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世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世鈞明知座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而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負責管理之「斗六市膨鼠公園」(下稱系爭公園),為供一般民眾休憩運動、孩童遊樂玩耍之場所,為維護園內之環境與使用者之安全,禁止民眾駕駛或騎乘汽、機車進入園內;蕭世鈞竟不顧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公園所為上開禁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晚上某時許,騎乘排氣量為286CC、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駛入該公園而於園內騎乘,並行經該公園之彈性地墊、硬質舖面,致該彈性地墊、硬質舖面遺留油漬而髒污難看,破壞其原本乾淨美麗之外觀,而致令不堪用(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斗六市公所。
二、案經斗六市公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蕭世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50、130-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參本院卷第131-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重機駛入系爭公園並行經該公園之彈性地墊、硬質舖面之事實(參本院卷第53-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公園之彈性地墊、硬質舖面上之油漬,並非系爭重機所遺留,與我無關;退步言,縱使上開油漬是我造成的,而告訴人指稱我的行為 有造成該公園的外觀有毀損,造成有礙美觀問題,依照我事後用空拍機拍攝該公園的影片檔案來看,該公園當時就已經有很多油漬,很髒、很亂,不會因為我騎機車的那小塊範圍影響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本案油漬滴落之面積及型態,應係車輛倒地時,才會造成之大面積油漬,而非沿路滴落之情形,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騎行系爭重機時有倒地之情形,因此我認為本案彈性地墊上之油漬,並非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系爭重機進入系爭公園,並有行經本案樂活運動廣場彈性地墊油漬所在地旁之滑草綠坡及部分樂活廣場彈性地墊,而本案彈性地墊及滑板區與滑索區間之硬質舖面(下稱本案硬舖面)留有油漬,斗六市公所事後為回復系爭公園之舊觀,另花費修復費用16萬8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9、71至73、89至91頁、原審卷第29至37、79至87、141至185、229至257頁),並與證人許家銓於警詢及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143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原隆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113年1月20日系爭公園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1頁)、113年1月25日民眾側錄畫面照片1張(警卷第23頁)、113年1月25日民眾檢舉截圖1張(警卷第23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5頁)、報價單1紙(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平面圖、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47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93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4年2月26日斗六市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卷第4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4年3月17日斗六市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 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園平面圖、錄影截圖1份(原審卷第53至57頁)、11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原審卷第83至85、89至114頁)、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空拍圖共3張(原審卷第115至119頁)、斗六市膨鼠公園新聞照片及GOOGLE空拍、街景圖1份(原審卷第193至21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彈性地墊之油漬應係被告造成,分述如下:⒈依據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3年7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平面圖(偵卷第49頁)可知,本案油漬所在地即係於系爭公園樂活運動廣場運動器材及告示牌之間,而經原審勘驗113年1月20日系爭公園滑草綠坡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05-00:00:12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向左轉進公園內,騎入彈性地墊區後再穿越告示牌及運動設施區行駛,並左轉彎騎上木棧道(參附圖9至11)等情,有11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原審卷第83至85、89至114頁)附卷足憑,而雖依上述監視器畫面因距離因素無法直接攝得被告行經之路線,是否有油漬滴落之情形,然其行經路線確得認定有穿越系爭公園樂活運動廣場運動器材及告示牌之間而有騎入本案彈性地墊之情形,故其行經路線實與本案油漬所在地極為靠近或有重疊之可能,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未騎經本案彈行地墊之主張即屬無據;反之,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騎車經過彈性地墊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
⒉而依證人許家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共有2
次騎入系爭公園之情形,分別是113年1月20日週六晚上及113年1月25日晚上,兩次都是有民眾先在當日通報有人在系爭公園內騎行機車,第一次通報後我們就有在禮拜一的早上先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騎經的地方,並在清潔人員來清掃之前到現場查看,才發現本案彈性地墊上的油漬、輪胎痕及本案硬舖面上的輪胎痕,因為系爭公園平日固定時間有專人打掃、維護,周末則是有舉辦活動才會特別安排打掃,對於髒污的東西蠻警覺的,在清潔人員於禮拜五下班之前,都沒有向我們反映有特別的髒污,因為這些油漬出現的時間點,與被告騎系爭重機到公園內的時間點相近,油漬是在被告騎系爭重機進入後才出現,我也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的確有騎過被毀損的地墊,且除了被告外,這段期間並沒有被民眾反映有其他機車進入公園之情形,而本案彈性地墊的設計也是以松鼠為意象,空拍也可以了解當初設計的用心,視覺上可以跟整個場區連結,有污漬就會造成美觀上的影響,會請廠商評估更換也是因為如此。有輪胎痕的本案硬舖面是在滑板區與遛索區(應係指滑索區)間的步道,這邊沒有特殊設計,就是一般道路,但也是新鋪設沒有多久的,因為沒有監視器照到,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在本案硬舖面上摔倒或輪胎打轉造成地板受損,可能只能看到被告從一個角度有出現過,例如被告從下方的滑索區騎過來,經過樓梯上來,可能會在滑坡出現,因為沒有其他路,只有一個路徑,推估他會經過本案硬舖面的路線。彈性地墊廠商估價是16萬8,000元,本案硬舖面還在估價中,彈性地墊在當時才剛過保固期沒多久,過保固期前有場勘也沒有發現污漬。本案被告第二次騎入公園內經民眾通報後,我就前往系爭公園處理攔下被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系爭重機有滴油或油漬之情形等語(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143至165頁)。又佐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之騎行系爭重機進入系爭公園之行為,均係經民眾通報而經證人許家銓知悉等情,亦有113年1月25日民眾檢舉截圖1張(警卷第23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47至51頁)可證。綜合以上事證可知,因系爭公園係有專人管理之區域,而大片之油漬此種髒污係較為明顯且容易發現,且於113年1月20日本案被告第一次騎行系爭重機進入系爭公園前,並未經民眾或清潔人員反映本案彈性地墊有大片油漬之存在,而在此期間除被告外,並未經民眾通報有他人將機車或有掉落油漬可能之動力交通工具駛入系爭公園內,佐以被告確有騎行本案油漬區域附近之彈性地墊之情形,業如前述,並於被告將系爭重機駛入系爭公園樂活廣場彈性地墊區域內後,僅時隔1日即經證人許家銓等人於系爭公園樂活運動廣場彈性地墊發覺油漬之存在,是系爭公園樂活廣場彈性地墊之油漬係被告所造成應堪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有騎乘系爭重機行經本案彈性地墊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更可推論本案彈性地墊上之油漬確係被告騎乘系爭重機所造成無訛,堪以認定。
⒊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而依證人許家銓所證述,本案彈性地墊經特殊設計,故含有美觀之效用存在,而佐以被告提出之空拍圖(原審卷第117頁),更可知悉本案彈性地墊確係以不同色塊、形狀之方式,設計松鼠意象,即與證人許家銓證述之內容可相互呼應,足認本案彈性地墊確有美觀之效用存在,而其上若有污漬之存在,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自是減損其外在供人欣賞之用益價值與美觀功能;況本案彈性地墊經被告以系爭重機油漬污損後,經廠商估價修復之費用為16萬8,000元,有報價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亦足以證明,若欲回復本案彈性地墊原來美觀之效用,應需耗費相當之費用。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油漬確已造成系爭彈性地墊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故被告所為已合於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為灼然。
⒋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油漬之型態應係機車倒落始得造成之型態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令系爭重機倒落於本案彈性地墊之情形等語。然觀以本案油漬之型態(警卷第25頁),雖有部分確係較為大片油漬,然其整體型態亦非連續且完整之形狀,更呈現特殊之勾型狀態,且除主要連續之勾型油漬部分部分外,一旁更有不連續之大點油漬,依此情形判斷,本案油漬應係於機車於行進間突然變動路線,進而導致機油偶然轉折且不規則掉落之情形更為相符,而此恰與被告所自陳:系爭重機是越野車,在系爭公園內騎重機係在練車,就是遶遶,騎這種越野車會經常摔車,有時雖然沒有摔車,但車子會倒下去,人就趕快跳到旁邊,騎這種越野車一定會倒的,我的技術還沒有很熟練等語(參本院卷第139-143頁)所述被告當天係練騎越野車(依一般常情,應有急剎、急停、改向、爬升、下降、不規則彈跳等動作)之情節相合。由是堪信,本案油漬與被告所稱應係機車倒地後,機油直接洩漏而造成大片、相連、規則之油漬不同,是被告抗辯本案油漬非其所造成,與其無關等語,難以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倘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有認識過失),則以過失論;本於希望主義之立論,二者雖均曰「預見」,實則前者須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然此「意欲之有無」,無法自人類心理截然區分,毋寧謂之為「意欲之強弱階層關係」;前開「容任其發生」(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確信其不發生」,實為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之評價結果;因之,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檢視評價:其一,行為人對如何之行為,可預見將會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存有高度之蓋然性;其二,本於希望主義,行為人於行為歷程之始終,應均有對犯罪事實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倘行為歷程中出現質疑、檢驗或反對等意志活動,雖係表徵已預見之高度蓋然性,然同時亦表徵反對容任發生之意欲;自應就容任發生此意欲之強度,調查其他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充分評價;倘未達容任其發生之強度,即欠缺不確定故意,而僅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彈性地墊上之油漬為被告騎乘系爭重機所造成,並已
達成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其次,即應審酌被告就此客觀構成件該當之毀損行為,主觀上是否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所致而應予論罪,或僅係有認識之過失所致而不予論處?經查:
⑴雲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經
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又公園為供一般民眾休憩運動、孩童遊樂玩耍之場所,為維護園內之環境與使用者之安全,禁止民眾駕駛或騎乘汽、機車進入園內,此為吾人共同社會生活之一般常識,應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難推諉為不知;且系爭公園於入口處設有車阻及告示禁止汽、機車任意入園乙情,業據證人許家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51頁),又被告復自承伊知道騎車進入公園之行為不適當云云(參本院卷第
55、144頁)。準此,堪認被告於騎乘系爭重機進入系爭公園之初,就其「不應騎乘系爭重機進入系爭公園」乙節即已有所認識,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重機係在練車,又系爭重機是越野
車(重約140公斤),而騎這種越野車經常會摔車,有時雖然沒有摔車,但車子會倒下去,人就趕快跳到旁邊,騎這種越野車一定會倒的,被告的技術還沒有很熟練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39-143頁),參以一般越野車玩家騎車時經常有急剎、急停、改向、爬升、下降、不規則彈跳等動作,而在技術尚未成熟之玩家,於練車時甚至有倒車、摔車之情形,亦屬司空見慣,準此,機車在此類劇烈的運動中(並非如一般行車平隱前進),不論機車因物理慣性、機械本身問題或人為操控不當等原因,以致機車內機油或其他油品直接洩漏或不規則滴落而遺留油漬,進而造成機車所處地點或行經區域污染或髒污,要屬一般人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可預見之事,準此,被告就其騎乘系爭重機進入系爭公園,並於公園內練習騎乘越野車之各項技術,既已預見或認識系爭重機在上述劇烈運動中有高度滴落油漬造成路面髒污的可能性,卻仍執意騎行系爭重機進入本案彈性地墊區域,而容任本案彈性地墊因系爭重機滴落油漬導致其美觀效用之一部或全部喪失之結果發生,堪信被告具有縱然系爭重機所滴落之油漬造成彈性地墊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承上,本案被告所為確有造成本案彈性地墊因油漬而喪失部分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且被告就此有縱令發生滴落油漬造成彈性地墊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告行為自應成立毀損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毀損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機進入系爭公園,尚造成彈性地墊及硬質舖面上遺留有輪胎痕跡,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然查:⒈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彈性地墊區域亦有輪胎痕跡存在部分:觀
以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可知,公訴意旨所稱彈性地墊上之輪胎痕跡輪寬細窄,且顏色較淡,而與被告提出本案機車之輪胎照片(原審卷第119頁)之輪寬有一定之差距,且無法排除本案公園內,亦有可能有遊玩之民眾或孩童騎行自行車入內之可能,而自行車之輪胎細窄,亦與本案彈性地墊上之輪胎痕跡相符,是依該輪胎痕跡之型態,尚難認定該輪胎痕亦為被告騎乘系爭重機經彈性地墊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自難認定該部分之輪胎痕亦係被告所造成。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另有造成本案硬舖面之輪胎痕部分:
⑴依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可知,本
案硬舖面確有存在一定寬度之不明輪胎痕及髒污,且其寬度應非通常之自行車之輪胎,而更近似於機車或與其胎寬相似之動力交通工具,然其形態尚難辨識出特定輪胎紋之型態。而參酌證人許家銓上開證述之內容則可知悉,本案硬舖面所指之區域係在滑板區與滑索區間之步道上,而該處因無裝設監視器,故無從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確有騎乘系爭重機經過本案硬舖面之情。
⑵證人許家銓於原審所證,係以得攝得被告之騎行路線部分角
度,推斷被告亦有行經本案硬鋪面之可能,因而認定輪胎痕跡亦為被告所造成。然依前揭證言,僅係證人許家銓依被告本案機車確實行經路線之推測,本案並無相關畫面得以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經過本案硬舖面或與其較為相近之區域,而依證人許家銓推斷之依據係認定被告騎經之路線僅有單一步道可行駛,然觀以被告於本案公園內騎行之路線,不乏有不依步道行駛,而騎經草皮或樓梯等不規則之行進路線,是本院即難依此據以推認被告有經過本案硬舖面之情形,又佐以原審11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之附圖19至28(原審卷第98至103頁)可知,若被告自滑板區旁之樓梯騎行後欲左轉彎抵達綠草滑坡,亦可選擇逕行騎越草皮而轉彎,尚非必然經過滑索區及滑板區間之本案硬舖面步道,是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必然會騎經本案硬舖面之情形,且本案硬舖面上之輪胎痕更無留有明顯輪胎胎紋之痕跡,籍以比對與騎乘系爭重機之輪胎胎紋是否相符,以判斷本案硬舖面輪胎痕有高度之機率係被告本案機車之輪胎所留下。
⑶又依證人許家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另可知悉,本案硬舖面係作
為一般道路,並無特殊美觀設計之要求,故是否僅因本案硬舖面較為嶄新,而留有輪胎痕之因素,即造成本案硬舖面之效用喪失亦有可疑。又本案報價單僅係針對彈性地墊之回復進行估價,並未包含本案硬舖面之部分,是該輪胎痕之清除是否需耗費相當費用或時間,而足認輪胎痕已令本案硬舖面不堪用之情形,檢察官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是就本案硬舖面上之輪胎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又該輪胎痕之存在是否已達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容有諸多可議之處,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綜合以上說明,上開檢察官指訴部分,依卷內據資料所示,均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令本院獲致有罪確信之程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自難遽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亦不為駁回上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被告不顧系爭公園為供一般民眾休憩運動、孩童遊樂玩耍之場所,及主管機關禁止民眾駕駛或騎乘汽、機車進入園內之禁令,執意為本案犯行,復造成系爭公園內彈性地墊因系爭重機滴落油漬而污損,自應非難;並參以被告自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節,另參以斗六市公所已對被告開立2張行政罰單(各6000元,共計1萬2000元),且已繳交完畢乙情(參原審卷第165頁),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成員、經濟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