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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6頁),是本件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土地買賣交易的事情而與告訴人A02起糾紛,就以脅迫的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恐懼,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矯飾其詞,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水土保持法、竊盜、誣告、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可知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此前即因故意犯罪,經數次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再犯案,顯然被告未因司法教化而有悔意。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被告上開刑度,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準此,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非全無憑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本案土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主觀上認應取得較高額的報酬,惟遭告訴人所拒絕給付,被告竟於有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以及財產等安危產生憂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釐清,犯後態度不良,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水土保持法、竊盜、誣告、偽造文書、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衡以,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等情節,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原審判決皆已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見原審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雖未提起上訴,卻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景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查,本案僅檢察官為量刑上訴,已如前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即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判範圍,亦即僅就量刑事項為調查,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之引用、罪名之認定等俱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則就事實認定所為之證據調查即核無必要。準此,被告擬聲請傳喚證人陳景元乙節,即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