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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全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明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是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即論罪等部分,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書所記載而引用之。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5-8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定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或程序上之瑕疵,並與刑之認定有關,乃經合法調查後引用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即其孫子林坤德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稱:孫阿,給你賠不是等語,告訴人當場點頭受領,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7頁),足見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無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科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家庭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等犯罪情節,認其行為雖有不當,但危險性及法益之破壞程度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於警、偵、原審始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已婚,原育有二子,其一早年因車禍死亡,另一即為告訴人之父,其原為台塑衛星工廠的老闆,目前已退休,沒有工作等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5月27日判決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難依上開條文給予緩刑之寬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