總是能用一句話就讓我再相信你 但為什麼每次到了最後 我們還是只能不歡而散.... 我做不到若無其事放下 我真的做不到 沒有想要拉扯 我很清楚我自己 我也很誠實的告訴你 不然用不了這麼多年的 本來就也不需要這麼多年的 拖得越久不是讓人更放不下嗎?...」 9 113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 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元與A男,並在註記欄留言之方式,對A男進行干擾達95次。內容略有「我對你沒有愛」、「沒有男女之情」、「我恨你但不怪你」.... 10 113年6月22日17時20分 在A男直播時,使用臉書暱稱「Rou Nina」留言「不是你考驗別人,就是別人考驗你」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