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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蘇味珍住處前,已預見蘇味珍擺放在門前水溝蓋上以巧拼板組成之斜坡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極可能是住戶放置之物並無丟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屬於他人之物,在未得他人同意下擅自拿取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上開斜坡板放至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紙箱內,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蘇味珍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味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2頁、第77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途經被害人蘇

味珍【下稱被害人,按被害人於警詢時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14頁),嗣於原審時同意撤回告訴,有原審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的上址住處外時拿走由巧拼板組成之斜坡板(下稱本案斜坡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事資源回收,當時是撿拾棄置之物品,一般住戶不要的物品要交給資源回收人員取走的,約定俗成就是放在戶外門口。本案斜坡板放置在水溝上,一般就是要交給資源回收人員取走的物品,才會放在那邊,且被害人住處外整條馬路的水溝蓋上很少放東西,我以為那是住戶不要的才拿走。又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時很難遇到店主或住戶本人讓你可以詢問,以確認是否為不要的資源回收物品,如果都必需等到店主或住戶本人詢問確認後才可以取走資源回收物品,可能都被別人先拿走了,我是誤拿,沒有竊盜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請判決我無罪,若法院認為我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斜坡板屬廢棄物而得以正當取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竊盜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請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2、3千元,本案斜坡板價值200元,被害人亦表示想找回東西,沒有要求償等語,顯見被告犯行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猶過重,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途經雲林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被害人住處前,見被害人擺放在門前水溝蓋上以巧拼板組成之本案斜坡板,即徒手拿取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紙箱內,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贓物照片(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味珍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2月2日9時許

出門前還有看到我家門前的斜坡板1個,同日12時許我回家發現該斜坡板不見了,斜坡板是我用塑膠地墊、藍色束帶自己組成,放在我家門前右前方水溝上,警方有尋獲並通知我領回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拿取本案斜坡板前並沒有問過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98頁),是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被害人尚在使用中之本案斜坡板,已難認為本案斜坡板確屬一般人棄置不用之資源回收物品。

⒉次查,觀諸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本案斜坡板置放處是其門口

水溝蓋上,雖非置於一樓大門口,然所放位置係緊鄰一樓磁磚地板邊緣之水溝蓋上,該物與住戶間之緊密連結關係,已足使一般人推知其應屬該住戶所有,且其外觀為整齊排列以束帶組合之巧拼斜坡板,其大小恰可遮住水溝蓋,外觀乾淨、完整無缺、無髒污毀損,非破爛舊品,依照一般常情,由客觀上當可判斷屬於該住戶所有用於遮蔽水溝蓋所用之物。該塊本案斜坡板既非散落於馬路邊有如垃圾、廢棄物凌亂堆疊,亦無以垃圾袋或其他方式裝盛而易使人誤認為「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該處也無堆置其他廢棄物或垃圾,應無誤認為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而且縱屬廢棄物(如廢紙箱)亦有其一定回收價值,一般情形下縱欲撿拾用以回收,仍應獲得原物主之同意,被告於取走前,大可先向住戶詢問其所有權歸屬、確認是否廢棄不用,再行撿拾、回收,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取走。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有數年,對此自可預見,卻仍貪圖小利,在未得他人同意下即擅自拿取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縱使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背其本意,徒手將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拿走離去,足徵被告確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一般住戶不要的物品要交給資源回收人員取走的

,約定俗成就是放在戶外門口。本案斜坡板放置在水溝上,一般就是要交給資源回收人員取走的物品云云,純屬被告主觀之辯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斜坡板確為被害人不要的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品,其所為辯解即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主張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時很難遇到店主或住戶本人讓你可以詢問,以確認是否為不要的資源回收物品,如果都必需等到店主或住戶本人詢問確認後才可以取走資源回收物品,可能都被別人先拿走了云云,無非突顯被告為求能搶先於其他資源回收業者取得資源回收物品,而捨正當管道詢問店主或住戶以確定是否為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品,並非不能事先詢問店主或住戶,則其取得本案斜坡板顯非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適可反證被告為求能快速取得資源回收物品以賣錢(縱利潤微薄),而置本案斜坡板可能仍屬被害人在使用中之物品於不顧,即逕行取走,被告自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誤拿,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犯行所竊得本案斜坡板雖僅價值200元,且被害人於原

審時表示沒有想要提告或是求償等語,有原審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再三辯稱本案斜坡板放置在水溝上就是廢棄物,其是誤拿云云,復主張無法在撿拾物品前,先詢問店主或住戶放置店外或屋外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品後再撿拾等語,尚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及日後確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犯行確實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權,難認犯罪危害十分輕微,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2、3千元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仍難逕認為其上開竊盜犯行已有情節輕微可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罰金1千元以上,與其本案上開竊盜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其適用要件。苟非犯罪情節問題,而係犯罪後態度之情狀如何,則係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行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猶過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斜坡板屬廢棄物而得以正當取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竊盜犯意,僅屬誤拿,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②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本案斜坡板僅價值200元,被害人表示沒有要求償,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顯見被告犯行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猶過重,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無財產犯罪之前科,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表示:只是想找回東西,沒有想要提告或求償等意見,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遭竊財物價值低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資源回收,與父母同住,家裡面還有兩個70歲以上的老人,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行,經核與卷存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按

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罰金2千元,僅就法定最低本刑即罰金1千元,酌加1千元,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