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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祥選任辯護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被告蔡志祥(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雖坦承毀損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李明秀(下稱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0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竟徒手強拉告訴人之皮包背帶導致斷裂,又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脖子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尚非鉅大,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妹妹,工作是在科學園區上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否認傷害犯行,坦承毀損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28771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