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亮育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劉○○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因細故與A04發生口角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腳踢及將A04右手肘反壓制之方式傷害A04之頸部、右肘及右下背部,致A04受有左前頸紅痛、後頸紅痛、右下背痛及右肘紅瘀腫痛活動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街住處與告訴人劉○○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拉扯鑰匙、抓住告訴人肩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去○○街住處搬東西,告訴人持手機偷偷錄音,我想要聽,但告訴人不解鎖,還搶了我放在桌上的手機及鑰匙,因為鑰匙有我的車鑰匙會讓我無法去工作,我就拉著鑰匙大力抽回來,告訴人說她右手肘斷了,要求我載她去就醫,我想說如果是骨頭的問題就找推拿整骨就好。我有抓住告訴人肩膀阻止她離開,但無打她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街住處與告訴人劉○○發
生口角爭執並有拉扯鑰匙、抓住告訴人肩膀。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前頸紅痛、後頸紅痛、右下背痛及右肘紅瘀腫痛活動受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診所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成立傷害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前被告還有他2個女兒和我住在
一起,他有我家的鑰匙,案發當日他已經租房子1個月,當日來時我在睡覺,我下來時就跟他說為何你們住那麼久都不搬過去住,被告叫我跟他一起住,我說我不要,被告就生氣了,就起口角,他說我是怎樣為何不跟他一起住,因為我被他打怕了,講到他就不高興了,我就掉頭去樓上洗衣服,他就追到樓上來,他就罵我幹你娘,兩個人就拉扯,他就開始動手打我,他用拳頭抓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壓到地上蹲下來,用腳踢我腰部側邊,我就用力站起來,喊救命,他又掐我的脖子把我擠到牆壁上,然後我就喊救命,他就下樓了,然後我把衣服晾完,我穿著睡衣下樓,兩個人又開始吵,他拿我的手機一直要解鎖看我有沒有錄什麼,他又罵我幹你娘,說為何我不跟他一起住,我說我不要,你住你的我過我的,他就又發飆了,因為他又度爛我又罵我,我怕他打我,我就掉頭要出去,剛好桌子上有鑰匙,因為我身上沒鑰匙,手機在被告手上,我就拿原本我給被告我家的鑰匙及手機準備報警,我怕他打我,我被他打怕了,我拿到整串鑰匙就要向外面跑,然後他就追出來,在門檻那裡要搶鑰匙回去,就把我的手肘反過來壓制,然後還用力壓,他說如果不放鑰匙,要把我的手用斷,那樣的情況下我沒有辦法,我手就放掉了,被告女兒都在客廳。後來過很久,我的手沒辦法伸起來,越來越腫,我就叫被告帶我去國術館看手,國術館師傅有問我為什麼受傷,我不敢講。被告在2樓時傷到我的脖子,腰的傷勢是在2樓用腳踢的,右手是被告把的手反壓傷害的,如果我沒被他用傷,去國術館幹麻等語(原審卷第61~74頁)。
⒉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女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爸爸與告訴人
常吵架,當日爭吵前,爸爸、妹妹還有我都住在告訴人住處,所以爸爸身上有告訴人家裡的鑰匙。當日告訴人一開始在2樓,後來有在客廳,被告有離開過客廳,只有我跟妹妹坐在客廳,被告與告訴人後來有在客廳旁邊的餐桌大聲吵架,兩個都很生氣。後來吵一吵,告訴人就先跑出去,告訴人當時手上有拿爸爸的手機跟鑰匙,爸爸叫告訴人還她,後來告訴人才跑出去,之後告訴人有跟爸爸回到客廳等語(原審卷第81~85頁)。依證人吳○○所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並未一直在○○街住處客廳,則其不在1樓客廳期間,顯與告訴人在2樓停留甚明,嗣後告訴人與被告復在客廳旁之餐桌大聲爭吵,最後告訴人拿取桌上手機及鑰匙跑出門等情,上情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⒊另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帶告訴人來我這邊推
拿整復,我有問她哪裡不舒服,她沒有回答我,被告有叫我幫她看手有無怎樣,我就手抬抬,結果正常,並說不舒服就敷藥。我太太A02有幫她敷藥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另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帶告訴人來敷藥,被告只說她受傷會痛,我先生A01檢查時,告訴人都沒有回應,(我先生)就叫我問告訴人哪裡不舒服就幫她敷藥,告訴人說脖子、膏肓的地方會痛、不舒服,說手和膏肓處會痛,我只有大致看一下,沒有看到外傷,但有幫她會痛的手和(背部)膏肓處敷祖傳藥膏,告訴人的傷勢(提示告訴人右手肘傷勢照片所示包紮處,偵卷第33頁)就是我所敷的(包紮)。她應該還有拿2、3塊藥膏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50~158頁)。綜合證人A01、A02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已明確向A01表示要看告訴人的手,於A01詢問時告訴人卻未予回答,且於A02詢問時告訴人表達有手痛、膏肓處疼痛,而就手肘、膏肓處敷藥之情,足認告訴人證述其爭吵當日因手部疼痛,始由被告帶往國術館診療敷藥,然於診療時不敢陳述受傷疼痛原因等情相符。
⒋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已供述:因告訴人拿我的東西,我想拿回
來,所以有拉扯,拉扯時讓她的右手有點拉傷,當天口角糾紛完,她說她右手斷掉,我於心不忍也有帶她去國術館整骨等語(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叫告訴人鑰匙還我放手,告訴人一直不放,硬扯,我一手拉鑰匙,右手把她的整個肩膀抓住固定,類似用右手勾住告訴人肩膀,時間蠻久的。告訴人是用右手拿鑰匙,告訴人的手應該是拉扯,搶鑰匙的時候拉扯用力過猛,發炎,他就是手痛,有發炎。當天下午她問我說「我的手該怎麼辦」,我當日下午帶告訴人去國術館等語(偵卷第73~75頁)。亦可知被告雖未坦認於告訴人拿手機前已有與告訴人發生大聲爭吵或毆打,然亦坦認因告訴人拿取其手機鑰匙,於爭搶鑰匙時,被告有將告訴人肩膀勾住,告訴人並因此手痛,表示「右手斷掉」、「我的手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始帶告訴人前往國術館,確認告訴人手有發炎等情。故告訴人證述與被告爭執後,抓取桌上鑰匙出門,因被告為搶回鑰匙而強勢壓制告訴人右手,其因手痛而由被告帶往國術館,並有敷藥等情,亦足採信。
⒌告訴人於當日即由被告帶往國術館治療手痛並貼有膏藥,告
訴人於翌日即113年11月4日前往○○○診所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前頸紅痛(4×3公分紅痛)、後頸紅痛(2處分別2×2公分紅痛、2.5×2公分紅痛)、右下背痛(無明顯傷痕)及右肘紅瘀腫痛(10×5公分紅瘀腫痛)活動受限,經醫師診斷推定受傷時間約1天左右等情,有受傷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如僅拉扯鑰匙,告訴人手肘當不至有前開10×5公分紅瘀腫痛之傷勢,且告訴人有左前頸紅痛(4×3公分紅痛)、後頸紅痛(2處分別2×2公分紅痛、2.5×2公分紅痛),屬兩處塊狀紅痛,並非整片式之紅腫、紅疹,與一般因貼藥膏可能招致之「整片紅腫」或「紅疹」過敏情況顯有不同,益徵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因不願與被告租房同居一事開始爭吵,而遭被告徒手、腳踢、手肘反壓制等方式造成告訴人脖子、腰及右手肘受傷等情,足堪採信。
⒍綜上,已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抗辯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施暴方式應會造成
傷勢嚴重,告訴人豈會未於第一時間報警,竟還前往晾衣服,並下樓搶被告手機、鑰匙,亦未尋求鄰居協助等情,而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
⒈依家庭暴力通報表可知(偵卷第21~28頁),被告自108年12
月間至113年4月間有4次因告訴人報案之通報家庭暴力案件,顯見告訴人已有多次與被告因口角衝突衍生之家庭暴力案件,而知悉遇有被告施暴之處理流程,則其於本案未另外求助鄰居,而係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始報警,非可認告訴人所為與常情相違。
⒉另被告之施暴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受傷,除施暴時
是否有使用工具外,亦與施暴之力道及是否持續性相關,而依告訴人證述被告在2樓之傷害行為係「他用拳頭抓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壓到地上蹲下來,用腳踢我腰部側邊,我就用力站起來,喊救命,他又掐我的脖子把我擠到牆壁上,然後我就喊救命,他就下樓了」,顯見被告在2樓之行為係「抓告訴人頭髮往下壓」使告訴人蹲地上,以「腳踢告訴人腰部」,及「掐告訴人脖子擠到牆壁」等3種行為,且3種行為並未使用工具,亦非持續不斷之狀態,並經告訴人喊救命,被告即停止並下樓。參以被告曾於109年3月間有施暴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而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434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
3、81~82頁),前案中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而觀諸告訴人證稱本案起因是不願與被告同居致生口角衝突,被告則供述係為查看告訴人手機遭拒等情,則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基於上開動機而有以下死手力道傷害告訴人之情,故綜合判斷後,難認被告於2樓對告訴人之施暴行為,必然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反而與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左前頸紅痛、後頸紅痛、右下背痛較為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告訴人證述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為徒手、腳踢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和解,尚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