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學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5、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9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學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原判決,依其上訴狀意旨所陳,其係明示針對監護處分6月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陳述,然詢之被告辯護人,其陳稱:有跟被告確認過,僅針對監護處分部分上訴,希望可以減為3月(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6月之保安處分,本院僅就該部分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6月部分提起上訴,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竊盜二罪,財物價值甚低,原審諭知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因他案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受監護處分之執行一年,甫於113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後均按時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虎尾分院)就醫,且未再犯竊盜罪,可見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已受控制,前所受之監護處分執行已具教化功能,衡諸上情及監護處分屬於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其嚴厲性與刑罰無異之性質,本案應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或者應縮短監護時間為3月,否則失之過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有關監護之部分,並提出被告就診預約掛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本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監護處分宣告部分審酌:
㈠關於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參酌被告另犯竊盜罪【原審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下稱前案)】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因被告病識感不佳,就醫及服藥遵從性差,致其病情無法獲得有效控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監護及治療,助其改善病情,避免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等語(原審卷第51頁);嗣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入臺灣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經該院評估:被告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無急性之精神症狀,出院後如規則服用藥物,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惟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服藥,以避免疾病之復發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122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科評估報告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95頁);再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被告目前病情回復狀況,經函覆略以: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至於在門診或是住院治療,視臨床症狀、家屬支持系統等多重因素來考量等語,亦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9738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7頁)。
㈡被告於112年間,除本案之外,另涉有多起竊盜犯行,時間與
本案接近,犯罪情狀類似,且多次密集為之,犯罪情狀均屬類似,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其身心障礙狀況,以112年度偵字第4697、5286、6452、8843、12385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處分書列印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所為足以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而被告於前案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雖經診斷病情趨於穩定,且被告同住之家屬即被告母親會陪同其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並督促被告服藥(原審卷第154、167頁),惟考量被告母親現已年邁,且陳稱:「(被告會自己吃藥嗎?)不會,都是我拿給他吃;(被告現在會自己出門嗎?)出門也只去隔壁、附近的地方走走而已,像是7-11;(你讓被告自己出門,不會擔心他去偷東西嗎?)我也不知道;(可否都由母親帶被告出門,也就是說母親帶著才讓被告出門?)不可能,他會自己出去」等語;另參酌辯護人就被告於本院何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理由,陳稱:被告知道要開庭,其與被告母親聯繫要其帶被告來開庭,庭前詢問,被告仍不願意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母親及其家庭並無法有效約束被告行為,家庭監督功能有限,如未對被告施以適當醫療照護,容有再犯竊盜行為之可能。是以,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家庭支援情形及本案行為之情狀,佐以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避免被告病情惡化之考量,足認被告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
㈢參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本案行為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於前案發生後仍有多次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辯護人及被告家屬就本案監護處分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去臺中的醫院監護,被告母親要去探視需要長途跋涉,很不方便,若是就近的醫院監護,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6月,應屬適當,此等期間可使被告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並維護公共利益,且無違比例原則。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述各情,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定之監護處分期間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有關監護處分之諭知不當,然查:
㈠被告何以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及原審所定之監護處分期
間6月應屬適當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原審諭知之監護處分執行方式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執行,參酌刑法第87條111年2月18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說明,其執行方式,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得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可能受類似「刑罰」監禁性質保安處分之情形。
㈡綜上,被告上訴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監護處分宣告不當
,或徒憑己意,認應將監護處分期間縮短為3月,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