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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景淵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景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景淵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藝術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對該工作室之事務有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藝術工作室」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經嘉義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因不合規定而遭限期改善,侯景淵乃僱請A01,並自112年4月13日起,在「本案廠房」開始施作消防隔間牆(下稱系爭工程),侯景淵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而未予提供上揭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嗣A01於112年4月16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廠房」從事輕型鋼隔間牆組立工作,亦疏未注意在無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下,仍貿然在高處作業,當其站立於第7層C型鋼向下攀爬至第6層C型鋼時,第8層C型鋼與中間鋼柱托架固定之2根螺絲突然斷裂,致C型鋼以鐘擺方式向西側轉落,A01則從第7層C型鋼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股骨頸和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右下頷骨踝狀突閉鎖性骨折、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及左右眼窩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1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卷二第2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藝術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及坦承知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對於告訴人A01於112年4月13日起即前往「本案廠房」施作系爭工程,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9時10分許,從第7層C型鋼上跌落地面,造成前該傷勢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在系爭工程中係告訴人之雇主,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工程被告是定作人,告訴人A01是承攬人,告訴人負責訂

料及施工,施工之人員除告訴人外,其他工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均為告訴人所召集,被告本人未在現場指揮告訴人或其他工人施作,告訴人之報酬係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依其完成工作所花費之時間及每日所使用之人力,按其計算工資標準向被告請款,故從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觀之,被告並非雇主,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判決,也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僱傭關係。

㈡被告之○○藝術工作室為從事○○美術設計,並無僱用「鐵工人

員」之必要,也不可能去僱用鐵工人員,豈有可能於112年4月13日至16日間僱用告訴人作為鐵工人員,施作自家倉庫之隔間,告訴人係受傷後發現需給付高額醫療費用,為要求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用,故謊稱受僱於被告,請求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陳無訛外,另經告訴人A01於偵

查中及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號)準備程序指訴、證人周勁豪、A04、A03、A02、A06、A05或於另案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嘉義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嘉義縣消防局112年5月17日書函(見他卷第28至2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8日勞職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一份(見他卷第39至44頁)、系爭工程現況照片(見他卷第50、54至55頁)、○○藝術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易卷第37頁)等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其為告訴人之雇主及與告

訴人間之勞僱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順利五金行購買材料之估價單2紙(見他卷第30至31頁)等為憑。然: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

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為認定(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因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在契約類型呈現: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勞務專屬性,即受僱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時,即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第2項明文: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規定,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第153條改良勞工生活、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另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及雇主定義上並無不同,且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範之目的均含有保護勞工,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

⒉以下即就告訴人在履約過程是否從屬於被告,受其指揮監督

,而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及履行勞務有無專屬性等特徵而論: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證述:當初是被告跟我說那邊有工

作要做,要搭烤漆板隔間,看我有空時可否去做,約定工錢是用點工的,就是一天2300元,需要的材料由我估算,估算好了後我打電話去向材料行下單叫料,侯景淵自己去材料行載材料並且結算材料款項,施作現場所需的器材及工具都是由侯景淵提供,我就單純人過去工作而已(見他卷第2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第1天過去上半天,不是做輕型鋼隔間牆工作,是做○○車,下午才開始做輕型鋼隔間牆,第2天整天是做被告去外面承攬的國旗桿工作,第三、四天再做輕型鋼隔間牆工作,第一天做到晚上八點,還有領三小時加班費(見原審易卷第33頁);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4月13日前沒有做普渡壇跟開○○車,4月24日(按為14日之誤載)侯景淵有承攬廟會安裝國旗桿工程,侯景淵自己買料,請我跟A03在工廠黏好,去嘉義○○路安裝,這隔間工程,第1天我自己去,侯景淵說工作很趕,叫我多叫人去,說5月初消防要來檢驗,問我5月初可否做完,侯景淵沒有限制我要找幾個工人來,我聽他的意思是要趕工,就能找幾個就找幾個,我叫工人來會先跟侯景淵聯絡好,跟他說明天有誰會過來、薪水多少,他說可以後我們就過去,有跟侯景淵約定上下班時間,上午是8點到12點,下午是1點到5點,超時以加班計算,工程施作是從4月13日至16日,這幾天除4月15日以外,侯景淵都有在場,4月15日侯景淵去開○○車。侯景淵跟我講要做隔間,我問他要怎麼隔,他告訴我後,我就去丈量叫料,需要什麼材料是我決定,材料的好壞或價格我會問侯景淵,他如果沒有意見,我就叫這些料,施作隔間工程剪鐵或焊接都是由我指示施作,但我也會聽從侯景淵指示,例如柱子,我本來設定2支,他說1支就好,侯景淵在現場時,需要用到吊車,他會開吊車,吊車上面有籃子,需要高空作業時,他都會在現場幫忙(見原審嘉簡卷第49至6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大致同上(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1頁)等語,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7至61頁);⑵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做了3天,從112年4月14日

至16日,材料是侯景淵提供的,我們就是出人,去那邊之後,看老闆(指被告)要我們做什麼就做什麼,A01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說過有做過鐵工的,薪資是一天1700元,不過要看現場老闆怎麼決定,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我的部分沒有算加班費,第1天我先裁切C型鋼,後來侯景淵要製作國旗桿,叫我和A01先作國旗桿,第2天在現場的人有我、A01、A05及老闆娘,侯景淵不在,主要就聽A01的,吊車由老闆娘操作,是要將C型鋼吊送上去,第3天,就是出事那天,我剛好在鎖C型鋼,薪水是侯景淵拿給A01的老婆,再轉交給我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1頁);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於112年4月16日發生事故當天,有去侯景淵那裡工作,是前1天晚上,A01打電話給我,說侯景淵有叫臨時工,1天2000元,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時到下午5時,當天去的時候,由侯景淵分配工作,他叫我切割C型鋼,切好後,侯景淵的太太叫我們去外面搬烤漆板,切好的C型鋼,由侯景淵操作吊車吊到上面給A01,A01在上面鎖C型鋼,工錢是侯景淵拿去A01家,由A01拿給我的,那天只算半天工錢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6頁);⑷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我爸(指告訴人)受傷那天去侯景淵那邊做臨時工的,是工作的前一天,我爸問我要不要當臨時工,他說薪水他會問老闆侯景淵,再跟我說,到達工廠後,我爸安排我跟A03鎖C型鋼,現場是聽侯景淵及A01指示,當天周勁豪睡過頭,後來打電話來問可不可以來,我爸問老闆,老闆說可以他才來,來了之後就跟我爸一起鎖螺絲,侯景淵當天在現場看進度、開吊車吊東西讓我們施作,且有指示「阿成」(按即指A06)去切C型鋼(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9頁);⑸證人周勁豪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

我是112年4月16日當天,去侯景淵那邊工作的,薪水是我父親A01跟侯景淵談的,我父親有說8點要到那邊,我當天去有遲到,到場時,看到侯景淵在操作吊車,也有喊我,我記得我的薪水是2000元,有可能只做一個早上,所以只拿到1000元(見原審嘉簡卷第60至62頁);⑹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12年4月間,我有去侯景淵工廠做一天,去工作的前一天晚上,A01打電話問我,阿淵那邊有缺人,我要不要去,阿淵要給我薪水1500元,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5時,當天是阿淵指示我跟A02剪C型鋼,阿淵拿一張尺寸單給我,我剪完後,就由阿淵開吊車把切好的C型鋼吊上去給其他工人鎖,當天沒有拿到薪水,因為大概工作約一小時左右,就發生意外了,我有跟A01的太太說,到時他們拿到薪水,我再找他們拿就好(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0頁);⑺證人A05於本院證述:

112年4月間,我有去侯景淵那邊幫忙,是在去工作的前幾天,A01問我有沒有要去,有說薪水一天1700元,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當天在現場一起工作的有A01及A03,沒有看到侯景淵,我去的那天沒有做○○車,在現場時,是A01教我切C型鋼,有看到老闆娘,她在現場操作吊車,把鐵吊到上面去,老闆好像也有交代我要切C型鋼,薪水是侯景淵付的,我是請A01的太太幫我收,我再去拿(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2頁);⑻由證人上開供述、證述及對話內容,可知包含告訴人及其他

工人,工作時間均固定係早上8時至下午5時,無從自由決定工作時間,需配合被告指定之時間內施工,甚至在第1天即112年4月13日早上到場後,因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尚未到達,告訴人及證人A03亦無法自由離開現場,而係受被告指派去製作被告另外承攬之國旗桿、○○車等工作,工作時間及內容均由被告主導指揮,已具有人格從屬性;且告訴人需親自施作工程,無自由決定由其他人代理之權限,而具勞務專屬性;又告訴人於施工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報酬,無需負擔工程完工與否之風險,如有加班之需求,費用另計,顯係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並非為自己勞動,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又告訴人施工時,需被告開吊車協助,以及與同受被告指示,並因提供勞務而向被告領取報酬之工人,彼此分工合作,合於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⒊被告否認其為雇主之辯詞不可採:

⑴被告固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

第16號判決,該判決以A01、A03及周勁豪(下稱A01等3人)均主張係受僱於侯景淵,因而認定原告(即登記負責人侯佳伶即○○藝術工作室)與A01等3人並無勞務契約存在,另外又以縱使原告與A01等3人有勞務契約存在,然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認定原告或侯景淵與A01等3人就系爭工程,係屬單一、偶發之承攬事件,因此撤銷被告(即勞動部)依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本不受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之拘束。況且,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未併予考量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指派告訴人A01及證人A03去施作國旗桿,及告訴人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時間之權等情事,其判斷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為僱傭關係之論據,與本院仍有差別,結果自不相同,從而無法依該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A03所稱,於112年4月14日曾去製作

國旗桿等情事,亦不否認,僅辯稱:那是我替我朋友問他要不要做,現場是我朋友安排工作,不是我安排的,支援國旗桿工錢是我統一算給他們的(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然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及證人A03之證述已不符,況再對照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討論工資總額18000:

「阿連三天6900」、「少年ㄟ兩天3400」、「小莊一天1700」、「出事當天六人各1000」(見他卷第61頁),可知製作國旗桿並無額外工資,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另外受僱他人,足見告訴人等係為領取被告應允之工資,需以提供製作國旗桿之勞務代替施作輕隔間,應認被告確有勞務給付內容之指揮權,其推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委難採信。

⑶另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順利五金行出具

之估價單,辯稱,相關進場之工人均由告訴人聯絡,被告與之並不認識,系爭工程係以帶工不帶料方式,由告訴人承攬或受託製作云云。然:

①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4月14日傳送「

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個人」、於4月15日傳送「明天5個人」,被告則回覆OKAY貼圖(見他卷第30頁),則以告訴人每日需提前告知被告翌日進場施工之人數,參以證人A03於本院亦證稱:A01有說,有做過鐵工的是一天1700元,不過要看現場老闆怎麼決定(見本院卷第348頁),可知證人A03等工人,雖係由告訴人先聯絡,然被告對於支付薪資多寡,仍有決定權,且被告又有如前所述,工作時間、內容(空檔時間去施作○○車、國旗桿)之指揮調度權限,被告推稱其非雇主,已無法遽信。又縱然告訴人於另案準備程序時曾證稱:施作隔間工程剪鐵或焊接部分是由其指示施作(見原審嘉簡卷第55頁),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關於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一般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已如前述,自不因告訴人有指揮現場工人進行施工之行為,即可作為反推被告非雇主之證據。

②另被告所開設之「○○藝術工作室」營業項目是否與從事消費

安全設備業務有關,與判斷被告於本案是否具雇主身分並無必然關係,從營業項目無從分辨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且無法推翻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指派告訴人及證人A03另外施作國旗桿等事實,被告持此理由,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阮○○,證明其妻並未在現場指

揮告訴人A01等人工作部分,因不論阮○○在本案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曾指揮告訴人A01等人,均不影響被告為雇主身分之認定,故認無傳喚之必要。㈢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僱傭關係,且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立於

第7層C型鋼靠近中間鋼柱端,已完成第8層C型鋼與中間鋼柱托架螺絲鎖固作業,正欲由第7層C型鋼向下攀爬至第6層,作業期間,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備,除據告人指訴明確,業如前述,另被告亦不否認事發當下,並無任何安全措施,而C型鋼每層間距為1.03公尺,依此計算,告訴人所在之處距地面為7.21公尺,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8日勞職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一份(見他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是我們的話會用吊籃,不會用爬的(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被告亦意識到風險存在,自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案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致告訴人於向下攀爬時,因第8層C型鋼與中間鋼柱托架固定之2根螺絲斷裂,而墜落於地,被告顯有過失。

⒊又告訴人墜落地面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左側尺骨

鷹嘴突移位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股骨頸和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右下頷骨踝狀突閉鎖性骨折、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及左右眼窩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因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案,除造成前述之傷勢外,另又導致嗅覺障礙,於113年4月16日接受嗅覺測試,結果顯示2/16,為失嗅狀況,已達重傷害程度,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惟依嘉義長庚醫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病人(按即告訴人)112年4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後於112年7月12日出院。病人112年10月3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因病人當時有鼻竇炎需要先治療,於翌年4月16日才接受嗅覺測試,故本院醫師實難以判斷其嗅覺障礙是否與其112年4月16日自高處墜落有因果關係,本院耳鼻喉科診斷為「外傷性嗅覺障礙」係依據病人主訴(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是由告訴人至嘉義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初診日期之112年10月3日,距案發時已係半年左右,且醫師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嗅覺障礙,是否肇因於本案自高處墜落,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同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認定被告並非告訴人之雇主,不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應提供適當安全設備及措施之防護義務,告訴人受傷係因自身之疏忽,檢察官之舉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指派告訴人A01及證人A03去施作國旗桿、告訴人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時間之權、以及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並無需負擔工程完工與否之風險等節,即率予認定無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疏未注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及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約7公尺高空跌落於地,過失程度非輕,且致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受傷程度相當嚴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復告訴人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在高空作業,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