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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黃泰霖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泰霖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泰霖霖明知無協助友人郭鰻嫻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報酬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一人分飾數角,佯裝為美股證券代理專員LINE暱稱「吳進億」(下稱「吳進億」)、投資客服微信暱稱「吳美萱」(下稱「吳美萱」)等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許,向郭鰻嫻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惟股票獲利需繳納交易費、富人稅云云,致郭鰻嫻陷於錯誤,誤信黃泰霖將協助其投資股票賺取報酬,因而加入「吳進億」、「吳美萱」等通訊軟體帳號好友,並依「吳進億」、「吳美萱」指示,匯款至黃泰霖向不知情之薛凌承、秦唯哲、黃瀅瑄(含黃瀅瑄向不知情之紀雅婷借用之帳戶)及張恩欣等人(下稱薛凌承等5人)所提供之帳戶(薛凌承等5人提供帳戶之理由及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郭鰻嫻匯款方式、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黃泰霖再將郭鰻嫻前開匯入之款項,分別用於清償對薛凌承之欠款、支付秦唯哲及黃瀅瑄之玩博奕遊戲費用、及向張恩欣購買手機之費用(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用於支付博奕遊戲費用之款項,均由秦唯哲、紀雅婷及黃瀅瑄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在薛凌承帳戶內之餘款則要求薛凌承提款後再轉交予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郭鰻嫻遲未收到任何款項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鰻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雖均未到庭,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皆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1、66至67、103至1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鰻嫻(見警卷第3至9、11至13頁,軍偵6卷第101至103、231至233頁)、證人黃瀅瑄(見警卷第23至25頁)、張恩欣(見警卷第27至30頁)、紀雅婷(見警卷第31至32頁)、薛凌承(見警卷第21至22頁、軍偵6卷第89至91頁)、秦唯哲(見原審卷第119至121、125至126、127至129頁)、徐鐿瑜(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單1份(見軍偵6卷第83至84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與告訴人對話之截圖照片2份(見軍偵6卷第105至145、323至327、333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沒有其他成員」間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見軍偵6卷第147至149頁)、被告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與告訴人對話之截圖照片2份(見軍偵6卷第151至165、329至330、335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吳美萱」間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見軍偵6卷第167至20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吳美萱」傳予告訴人之圖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傳予告訴人之照片、影片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見軍偵6卷第203至207頁)、告訴人提供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資料截圖畫面1份(見軍偵6卷第351至355頁)、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及ATM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警卷第33至45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與張恩欣間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見警卷第79至91頁)、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其台新轉帳紀錄及明細、郵局轉帳紀錄(含存摺封面及內頁)、ATM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軍偵6卷第259至319頁)、薛凌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至77頁)、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1至62頁)、紀雅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至71頁)、張恩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秦唯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手機對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緝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被告冒用「吳進億」、「吳美萱」名義行騙,且借用薛凌承等5人之帳戶收受贓款,部分贓款復已遭領出或匯出,被告顯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意,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綜合以觀,倘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罪名及各罪關係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既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凌承等5人收取郭鰻嫻被騙之贓款,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薛凌承提領現款、利用不知情之秦唯哲、黃瀅瑄及紀雅婷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正犯。

⑵接續犯

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⑶被告利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亦開始進行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無法區隔,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敘明被告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關於洗錢之事實,難認洗錢部分已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之洗錢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就未起訴之洗錢犯罪事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同附表二)編號1,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於原判決附表二(同附表二)編號2至28,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附表二陸續共28次匯款,被告所為論以接續犯,另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認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審理,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施用詐術之對象為郭鰻嫻,而郭鰻嫻陷於錯誤後,均係以匯款方式,將現金匯入被告冒用「吳進億」、「吳美萱」身分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顯見郭鰻嫻所交付之客體為金錢財物,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至於被告嗣後將郭鰻嫻交付之現款,用於清償欠款、支付遊戲點數及購買手機之費用等行為,均屬使用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薛凌承、秦唯哲及黃瀅瑄縱有對被告免除債務、提供網路遊戲予被告打玩,亦非因被告對其等施用詐術,導致受騙而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處分,且此部分與郭鰻嫻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要屬兩事,被告當無論以詐欺得利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於此,所認即有未洽。又被告指示附表一薛凌承等人將郭鰻嫻匯入之款項,轉匯或領出交付於己,尚構成洗錢罪,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以詐騙方式,欺曚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47,622元之損失,又借用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固表示願意分期以每月償還10,000元之方式全額賠償,然告訴人無法接受上開條件,故雙方最終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不成立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為據,可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09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⒉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47,622元,此筆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且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未發還予告訴人,復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黃泰霖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 名義人 聯絡時間 提供帳戶之理由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薛凌承 110年2月10日前某日 證人薛凌承證稱: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稱未帶提款卡,且請家人幫忙還錢給薛凌承,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被告匯款,後匯入30,000元,其中20,000元屬於被告之還款,10,000元由薛凌承提領現金後轉交給被告 薛凌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秦唯哲 110年8月14日前某日 證人秦唯哲證稱:因被告欲參與線上博奕遊戲需支付費用,經由徐鐿瑜`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被告匯款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瀅瑄 ⒈110年8月26日前某日 ⒉110年9月25日 ⒈證人黃瀅瑄證稱:因被告欲參與線上博奕遊戲需支付費用,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被告匯款 ⒉證人紀雅婷證稱:將帳戶借給黃瀅瑄收取現金存款,其已將該金額轉帳給黃瀅瑄 ⒈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紀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恩欣 110年9月28日某時許 證人張恩欣證稱:因販售IPHONE 13手機1支給被告,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被告匯款 張恩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匯款一覽表)編號 交易時間(以匯入帳戶顯示之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2月10日5時43分 30,000元 薛凌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0年8月14日18時35分 19,0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0年8月16日17時45分 18,9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0年8月18日18時35分 32,5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0年8月19日19時51分 27,2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0年8月20日17時10分 27,5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0年8月23日1時47分 34,800元 秦唯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0年8月27日1時46分 25,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0年8月28日5時1分 9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0年8月28日5時4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0年9月1日17時15分 29,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0年9月10日20時55分 45,69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0年9月11日2時20分 36,132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0年9月14日2時3分 46,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110年9月24日2時1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110年9月24日13時36分 53,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士林中正路郵局匯款 (匯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110年9月24日19時52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110年9月25日2時17分 24,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110年9月25日13時57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110年9月26日0時3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1 110年9月26日0時5分 14,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2 110年9月27日0時1分 18,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3 110年9月27日0時5分 30,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4 110年9月28日14時15分 96,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 (匯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5 110年9月29日1時50分 16,000元 黃瀅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6 110年9月26日16時45分 30,000元 紀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7 110年9月28日21時42分 30,000元 張恩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存款 (存款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8 110年9月28日21時46分 14,000元 張恩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