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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雅淑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陸續賠償,有還款單據可按,告訴人表示原諒,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上開各從輕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爰此據以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業務侵占他人金錢,且其曾有類似前科,足見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造成危害,其犯罪當時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有另案為有期徒刑宣告的前科,於112年8月28日執畢,足見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科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陸續協商及還款,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還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9至91、115至121頁,詳如本院卷第127頁還款歷程表),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有再為賠償,目前總計賠償約146萬元,最近協商後尚餘132萬元未清償,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

㈡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偵卷二第5至11頁所附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雖未完全依約履行,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各賠償告訴人4人各135,000元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又陸續賠償,詳如還款歷程表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還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9、67至73、79至91、115至121頁), 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對沒收並無上訴,且其持續還款中,是終局究應沒收不

法所得為何,尚待執行檢察官予以核算,倘有給付自應扣除,無庸本院先行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