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瑞玉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瑞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瑞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被告因寵溺兒子王泳豪,而依兒子的要求簽名,然被告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而由被告兒子拿走,被告當時是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如果不出國就怕被黑道打,被告到大陸去後,兒子也不管被告,沒有辦法才又跑回來,被告真的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告訴人即大慶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表示沒有意見,也不追究本案,大慶公司也都賣了轉讓給別人了,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未有前科,國小畢業,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工作,是每個月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在生活,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本案犯行,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永懋公司負責人一職,對於其子王泳豪主導
永懋公司將本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以及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大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嗣更名為:鼎金資源企業有限公司,現已解散,選任清算人為A02)簽訂之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上記載其與永懋公司需保證本案設備上並未設定任何負擔,且無第三人得以主張權利等節均有預見,竟只因身為人母,選擇放棄堅守一名公司負責人之基本道德,對於其子王泳豪要求用印、簽署之內容照單全收,容任王泳豪對告訴人公司遂行詐欺,為王泳豪獻上向告訴人公司詐欺高額財產之關鍵助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告訴人公司因上開設備買賣遭受詐欺之金額達4,00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係由王泳豪管領取得,且迄今仍未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公司,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被告參與之部分係與台中商銀承辦人員、大慶公司負責人接洽簽約時見面,並在永懋公司與台中商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永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契約、設備買賣補充合約書之負責人欄,均有用印或本人親自署押等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本案告訴人公司受詐騙金額甚高,被告於案發後即逃至大陸,迄至民國113年4月間始返台,且未曾處理上開債務,被告雖表明告訴人並未追究,然並無提出實據,況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破壞狀態未有適當回復,本院斟酌全案之情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