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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諺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8至12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原審為確認被告案發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遂調取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稱奇美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及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診斷為⑴思覺失調症、⑵中度智能不足。綜合會談資料、卷宗資料及心理測驗資料,被告有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其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有所障礙,案發當下本身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在有內在需求(缺錢用)驅使下,作出案件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奇美醫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奇精字第63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45至15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犯案經過可明確陳述,亦知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堪認被告行為時雖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盜金額低,於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行所生影響輕微,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並非以此類犯罪維生,又有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相較類似案件有可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惡性、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均屬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法定刑內科刑標準,而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審酌之事由。又被告已是成年人,雖因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經過及其行為違法認知等問題之回答,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更何況被告自104年間起,即有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迄今竊盜前案甚多,且經判決處刑後,均有資力繳納所易科之罰金,且被告進入熟識之被害人住宅竊盜財物,對於被害人住居安寧、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不淺,參以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並非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溫飽,延續生命,不得已而為之,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且本案被告所觸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被告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被害人對居住安寧之期待,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現金,金額為新臺幣3,300元,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09頁、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有前開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依前揭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基於被告之精神症狀尚存,建議持續精神科治療。未來仍須鼓勵家屬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與督促服藥,以維持病情穩定,減緩功能退步情形,降低觸法風險。然而考量到被告缺乏病識感及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以及多次前科之下,仍可能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可考慮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一般以6個月,再定期評估為宜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59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缺乏病識感,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近日有持續就醫,無監護之必要,且本案為監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等語,並提出藥袋為證(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5至257頁)。然被告既經鑑定其缺乏病識感及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如未為監護處分,則其日後是否仍能「主動」「持續」接受治療,顯有可疑。況按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非僅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一途,檢察官仍得按其情形,指定被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是衡酌上情,認被告如未能接受妥適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能即時接受適當治療,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期被告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依鑑定機關鑑定後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判決依鑑定機關意見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之保安處分,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有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且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犯本案迄今,並無再犯之情,經此案件已覓得正常工作,無缺錢之內在需求,再犯可能性不高,被告於114年6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目前接受門診治療及用藥,病情及精神狀況受到控制再犯疑慮甚低,無接受監護保安處分必要,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宣告保安處分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顯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可採。此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39號、第22993號、第2308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書,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仍繼續為數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並非如上訴意旨所主張並無再犯之虞。且因被告夜間在社區多次放炮,行為具有危險性,經民眾報警處理,心衛社工遂偕同員警強制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被告於就醫過程強力抗拒,推擠警察並抓傷多人,經約束後始順利就醫,嗣後經診治醫師評估被告經治療後精神狀況穩定,辦理出院改為門診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上情可見被告並無病識感,其家屬復無法控制被告行為亦無力協助被告進行醫療行為,若未就被告所罹上開精神疾患給予一定期間之適當治療,放任被告在社區反覆從事犯罪行為,徒增社會不安與大眾困擾,被告雖提出藥袋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證明其均按時服藥,然被告前揭住院治療,明顯係因其精神疾病無法適當控制而有暴力傾向危及公眾安全,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強制就醫,但精神衛生法第1條揭示該法目標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與刑法第8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同,因精神衛生法規定而接受之治療重在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使「病人」可在社區平等生活,但刑法第87條第2項係針對有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犯罪行為人」再犯罪預防,二者治療方針不同,被告於114年6月16至至114年8月15日之精神治療,目標僅在穩定被告病情讓其可回到社區生活,而非著重於預防被告日後再為犯罪行為,則其治療對預防被告再犯罪效果有限,然被告既經鑑定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當有必要針對預防被告再犯之目標施以監護處分,故被告確實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判決為此保安處分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宣告保安處分不當云云,核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宣告保安處分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