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雋杰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雋杰、徐照坤及陳嘉亨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之受刑人,倪雋杰、徐照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陳嘉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村0號之雲林監獄○○○內,由倪雋杰持作業之壓克力板毆打陳嘉亨數下,徐照坤則持作業材料之小木板毆打並用腳踹陳嘉亨,致陳嘉亨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及胸部、右小腿鈍挫擦傷頭部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倪雋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上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7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367至368頁、第438至439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亨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17至218頁、第253至254頁、第272頁;原審卷第423至426頁),且經原同案被告徐照坤(下稱徐照坤)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36頁、第438至43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9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11年11月10日雲監戒字第1116300139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他卷第19至35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2紙(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35頁)、原審113年5月2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92頁)、原審113年11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371至372頁)及原審114年4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420頁、第4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徐照坤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之作業之壓克力板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作業之壓克力板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破壞監所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曾涉犯暴力類型之財產犯罪,素行難認良好。參以本案是被告率先毆打告訴人,且毆打時間較長,犯罪情節相較於徐照坤嚴重,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固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告訴人則無法接受上開方案(原審卷第417至420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44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作業之壓克力板1個,未扣案,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為監所提供作業使用之常見生活物品,應非被告所有,不合乎沒收之要件,且均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在屏東監獄服刑時,有遭同房受刑人動手毆打頭部受傷,被告有驗傷提告,而該名受刑人亦未與被告和解,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下稱另案),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相較刑度差距甚遠,實不符比例原則。又本案被告於原審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當時被告因案在執行戒治中無法當庭給付和解金,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被告已戒治完畢出所,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原審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考量前揭各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另案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類似之案
件,而另案僅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然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顯有過重,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傷害案由,然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自非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憑此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㈢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以當庭一
次給付告訴人現金3萬元為和解方案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所提和解方案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不接受被告提出之方案,本件無和解之意願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