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恩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市○○○華廈社區(下稱○○○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為朋友,葉順德、郭瑞鵬則分別為劉坤成之胞弟、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涉犯本案毀損等罪,均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而陳雅梅、許盈偲均為○○○社區之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素有嫌隙。詎吳承恩竟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前某時,委由劉坤成對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之財物潑漆,劉坤成再邀集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其等3人再至雲林縣○○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致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並使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承恩固承認有將其與○○○社區住戶即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間之糾紛告知同案被告劉坤成,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劉坤成講到點交不順利的事,我沒有要劉坤成他們去潑油漆,他們去做什麼事我都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

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其等3人再至雲林縣○○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於警、偵訊、原審或本院供承不諱(偵續卷第97至

106、115至120、139至141、149至159、205至209、229至233頁,原審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卷第139至1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偵4189卷第207至212、221至226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且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4926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偵4189卷第39至44、47至50頁,光碟置於偵4189卷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之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15至218頁)、內含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照片(偵4189卷第219、238至239頁)、雲林縣○○市○○街0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29至237頁)、雲林縣○○市○○街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47至248頁)、被告吳承恩住處之搜索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67至270頁)、被告郭瑞鵬遭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79至290頁)、被告劉坤成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37至259頁即偵4189卷第73至135頁)、被告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15至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續卷第313至3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郭瑞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89卷第273至278頁)、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偵續卷第331至333、339至4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89卷第2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均表示

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及許盈偲(偵4189卷第36、146頁),且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葉順德跟郭瑞鵬,劉坤成也不是○○○社區的住戶,我只有跟劉坤成說過有住戶一直來告我很煩,但我沒有說是哪一戶,也沒有說是誰、開什麼車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既均非○○○社區之住戶,亦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其等間既無糾紛齟齬,何以前往且又如此恰好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車輛及告訴人許盈偲之住處潑漆,實屬有疑。同案被告劉坤成雖供稱:當天我心情不好,有喝點酒,看到巷子內有房屋沒有人住,就往該房屋丟紅色油漆,走出去外面後,隨機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便往該輛小客車丟紅色油漆等語(偵4189卷第36頁),然而,同案被告葉順德持用手機中有以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及其等胞弟葉祐瑋之對話紀錄,其中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訊息內容略以:(112年9月20日14時5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後來我有跟他通道電話」、同案被告葉順德:「所以你有要幫他找人嗎?」;(112年9月20日15時1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因該沒有,晚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同案被告葉順德:「今天晚上?」、同案被告劉坤成:「嗯」、同案被告葉順德:「地址給我」;(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看一下幾點過去(傳送火車時刻表截圖)」、同案被告劉坤成:「要半夜過後」、同案被告葉順德:「我坐計程車過去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我的時候跟你說那間怎麼用,12點過後比較沒人」、同案被告葉順德:「潑油漆」、同案被告劉坤成:「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同案被告葉順德:「有油漆嗎?」、同案被告劉坤成:「我晚點準備」、同案被告葉順德:「好,你看怎樣跟我說,我想說我在阿嬤家問問看有沒有油漆,有一桶白色」、同案被告劉坤成:「那個不是,晚點我在用,到時候裝成一袋一袋丟破就好,省時省事,跑得快」;(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同案被告葉順德:「我用袋子裝好了分三袋」、同案被告劉坤成:「要加松香水」、同案被告葉順德:「你那邊有嗎」、同案被告劉坤成:「我我我.要買」、同案被告葉順德:「好,我裝好了等一下加以加就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先別裝,會乾掉」、同案被告葉順德:「倒回去桶子了」、「白色」;(112年9月20日20時24分)同案被告劉坤成「你先去買一罐松香水」;(112年9月21日18時50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幾點要過去承恩那」、同案被告劉坤成:「等等,我打給他」、「幹,他在吃飯叫八點之間過去操」等情,有同案被告葉順德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續卷第237至253頁),顯見其等早已對潑漆一事事先謀議,且確與被告相關,並非同案被告劉坤成所辯係臨時起意所為。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凌晨前往潑漆前,同案被告劉坤成特別提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可見其等知悉要潑漆之對象與「承恩」有關,且係因某人之指示致同案被告劉坤成原本計畫潑漆時間延後,而該指示之人依上開對話前後語意可知即為「承恩」。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既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互不相識,夙無怨隙,卻甘冒遭檢警偵辦之風險,為上開潑漆犯行,且能知悉潑漆對象之住處及車輛,顯見此為被告授意,且被告有指定同案被告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應堪認定。

㈢觀諸同案被告葉順德與案外人葉祐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2年9月21日21時14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等等看有沒有入帳」、案外人葉祐瑋:「多少」、同案被告葉順德:「我也不知道」、案外人葉祐瑋:「誰拿的」、同案被告葉順德:「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案外人葉祐瑋:「你哥(指同案被告劉坤成)拉的喔」、同案被告葉順德:「這是該有的不是拉的」、案外人葉祐瑋:「你說的斗六危險工作就是這個喔」、同案被告葉順德:「老闆匯6000,你哥(指同案被告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偵續卷第213至216頁)。同案被告葉順德明確表示將要給案外人葉祐瑋之款項係因「昨日幫承恩辦事情」、「老闆匯6000」,再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照以觀,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均稱呼被告為「老闆」(偵4189卷第75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第91頁),上情復與同案被告劉坤成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郭瑞鵬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偵續卷第232頁)及同案被告郭瑞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有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6000元互核勾稽(原審卷第141頁),足徵被告匯給同案被告劉坤成之6000元,即係其委託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財物潑漆之報酬,至為灼然。

㈣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財物遭潑漆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同案被告劉坤成涉有嫌疑,而112年9月27日寄發應於112年10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書予被告劉坤成,被告劉坤成隨即於同日(112年9月27日)將通知書拍照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0月8日凌晨傳送「先處理明天的事情」(即製作筆錄)予同案被告劉坤成,同案被告劉坤成答稱:「明天小事,很離譜,他們攝影機掉(調之誤)了四天」,被告回稱:「這次會硬抓,但是不是大事」,同案被告問:「我們的律師大哥是不是睡著了」,被告回稱:「他可能在忙明天的案子,你先休息,他早上會回你」等語,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4189卷第81至91頁)。又警方於調查本案事發經過時,曾向住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貨櫃屋之蘇先生調閱監視器,但遭被告撥打電話要求蘇先生勿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189卷第16頁,原審卷第92頁)。

果若本案潑漆一事係出於同案被告劉坤成自行臨時起意所為,何以同案被告劉坤成於第一時間即將警方通知書照片傳送予被告(且僅傳送通知書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說明文字)?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傳送未附加文字說明之通知書照片未置一詞,顯然早已心知肚明而未加以詢問其意;又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本案犯行提供律師諮詢服務,參以被告曾出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試圖阻止調查等案發後之種種積極作為,均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當無一再介入該案,使自身陷入涉有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刑事責任不利處境。㈤至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雖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不知道、

不記憶云云(本院卷第139至159頁),然查,其等本案毀損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9至257頁),是其等既事涉己案,自難期待有何不利於己或共犯之供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就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漆乙節,乃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間就本案之毀損及恐嚇犯行(詳後述)具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5至247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互不相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就本案犯行事前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坤成再邀集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實行毀損及恐嚇犯行,依前揭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互相謀議後由同案被告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實行,屬共謀共同正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劉坤成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住宅玻璃之行為有事前謀議而在其等犯罪計畫內,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難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以甩棍砸毀玻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

與告訴人2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不思此途,竟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以潑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雖未親自前往對告訴人之財物潑漆,然其身為共謀共同正犯,所為與下手實施者並無二致,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4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云云。然查,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之前開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資料,於本案前日或當日,有上開所述與被告相關之對話紀錄,明確顯示經被告謀議及付款,衡以其等與告訴人2人均無嫌隙,而被告確與告訴人2人有上開房屋糾紛,以此脈絡,足徵本案確係被告共謀為之,被告否認犯罪,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1 許盈偲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房屋投擲潑灑。 陳雅梅 112年9月21日3時38分 2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