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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富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第23563號、第23681號、第2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富生之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A03後,雙方協議共同開設中古車行。A03因需款週轉,透過蔡富生、林尚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A04,由A03向A04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以A03父親名下臺南市○區○○段○000號、第000之0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詎蔡富生竟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蔡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前之某日,向A04佯稱:A03要向A04借款122萬2,000元(起訴書誤為120萬元)云云,致使A04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給A03,A04遂依蔡富生所請,於110年4月6日14時9分許,自A04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華南帳戶),匯款122萬2,000元至A03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華南帳戶)。蔡富生又於同(6)日向A03謊稱:其帳戶因不方便使用,故有1筆120萬元款項欲請A03代收云云,A03亦信以為真,旋依蔡富生之指示,於110年4月6日15時36分許,自A03華南帳戶,將上開122萬2,000元中之120萬元轉匯至蔡富生之子蔡○恩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台新帳戶)。嗣因A04向A03催討上開債務,始悉上情。

㈡蔡富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0年4月22日向A03佯稱:有人欲以80萬元購買A03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凌志廠牌、型號460自小客車(出廠年份105年,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凌志460車」),並要求A03提供車籍資料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將「凌志460車」及車籍資料交付蔡富生。蔡富生旋以「凌志460車」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向A04謊稱該車為其所有,致使A04信以為真,蔡富生因而向A04借得80萬元。A03因遲未收到車輛買賣價金80萬元,經打聽後方悉上情。而A03於110年10月間自行籌措80萬元,以清償蔡富生與A04間之債務,始取回「凌志460車」。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富生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0-12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A03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以購買賓士廠牌、型號GLC300自小客車(下稱「賓士GLC300車」),之後A03去跟A04借錢來償還該債務,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㈡證人A04就是否認識A03乙節,於偵查、審判時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衡諸常情,A04前後借予A03之金錢均非微,焉有可能與A03素未謀面?亦不可能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出借如此鉅額款項。又A04出借款項時,均會要求債務人簽立相關借據、讓渡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倘A04真以為被告以A03要買車為由,用A03名義借款122萬2,000元,A04焉有未與A03訂定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如果真的要詐騙,豈會叫A03匯款至被告兒子的蔡○恩台新帳戶?㈢於110年4月間,是A03請被告以「凌志460車」向A04借款80萬元,錢80萬元也是A03拿走。又果如被告係向A03佯稱:有人欲以80萬元購買「凌志460車」云云,A03焉有可能於未知買受人及未收受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下,將表彰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文件(如車籍資料)交付他人,甚至直接交付買賣標的物?故A03所言非真。且A03為何遲至1、2年後才報警處理云云。

二、經查: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A04確於110年4月6日14時9分許,自A04華

南帳戶匯款122萬2,000元至A03華南帳戶;又A03於同(6)日15時36分許,自A03華南帳戶將上開122萬2,000元中之120萬元轉匯至蔡○恩台新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A0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135-1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27-31頁、原審3卷第43-59頁)、證人A03(偵1卷第129-133頁、原審3卷第65-83頁)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且有A03華南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各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4202號卷三《下稱警卷》第581、627頁)、蔡○恩台新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09-625頁)、A04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27-644頁)、A03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下稱偵3卷》第14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A03確於110年4月間將「凌志460車

」及車籍資料交予被告;嗣於110年4月23日,被告將「凌志460車」辦理過戶予A04指定之「易啟國際行銷公司」,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A04、A03證述屬實,並有「凌志460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49-550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三、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A03牽「賓士GLC300車」跟我借120萬,

有簽讓渡書及本票,後來這些資料又轉給A04。(你稱後來你也需要資金週轉,因此就把這筆帳的債權讓給A04,同時把「賓士GLC300車」牽到A04那裡,因為A04要做一個放款金流的紀錄,這邊所謂「放款金流的紀錄」是何意思?你當時轉讓債權獲得多少錢?有無簽書面資料?有無證據證明?)因為資金比較大,為了要證明,所以A04要做一筆匯款的金流。也是120萬。沒有簽書面資料。…「賓士GLC300車」一直擺放在林尚樞新化的空地,是A04把車輛放在林尚樞那邊保管的。(為何A04稱當時你是向他表示:A03欲購買「賓士GLC300車」,你並以A03之名義向他借貸122萬2,000元?為何與你所述不同?)沒有這樣的事情。我是把債權賣給A04,A04也知道這輛車是A03向他借錢的,利息A03會匯給A04或林尚樞,林尚樞會再轉匯給A04云云(偵3卷第9-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偵查、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A03稱於110年3月份他有向你借款900

萬元,有無此事?)有這件事,A03說要進車子需要錢周轉,就拿房子來抵押,我一開始拿100萬元現金給A03,剩下800萬元有一些是匯款、一些是拿現金。當時是被告帶A03來跟我借錢的。(你當時為何會願意借錢?利息及還款期限如何約定?)被告跟我說幫忙A03周轉。當時我跟被告說利息不要收太多,在3%以內,由被告幫忙代收,被告就會把利息匯給我,有時候有匯款、有時候沒有匯款給我,匯了多少我也不記得了。被告說A03的生意穩定了,就會趕供把錢還給我。(利息的錢為何你不自己收就好?)我想說經過被告沒有問題吧,當時我太相信被告了。(你稱被告於110年4月5日有向你表示A03想要購買賓士自小客車,故以A03之名義向你借款122萬2,000元?)對。(當時有無簽立書面資料?有無約定利息或如何還款?A03有提供任何擔保嗎?)都沒有簽書面資料,就是口頭講而已。沒有收利息,被告向我表示A03賣車完就會把錢還給我。都沒有書面資料。(你稱後續發現當初匯款是被告向A03表示要代收款、錢實際上是被告拿走?後續有無向被告求證此事?)對。我問被告,被告一直否認說A03沒有匯款給他,之後我找到A03問這件事情,A03才跟我說他沒有跟我借錢(122萬2,000元)等語(偵1卷第135-137頁)。

⒉復於偵查時具結證陳:(你稱被告於110年4月5日有向你表示

A03想要購買賓士自小客車,故以A03之名義向你借款122萬2,000元?)是。被告說A03要買車,所以要跟我借錢。(為什麼A03不自己來找你借錢?)以前我跟A03不熟,要透過蔡富生、林尚樞牽線。(為何被告說他是把債權賣給你,你也知道這輛車是A03向他借錢的?)被告沒有說要把債權賣給我。我不知道A03有無向被告借錢。我只知道A03要借錢買車,賣掉之後就可以把錢還我。這也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稱你之所以將122萬2,000元匯到A03華南帳戶,而不直接匯到被告使用的帳戶,是因為你說要做金流,說要這樣子匯才可以證明A03跟你借錢?)我確實要做一個匯款的動作當作借款給A03的證明。(被告稱A03有牽「賓士GLC300車」來跟他借120萬元,當時有簽讓渡書及本票。後來被告也需要資金周轉,因此就把這筆帳的債權讓給你,同時把「賓士GLC300車」牽到你那裡,並把讓渡書及本票又轉給你?你當時買此債權花費多少錢?有無簽書面資料?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沒有把債權讓渡給我,也沒有把這輛車牽給我,也沒有把本票讓給我。(被告稱這輛車子一直擺放在林尚樞新化的空地,是你說把車輛放在林尚樞那邊保管的?)被告說A03有買到一輛車子,車子是放在林尚樞的空地保管,我當時有過去看,確實有看到一輛車,他們說賣掉之後就會把錢還給我,後來車子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語(偵2卷第27-28頁)。

⒊又於原審時證述:被告跟我說,A03要買車叫我借他錢,我就

匯款122萬2,000元到A03華南帳戶,並說車放在林尚樞在新化的中古車行,車子賣掉錢就會還給我。後來我發現車子不見了,也沒還我錢,我先找林尚樞,林尚樞說都是被告在處理,接著我找被告,被告就說錢是A03拿去買車。(有無再去問A03為何當時來跟你借錢?)以前我沒正式跟他見面,都不知道。(被告當時跟你借122萬2,000元,是說A03要借的?)是。(有無收利息?)沒有,是被告說車子賣掉會分紅給我。(被告說錢是A03要借的?)是。(被告有無轉讓A03的債權給你?)沒有。(若你知道這筆錢,不是像蔡富生說的A03要買車,你還會借嗎?)不會借。(「賓士GLC300車」到新化你有去看,那台車有無給你做擔保?)沒有,只是給我看。(被告說A03要跟你借錢,你為何是先找被告而不是A03叫他還錢?)當時我聯絡不上A03。(你當時都沒留A03的資料?)沒有,我不會過問,林尚樞、被告叫我不用跟他聯絡,由他們聯絡幫我處理就好了,因為我是雲林人來這邊開公司,我本來要住這邊,但現在回到雲林了,來這邊虧很多錢,被他騙很多錢等語(原審3卷第48-55頁)。

㈢經核證人A04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以A03要買車為由,向

我借款122萬2,000元」、「被告跟我說,A03要買車叫我借他錢」,而於110年4月6日14時9分許自A04華南帳戶匯款122萬2,000元至A03華南帳戶;又「被告說錢是A03要借的」、「被告並未轉讓A03的債權給我」、「『賓士GLC300車』,只是給我看,並未為該債權之擔保品」等借款經過及重要情節,詳細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相符,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A03於偵查、原審時,亦證稱如下:

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先以我的名義向A04借款120萬元,

請A04匯入我帳戶,復於110年4月6日向我稱其有一筆120萬元之款項請我代收,我旋於同日聽從被告指示,以匯款方式自A03華南帳戶轉帳120萬元至蔡○恩台新帳戶。(你稱被告向你表示有一筆120萬元之款項須請你代收,有無證據證明?先前有幫他代收過款項嗎?為何此筆會請你幫忙代收?)有匯款單,代收這件事情他在電話上面跟我講的,我沒有錄音。我從來沒有幫他代收過款項,是被告跟我講他的帳戶不方便。(你後續不是也把錢轉到蔡○恩台新銀行帳戶,這樣來看被告的帳戶有什麼不方便?)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1卷第132頁)。

⒉於原審時證述:(111年4月6日是否有收到一筆122萬2,000元

款項?)是。(為何會收到這筆款項?)當時是被告跟我說他的帳戶不方便使用,有一筆帳要走我這邊,因為我們車行很多車款都是進進出出,所以我沒想這麼多,所以錢進來我馬上依照被告LINE指示匯到另一個戶頭。(你是否有跟A04借122萬2,000元?)從頭到尾都沒有。(A04如何跟你要的?)4月份時被告說我要買車不夠錢,跟他(A04)借,所以他(A04)有匯到我戶頭,那時匯進來我沒有看匯款人是誰,錢進來我馬上轉給被告的戶頭,後來我還把LINE紀錄及匯款單都傳給A04看過等語(原審3卷第65-66頁)。㈤綜據上述事證以觀,可知:⒈於110年4月6日前之某日,向A04

借款122萬2,000元之人,確係被告,而非A03。⒉A04依據被告之指示,始將借款122萬2,000元匯至A03華南帳戶。⒊A03復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122萬2,000元中之120萬元轉匯至蔡○恩台新帳戶。⒋從頭至尾,並無所謂「被告將其對A03之120萬元債權讓與給A04」,亦無被告將「讓渡書及本票」轉交給A04,又「賓士GLC300車」非為122萬2,000元債權之擔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是A03向A04借款122萬2,000元,並由A03匯款120萬以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屬無據。

四、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你於警詢時稱A03提供「凌志460車」

給你做擔保品,是要向你借款?借多少?有無簽書面資料?有無證據證明?)是。當時他(A03)好像向我借80萬元,借款時間就是車輛過戶的時候。應該有簽本票及買賣合約書。後來「凌志460車」是給A04,所以後續本票及合約書也交給A04。如不是要借款,A03不會提供車輛要過戶的資料給我。(你稱「凌志460車」係因你後來把借款債權轉讓給A04,同時請A03提供該車資料,把這臺車過戶給A04?你當時向A04借多少?有無簽書面資料?有無證據證明?)有債權轉讓。後來車子也有過戶給A04,A03有同意這件事。當時我賣給A04這個債權,獲得80萬元,後續的利息都是由A04向A03拿。沒有簽立書面資料。當時我有將車輛過戶到A04名下,也有將本票及合約書交付給A04。(為何上開車輛要過戶給A04?你說有將本票及合約書交給A04有無證據證明?)A04要求的,他說要使用這輛車。車輛過戶是A03去辦的。沒有辦法證明,不過沒有這些東西,A04也不會把錢給我云云(偵3卷第8頁)。而於本院時則辯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意見,錢80萬元A03有拿去了,當時是他(A03)叫我去跟A04借錢的,A03也知道,資料也是A03拿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18-

119、127頁)。準此而論,事實欄一㈡部分係A03請被告以「凌志460車」去跟A04借款80萬元,並80萬元均為A03取走?抑或A03先以「凌志460車」向被告借款80萬元,被告再以「凌志460車」及將80萬元債權轉讓予A04,並將本票及合約書交付A04,而由被告獲得80萬元?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

㈡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偵查、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以「凌志460車」

向你辦理抵押借款?)對。(為何被告稱係A03以「凌志460車」向他借款80萬,有簽本票及買賣合約書,他後來把這個借款債權轉讓給你,獲得80萬元?當時也有把本票及買賣合約書交給你?)沒有債權買賣的事情,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這輛車是他的,他要拿來跟我借錢。他沒有給我A03簽的本票,這輛車當時是用我「易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的名義買的,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後,我就把錢借給被告。是被告去辦理過戶事宜。(被告稱他開上開車輛去你的公司,順便跟你拿錢80萬元,是否有此事?)對。(為何被告稱這輛車過戶到你名下是你要求的,你當時說要使用這輛車?)我沒有要用,是被告急著要用錢,主動向我提議可以把車子過戶給我。(被告到底有沒有把A03與他的借款債權《122萬2,000元、120萬元、80萬元》賣給你?如有,有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都沒有等語(偵2卷第28-29頁)。

⒉於原審時證述:(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是否又跟你借80萬元

?)被告牽「凌志460車」說這臺車是他的,他需要用錢叫我先借錢給他,到時他把車賣掉再還我錢,車子有先過戶到我公司名下。(當擔保?)是。(後來有還嗎?)沒有。(後來沒還你如何處理?)最後變A03來討。A03說車子是他的。(A03如何跟你討回去?)拿錢來贖回去。(你如何認識被告?)林尚樞介紹的。(認識多久?)沒有多久。(你如何認識A03?)到事情都浮出水面才認識的等語(原審3卷第52-5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原審時證述:(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凌志

460車」抵押給金主?)後來才知道,我在8、9月跟A04知道122萬2,000元的事情,我有跟他碰面,他才說這臺車被告拿去跟他借了80萬元,我才跟A04說這臺車是我的,我只是放在那給他們賣,不是拿去讓他們去借錢的,是因為這樣才知道的。(所以你有把車贖回來嗎?)有,我拿現金去跟A04把車買回來。(你有無跟A04借80萬元?)沒有。(你跟A04怎麼認識的?)被告介紹我們認識的,那時我是用房子抵押,跟A04借了 1200萬元做生意要用的,最早是被告跟我說他們有塊地想做車行,有興趣做車,才引薦我跟A04認識。(你跟A04借款是透過被告?)是。(你跟A04會私自聯絡嗎?)剛開始沒有,是 8、9月跟我要122萬2,000元,我們才有聯絡這些事情。(你和A04借款,但你沒有跟A04聯絡,那你要如何跟A04聯繫還款的事情?)都透過被告。(你在偵查時說被告說有人要跟你買「凌志460車」,要你提供車輛過戶資料,結果車子過戶後,被告沒有將買賣價金拿給你,你回答檢察官說你是把車輛放在被告那邊讓他賣,被告跟你講說是為了要討好A04,所以將「凌志460車」給A04做使用,這跟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不符,有何意見?)一開始被告說車子有賣掉,所以我送資料到臺中的金典酒店給他,最早是這樣,後來他才說車子先給A04使用。(一般車輛買賣的流程是如何?)像我們信任的,車子已經收訂過戶,過戶後客人會現金交車,我們就會把資料送下去給同行過戶,等過完戶他交完車,我們就會去把現金收回來。(都不會有試駕、簽約、交訂金或頭期款?)這就是信任的問題,因為我信任被告,所以才被他騙,現在我都不敢跟同行配合,同行調車我都希望現金來我車子給你,不希望像以前的事情又發生。(你方才回答我說是把車過戶資料交給被告,為何在警詢是說在金典酒店交付買賣過戶資料?)我是在金典酒店把資料交付被告,他那天在那個地方,我是從臺北開車到金典酒店跟他碰面。(為何你筆錄說是交付買主?)我是交付給被告,那可能是做筆錄寫錯,我是在那時交付給被告過戶資料,不可能交付給買主,因為我不認識買主。(買賣車輛都不會先問買主是誰嗎?)當然不會,因為我只是提供車輛,賣的人是被告,我只是對於他基於信任,因為那時大家剛開始一起合作,這是信任想說大家要配合,我沒有想太多,車子他跟我說賣掉,我當然是把資料送去給他,這在LINE紀錄裡有,他還自己傳金典酒店的座標給我,所以我才送到那邊給他。(為何到1、2年後才報警?)最早像筆錄說的那些我有透過朋友,委託他們去找被告要這些車輛跟款項,一直到後來我被他們拿槍控制住恐嚇我之後,我就決定走法律程序等語(原審3卷第66-76頁)。

㈣互核被告之供述、證人A04及A03之證述,可知:⒈被告係向A0

4稱「凌志460車」為其所有,並以「凌志460車」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向A04借得80萬元。⒉以「凌志460車」為擔保品而向A04借款80萬元之人,確為被告,並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借款;又被告並未向A04說明或陳述,其係受A03委託向A04借80萬元。⒊「凌志460車」借款80萬元部分,自始至終均無所謂「債權讓與」之事,被告亦未交付本票或合約書予A04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㈡部分,是A03請我以「凌志460車」向A04借款80萬元,錢80萬元也是A03拿走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行為,致使他人受有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A04、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被告各詐得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為警惕。復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200萬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