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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霖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72號、第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霖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00000000」後,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標題及內容,指摘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修為地下錢莊、準備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000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有江熙哲影像之圖片(下稱A圖片)網路連結,將圖片中江熙哲影像中雙手大拇指之位置加以模糊化,暗指江熙哲有分持不明物品即持槍情事,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敏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江熙哲、王美惠委託黃敏修、陳澤嘉律師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陳澤嘉律師(告訴人王

美惠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治強、林嚴咱、吳溪瀨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證人劉治強、林嚴咱、吳溪瀨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經調查官詢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員警詢問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47至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㈢至被告辯護人另爭執關於證人劉治強於112年12月7日、告訴

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所述都是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即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並在上開PTT網頁公開發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這些內容都有經過查證;因為我有盡到查證的事實及義務,我的查證消息是來自林煒軒議員跟證人陳英華及其他在地方的人士,這他們都有親耳親聞,還有我所提供的書面資料,所以我認為我沒有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發表的文章有經過查證,文章的內容也是嘉義地方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因此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章內容為真實,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不應處罰。文章所指摘的對象都是嘉義政壇有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都是可受公評之事,屬於高價值的政治性言論,而應受更高程度的保障,合於善意發表的規定,不應予以處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登入PTT帳號「0000000

0」後,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並附上A圖片之網路連結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42、312頁),且被告坦認其臉書帳號係叫「王寶發」,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該文所附A圖片連結列印資料、PTT網站回覆資料、出入境紀錄、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警8701卷第1至3、29至31、60至62、63、64至99頁)。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承上述附表文章,係其於112年9月20日19時許在日本溫泉飯店撰寫的。針對撰寫之動機及方式,其供稱:「前往日本旅遊(112年9月18日)晚上有人告知有一些假帳號在網路上攻擊我的老闆煒軒,然後心生不滿想要反擊,又在PTT上面用帳號「帳號000000……」發文,發文內容是針對王美惠立委、立委背後金主江熙哲個人關係,我認為我是在闡述我自己的認定,包含過去黑道的身分、持搶恐嚇的行為。」、「這個帳號(指「00000000」)是我跟別人購買的,名字我沒有改過。我不知道是不是假帳號,我只是購買來當作我的小號」、「PTT文章『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持槍介入大選』內容是從地方人士跟我說以及新聞報導中有提及的部分編輯。」等語(選偵17卷第38至40頁),並有前述非供述證據可為佐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再者,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則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㈢附表所示文章內容所指之關於對告訴人江熙哲、王美惠、黃

敏修所描述事件,其真實性尚屬有疑:⒈關於告訴人江熙哲部分:

觀諸附表所示文章內容,針對告訴人江熙哲部分所指:「(標題)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等詞,被告辯稱其有經過查證,其查證之依據為「那個林煒軒議員有跟我講過,也有嘉義市議員有申請隨扈可以證明,還有那個新聞報導。」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然依證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詰以「(問:你有無跟李冠霖說江熙哲持槍恐你?)林煒軒答:我有告訴李冠霖說江熙哲以前持槍恐嚇過別人,我很怕我也會被他們持槍恐嚇。(問:你有無告訴李冠霖說江熙哲當天晚上有持槍恐嚇你?)林煒軒答:我沒有這樣講,但是我有告訴他說江熙哲過去有持槍的紀錄,所以我非常害怕,我怕他一樣持槍恐嚇我。」等情(原審卷一第349頁),可徵證人林煒軒並無向被告明指其曾遭告訴人江熙哲「持槍恐嚇」之事,另依附表文章上所附A圖片連結影像所列印之A圖片(警卷第31頁),被告自承是其將影像中江熙哲的雙手分別塗黑模糊化,所為目的是希望引人注目,其意指是希望引起社會對於上述標題所示議題(即「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之關注,可證此為被告自行編纂、變造之虛偽情事無訛;再觀之上開文章所附A圖片連結影像,呈現告訴人江熙哲站立姿態、雙手大拇指處舉有黑色長型模糊影像(類似雙手舉槍);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所附A圖片之原圖是有「槍」、馬賽克是其加(指加工)的等語,但於原審時坦稱「原本的照片是江熙哲雙手比『讚』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經原審當庭網路搜尋有告訴人王美惠與告訴人江熙哲合照,兩人雙手均比出「讚」之動作影像,經列印為圖片(下稱B圖片)附卷(原審卷二第95頁)。經比對該B圖片告訴人江熙哲之情狀(站立姿態、雙手舉大拇指),與被告本件系爭文章所附之A圖片完全相同,然被告系爭文章所附之A圖片江熙哲大拇指之位置被修改為黑色長型物體並加上馬賽克(模糊化)等情,有原審114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即A圖片、B圖片)可參(原審卷二第65、95至96頁)。酌以被告上述供述,足徵被告有將現有B圖片虛偽呈現告訴人江熙哲持槍(A圖片)之影射,其自行將告訴人江熙哲原本B圖片之照片加工,加以渲染、變造,並故意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比讚之手勢照片(B圖片),改貼上兩手持槍之圖案(A圖片),且在文章旁以放大粗黑字體加註「以槍枝威脅恐嚇」,並非真實,亦無所謂之善意、適當評論之可言。至於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有記載告訴人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即表述告訴人江熙哲曾有賄選的前科紀錄,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提出民進黨嘉義市黨部2021年4月20日函文三四月新入黨員激增千餘人將嚴格審查之函文、鏡週刊110年5月4日報導、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小商人2018年11月22日PTT貼文、台灣好新聞2021年9月11日報導及自由時報2023年7月5日報導(去年議長選舉跑票嘉市議員黃敏修被民進黨開除黨籍)、中華日報2023年7月5日報導(嘉市議員蘇澤峰LINE群組留「遇到就開槍」陳家平報案告恐嚇)等文件、報章新聞資料(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17至120、121至129、131至146、147至148、157至158、159至161頁),及其他報章新聞資料為其查證之資料來源。然告訴人江熙哲係於91年間涉嫌賄選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可稽。是告訴人江熙哲賄選之犯行距111年嘉義市議長選舉已逾20年,而台灣好新聞報導係以王美惠參選109年立委選舉時,有告訴人江熙哲協助競選,文中以「你的『貴人』在哪?」、「王美惠遇到貴人」為著,對告訴人江熙哲並非負面評價,亦無有何涉及選舉賄選之影射,上開立委選舉與111年嘉義市議長選舉均相隔久遠,且與該選舉無涉,無從以告訴人江熙哲曾於91年議長選舉時賄選,即認其將以不法方式,再次介入111年嘉義市議長選舉之結論。被告直接以「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之肯定標題論述告訴人江熙哲於111年嘉義市議長選舉時違法介入,更屬無據。

⒉關於告訴人王美惠部分:

被告附表文章就告訴人王美惠部分,係指摘告訴人王美惠與告訴人江熙哲有交往關係之文字。被告主張其消息來源係聽聞自證人陳英華、及以告訴人王美惠擔任告訴人江熙哲助理後與原配偶離異之事實,以及有新聞報導告訴人王美惠選舉時告訴人江熙哲即協助處理好選票等內容,主張其言論有所依據,且經查證,換言之,證人陳英華為其查證對象;而查,附表文章內容,針對告訴人王美惠部分所指:「江熙哲小三」、「派小三王美惠」、「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等用詞,原審曾因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陳英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曾跟被告聊過江熙哲、王美惠之間的關係,但非專對被告講的,且稱:「是大家在談論說到江熙哲、王美惠他們以前的歷史,因為江熙哲當議員的時候,王美惠是到他的服務處去幫忙當小妹的,王美惠常常在那邊服務,後來江熙哲因案不能選舉,他就推派王美惠出來,這是大家在談論的,不是我直接講的,就我的理解『鬥陣欸(台語)』就是他們很要好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330至339頁)。是依證人陳英華所述,被告係於多數人討論聊天之場合,聽聞證人陳英華談起告訴人江熙哲、王美惠之關係,並以「鬥陣欸(台語)」形容之,直指告訴人江熙哲、王美惠二人關係不錯之意;再以證人林煒軒雖於原審到庭所證其在擔任王美惠立委助理的時候,從同事的瞭解,王美惠在擔任江熙哲助理期間就離婚了,她前夫的身心狀況一直都很不好,還有江熙哲在司法判決確定之後,不到1年的時間就叫王美惠出來競選議員,選舉至少要花幾百萬,非親非故為何無條件支持王美惠出來選議員,這些事我也有向被告說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然而,上述證人所述或純係證人陳英華與他人閒聊所傳述內容,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或為證人林煒軒個人之認知(想法),是否真實尚待查證,所稱之相處經驗、印象,亦僅為個人內心之價值判斷與想法,受到個人好惡及主觀詮釋影響,本難以作為認定事實真偽之憑據,聽聞之人亦不得自以為真實而以訛傳訛,況證人楊玟珠(即告訴人王美惠前夫之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江熙哲並無介入其弟弟之前的婚姻,未造成婚姻破裂離婚之事為實,且告訴人江熙哲並無結婚,其自30幾歲認識江熙哲迄今,均無同居之人或小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亦無附表文章中所指「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之事,並有告訴人江熙哲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江熙哲戶籍謄本影本1份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63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仍稱其查證來源對象就是「早期民進黨稱衝組,就是黨外人士,他們那時候都會跟我聊這些事情,不管是我平常的工作,會去泡茶聊天。……是泡茶、聊天聽來的」之語(本院卷第313頁),則被告依其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難認已經確實查證,甚至係以不實之事為陳述基礎,所指亦屬告訴人王美惠私德之事,自不得遽以其參政即認與政治公共事務相關而可受公評。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牽涉。

⒊關於告訴人黃敏修部分:

被告附表文章就告訴人黃敏修部分,係指摘告訴人黃敏修涉及包工程、經營地下錢莊,及曾拿1000萬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語。並稱「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對此,被告供稱對於文章中所載黃敏修準備5000萬元要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拿1000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其消息來源是當時有提到跟幾位組頭有聊過這件事情、當時我的老闆林煒軒也有提到說他如果願意支持對方人選的話,他(指黃敏修)會給予500萬元,因為全部議員共23位,數字預估起來就是這樣金額。(本院卷第310頁)。而針對5000萬元之消息來源,被告供稱「5000萬元是從過去法院的判決書,就是說他議長選舉時,一個人大概都是200萬元,嘉義市一直以來都是20幾位議員總和,再加上某一些是比較關鍵票會比較多一點,像林煒軒議員這一次。」等語,而坦承這5000萬元是其自己算出來的金額(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而查證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其實在2002年初選的時候,我有表達我想要參選議員的想法,那時候黃敏修也說他要出來選議員,後來有一次江熙哲就在○○路000號服務處,在場有江熙哲、我、黃敏修及王美惠,江熙哲就跟我講說黃敏修他要拿出1000萬元出來選,那你要拿什麼出來選,我就跟他講說我沒有錢,但我是對公眾議題真的有興趣,那時候他們就非常不開心,就覺得我曾經擔任過他的助理,為什麼沒有聽他的話,是黃敏修要拿1000萬元出來當選舉資金,江熙哲那時候的意思,依照我的理解,是黃敏修要拿1000萬元爭取王美惠的支持,也同時作為選舉的資金,這些事情我都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從我選舉擔任我的助理到我選上擔任助理的期間,遇到的狀況我都有對被告說,關於告訴人黃敏修要出1000萬元這件事,我有概略跟被告提過,黃敏修曾經是「嘉義市小英之友會」的秘書長,我曾經在該處工讀過,據黃敏修所說他曾經做過工程相關的工作,有在蓋房子,也曾私下提過如果我有朋友要借貸、放款可以跟他說,黃敏修就是這樣跟我講,如果需要資金上的協助都可以跟他說,這些事我都有跟被告說過等語(原審卷一第344至345、353至354、卷二第59、63至64頁),其證述內容並提及無黃敏修準備5000萬元要參選第11屆議長,亦無願意支持對方人選的話,他(指黃敏修)會給予500萬元之事,若證人林煒軒為被告主要查證之對象,何以得自行推估金額,添加諸多虛構之元素,甚至針對告訴人黃敏修經營地下錢莊之負面事實描述,亦無提出合理查證之來源,客觀上未經由合理查證程序,顯難認為其所述無真實之惡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重大輕率之惡意,足徵其確有誹謗之犯意。

㈣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認有關被告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⒊準此,依前述說明,被告於本案附表文章所述內容,關於告

訴人江熙哲、王美惠、黃敏修3人相關涉之描述,均與真實性有所差異,且對於告訴人王美惠與告訴人江熙哲相關部分之敘述亦僅涉及私德,與事實有違,且被告之查證依據、過程亦非合理,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其辯護人並以「告訴人三人均為政治人物,本案文章核屬監督告訴人三人之政治性言論,得以使選民獲得充分資訊,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且告訴人三人為民意代表,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亦可透過言論市場使真理愈辯愈明,故政治性言論自由,應給予更大限度之保障,及告訴人3人應受人民檢驗其言行舉止及私德,如果告訴人不願接受監督,就不應該從政擔任人民之代表,告訴人既然擔任民意代表,就應該承擔被監督批評的代價,故政治人物與一般民眾不同,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而以被告發表本案文章之目的係為讓社會大眾檢驗身為政治人物之告訴人3人,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屬善意發表,而不具真正惡意」等語。然依前述,被告於發布附表文章言論前,難謂已踐行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且不可以「檢驗政治人物」,甚或討論公共議題為包裝,即可免除有關合理查證之義務,輕率地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難採,而查本件被告係於網路PTT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文字內容之文章,本即係出於使往來公眾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目的,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而綜觀上開內容文字描述,顯係指摘告訴人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選舉、告訴人王美惠私德之事及告訴人黃敏修經營地下錢莊、準備鉅額賄選等情,且以現有之圖片加工變造為影射告訴人江熙哲持槍之A圖片,本有可能使他人對其等形象及名譽產生負面聯想,甚至引起輿論撻伐,自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及人格。被告所為既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亦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有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縱有時評論性言論是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兩者可能就不易區分,然若發表此類評論言論時,未就該事實基礎的真實性有所保留,也未就其評論是在對於一定事實的假設前提下,貿然以未經合理查證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評論,則可謂表意人引用不實事實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仍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率以發布網路媒體方式發布上開言論,自可認定被告具有真實惡意無訛。其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3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亦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等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此種評論可謂被告因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以未合理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加以評論,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可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00000000」登入網路PTT後,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標題「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之文章內容,並檢附A圖片之連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當知本案關涉政治人物之個人名譽牽涉其等形象及支持度甚大,若非客觀上具相當實證,本應謹慎自身言談內容,其未經審慎查證或以變造圖片方式,率爾發表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文章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見聞本案言論,且係以網路快速傳播方式散布於外,所為實屬非是;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知審視己非,徒以言論涉及公共利益及其具政治熱誠為辯,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林煒軒議員助理,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告訴人黃敏修及告訴人3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8701號卷 選他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 選他7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78號卷 選偵1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 選偵7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 選偵7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卷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