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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浩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浩宸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務,適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邱浩宸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之取得聯繫後,邱浩宸即乘許云浠急迫貸以金錢,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許云浠,雙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00元予許云浠,許云浠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予邱浩宸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許云浠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500元(少付之500元,係因邱浩宸於112年11月28日有向許云浠借款500元而抵銷)至邱浩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邱浩宸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許云浠住處找其清償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許云浠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許云浠清償之現金15,000元。

二、案經許云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即以其收取之每期3000元係告訴人返還之本金而非利息為辯,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收取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第一期預扣),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偵卷第37至41、63至64頁,原審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警卷第43、49至55、5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上述告訴人住處找其清償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扣得本票1紙(警卷第59至61頁)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元等情。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給警方扣案(原審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且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因曾犯前述之另案重利犯行遭判決罪刑,所以改變放貸方式,僅約定每期收取之金額為返還本金,其僅收取1,000元之利息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告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0元等語(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而就警詢時坦承另收取代辦費2,000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則否認另收取2,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前述偵查中證述所指被告扣除車馬費2,000元後才交付15,000元之情(指20,000元-預扣第一期3,000元-2,000元車馬費=15,000元)復有差異,則告訴人偵查中確實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應認為無虛偽證述之可能;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即已預扣利息5,000元(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其實際交付告訴人之金額僅1萬5,000元無訛,雙方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又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貸,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則告訴人借款之原因雖含有因遭詐騙為免家人知道之因素,但同時包含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倘銀行貸款無法按期繳交,恐影響告訴人之信用及資金之運用,更可能遭銀行追索、強制執行,此均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顯然已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換言之,告訴人雖自陳本次借款原因是因另有其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此部分本屬告訴人借款之動機,其因有其他貸款還款期限將屆所以向被告借款,此部分尚非難認與告訴人之自身基本生活所需無關。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屬有金錢或資金之迫切需求,已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自不得逕認告訴人係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抑或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曾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柯宏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仍主動向被告尋求小額借貸,即非欠缺經驗之草率決定,而認為被告本件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周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雖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然其重利結

果之取得時期,或於借貸期限屆至時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參照院字第519號解釋),或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本案被告已使告訴人簽立包含本金或嗣後應按期繳付之利息之系爭本票1紙業如前述,並有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故意,客觀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之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重利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未為詳查,遽以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綜上,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吿無罪,容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無罪違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非難,被告除前述於110年間分別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涉犯毀損、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判決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否認犯行,空言矯飾,犯後態度不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現正就讀小學,目前務農,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為未扣案之6000元(計算式:3,000〈第一次扣款〉+2,500〈第二次扣款〉+500〈因對告訴人欠款而扣抵金額〉=6,000元)及車馬費(代辦費)2,000元,共計8,000元自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20,000元本票1紙,縱係被害人

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被告仍須銷帳並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非被告對被害人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