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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香蘭

ANGGA(中文名:葉福俊,印尼國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黃麟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吳香蘭、ANGGA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8、20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楊浿靖(被害人杜○宏之母)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吳香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ANGGA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吳香蘭、ANGGA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屬有理由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㈠查本案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日常生

活經驗,當知酒精為易燃物品,具有揮發性,而本案課程係以酒精燃燒方式進行實驗,一但操作不慎,可能發生火災造成傷亡,其等對於本案課程之危險性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吳香蘭在籌備本案課程階段,自應事先進行安全演練,督促操作人員謹慎用火,並就實驗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況預為規劃安全之處理方式,要求操作人員確實遵守,以防發生火災造成傷亡,其中應包括當實驗未達到預期效果,而需再次添加酒精時,操作人員應如何確認盤中火焰已熄滅,以及添加酒精之安全方式等事項,惟被告吳香蘭未事先進行安全演練即對外開班授課,難認已盡其防止本案課程發生火災造成傷亡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案課程進行中,因被害人所屬組別之實驗狀況不如預期,而需再次添加酒精,當時塑膠盤中尚有火焰等情,被告ANGGA於再次添加酒精前,僅以肉眼觀察,而未採取掩蓋或試探熱度等方式確認盤中火焰已熄滅,即朝盤內添加酒精,此等作法已有過失;況其知悉酒精具有揮發性、易燃性,竟不採取分裝成少量酒精添加之方式為之,反而持5公升桶裝酒精直接將酒精倒入盤內,以致揮發之酒精氣體及噴濺之酒精遭盤內餘火點燃後竄出火勢,燒到被害人之上半身,其添加酒精之方式亦顯有過失。被害人上半身遭火勢燒傷後,在臉、頸、前胸腹、雙上肢等處留存疤痕(其中臉部疤痕30公分×10公分),進行雷射淡疤治療費用約需35萬元至40萬元,被害人需要使用壓力衣至18歲及使用乳液、矽膠片,上開治療僅能改善充血、肥厚、疼痛、癢等症狀,疤痕仍無法完全回復;燒傷所造成皮膚喪失排汗功能面積達百分之31,且終身無法恢復,將使被害人日後無法從事各種體力勞動及劇烈運動;而疤痕影響頸部、雙肩、雙肘、雙腕、雙手關節攣縮僵硬,活動角度約為正常關節的3分之1至2分之1,後續復健治療需2至3年,且改善程度最多僅能恢復至約3分之2活動角度等情,有前引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被害人外觀照片在卷可按,堪認已達對於被害人身體(外觀)及健康(皮膚喪失排汗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嚴重減損雙上肢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課程之規劃、授課人員及操作人

員,卻因在各自職司事項內未盡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遭火燒傷而受有前開重傷害,身心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並加重被害人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願與中信科技大學先行連帶賠償被害人75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金額願提高至800萬元),惟未為告訴人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或工讀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吳香蘭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ANGGA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原審於科刑時已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合

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已如前述,況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重傷害罪已坦認犯行(原審卷第33、175頁、本院卷第205、206頁),並供承有和解之意,並提出給付800萬元(先行給付500萬元)額度之刑事和解條件(其餘不足民事賠償部分仍由民事庭審理),以求刑事部分先和解,雖經本院調解仍因雙方賠償條件之差距而未成立,並非被告2人拒不和解,可徵被告2人仍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縱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於原審已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審理中),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過失肇致被害人身體燒傷傷勢嚴重難以彌補,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面對被害人之身體傷殘,還有後續長久之治療過程需要全家一起承擔,其無法諒恕被告2人之疏忽過失等意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然而本件被告2人並非故意犯罪,係因偶發之過失而犯本罪,又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庭應訊並自白犯行,堪認其等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又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之情,並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等被告犯後態度為考量,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刑顯然失衡之瑕疵。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2人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