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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文雄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原審依據被告的驗尿報告、相關檢驗品的鑑定原理等證據,認定被告於前次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113年12月9日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於原審否認犯行,施用毒品本質雖戕害自身身體,仍會間接潛在影響國家、社會、家庭,衍生社會問題,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形式上觀察,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上訴雖然主張:被告目前從事泥作維持家庭生活,尚須賺錢扶養上學中的小孩,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無指摘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到其生活情況的部分,原審判決已於判決書中的量刑審酌事由欄予以記載、考量。況且,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其犯行最高可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客觀上乃屬中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虞。

四、因此,本案的上訴理由,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