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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慈惠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柯慈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持不明銳器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輪胎,不僅令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致生行車危險,是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敘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成年之兒子一家同住、擔任宗教義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而於92年8月25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維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生活安寧及名譽,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亦不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