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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采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采緹(原名黃依玲)與A01係朋友。黃采緹前因故暫住A01住處,嗣A01要求其離開,黃采緹因而心生不悅,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0時許起,接續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00000000_0000(○○○○)」發布下列限時動態(下合稱本案限時動態):㈠內容含有「我沒打算跟你講謝謝,那我跟你講你自己小心一點,破麻,自己問題很多還不懂改,只會叫別人看限動或別人當料北而已,你繼續當你大小姐吧,當自己是祖母,笑死,祝你這幾天待在家或不要出門,記得哦,不然被打我是不知道」、「你沒朋友,你是孤兒,你趕快滾回你高雄,不然這幾天好好待在家或不要出門,死孤兒」、「很可憐吃飯都要男人用方便,真的都當自己公主了,跟男的離婚不自己出去住,還需要男人依賴,真的下西下井,小朋友哦,真的當自己林周罵了」、「你真的很沒戰鬥力 吵架吵輸人家,打架也差不多,事情不會到這就算了,麻煩當料北一丫,去跟他說出門在外叫他小心一點 」等語。㈡內容包含其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對話內容為「你好好待在家或不要出門,要出門你自己小心」)、「死沒爸媽孤兒」等文字。A01於113年7月1日至警局對黃采緹提出告訴,黃采緹得知上情後,竟於113年7月7日上午某時,在社群軟體IG以帳號「00000000_0000(○○○○)」發布限時動態,內容含有「死破麻很可憐,先發限動敢報機關,真的夠破顏小姐,真的只出一張嘴,要你出來不要,要報沒關係隆來」、「你真的要當第二個要被我挖眼睛的人」、「顏x琳大小姐你的車」(此部分文字之背景為救護車照片)等語。黃采緹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身體之安全(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采緹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54、6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社群軟體IG,以帳號「00000000_0000(○○○○)」發布本案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是誰,我是在講另一個朋友,不過我不願意說出是哪一位朋友,當時我跟朋友吵架並喝酒,情緒想不開,才發本案限時動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社群軟體IG發布本案限時動態,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4-7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案限時動態擷圖1份(偵卷第9-2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發布本案限時動態,確係針對告訴人A01而發: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陳述:被告之前來我家住,因

我無法忍受他的生活習慣,勸被告回家使他不滿。後於113年6月28日至29日,被告在網路IG上發布限時動態,對我為謾罵、威脅、恐嚇等言詞,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9-11、13-18頁、偵卷第24-25頁)。

⒉復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6月底,告訴人在網路IG

先發限時動態,謾罵我與我先生,所以我在網路IG上發限時動態謾罵,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交往之糾紛,被告因而針對告訴人在網路IG上發布限時動態甚明。

⒊又觀之本案限時動態,其內容有「顏小姐」、「顏x琳」等字

樣,且含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本案限時動態擷圖1份(偵卷第9-20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本案限時動態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發無誤。

⒋另被告之配偶梁哲愷,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劉燕樺於

警詢時均稱:被告所發布之本案限時動態,所指為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2-33、31頁)。

⒌承上說明,被告所發本案限時動態,確係針對告訴人,應可

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㈣觀之本案限時動態之文字及圖片,內容有:「待在家或不要

出門,記得哦,不然被打我是不知道」、「你真的要當第二個要被我挖眼睛的人」、「顏x琳大小姐你的車」(此部分文字之背景為救護車照片)等言詞,有上開本案限時動態擷圖1份(偵卷第9-20頁)附卷可憑。而衡諸通常事理,被告所發布之前開訊息內容,依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告訴人本人之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本案限時動態威脅時,通常會對自己之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依上所述,本案限時動態客觀上顯具有通知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之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意思,顯屬惡害通知行為,客觀上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受惡害通知之恐嚇程度,並足使接收本案限時動態之人擔心受害而心生畏怖,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僅是發洩情緒而已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發布本案限時動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相關交友糾紛,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之,率爾以網路限時動態貼文訊息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3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9-60頁》,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表示現在無力支付調解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故尚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然侮辱)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0時許起、及於113年7月7日上午某時,在社群軟體IG以帳號「00000000_0000(○○○○)」發佈限時動態,內容含有「破麻」、「死孤兒」、「孤兒」、「下西下井」、「當料北一丫」及「死破麻」等語,以上述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A01,毀損告訴人A01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本案限時動態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社群軟體IG,發布本案限時動態(內容含有「破麻」等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肆、經查:

一、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發布本案限時動態,內容含有「破麻」、「死孤兒」、「孤兒」、「下西下井」、「當料北一丫」、「死破麻」等語,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交友糾紛,並認為告訴人在網路IG先發限時動態,謾罵被告及其配偶,而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又被告上開言詞,主要是表達不滿情緒,且限時動態並非長久留存於網際網路,難認有累積性、擴散性、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效果,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會因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為,達到具體嚴重貶損之程度,容值合理懷疑。再者,依照113年憲判字第3號所揭櫫之解釋,被告所發布之文字雖有貶意,惟他人見聞後,亦有可能再評價、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難以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具有刑罰之必要性。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網路文字「破麻」、「死孤兒」、「孤兒」、「下西下井」及「死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限時動態之刊登時間雖僅有24小時,但被告並非同一時間刊登,而是持續不斷發布新的動態,是上開言論之散布合計時間已超過24小時以上,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僅係表達一時情緒不滿的短暫言語攻擊,而是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又被告是以「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於現今臺灣社會有評價女性私生活複雜、行為不檢點之意,當然有貶低、鄙視他人之意;此等言論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未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等語。惟本件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