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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居瀛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古富祺律師葉東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居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居瀛於民國110年間,透過友人A01介紹結識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2樓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神公司)實際負責人A07與登記負責人A02。海神公司當時在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00a、00a-1地號土地申設「漁電共生型」之水產養殖設施結合太陽能光電系統案場(以下稱布袋案場),A01為該案場之土木工程下包,A07、A02及A01(以下稱A07等3人)為使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盡快核發布袋案場之建照、核准開工許可備查及同意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以下稱本案請託事項)等工程相關事宜順利進行,遂於110年9、10月間央請楊居瀛利用其人脈協助海神公司。

楊居瀛明知本案請託事項均須依法定程序辦理,且其本人亦無行賄之意願,得悉A07等3人之想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10、11月間帶同A

07、A01等人與嘉義縣議員羅士洋見面,當場請求羅士洋協助本案請託事項,以此獲取A07等3人信任後,於110年10月20日至11月22日前向A07等3人訛稱:可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行賄羅士洋向布袋鎮公所等關說,以達成本案請託事項,並應先支付200萬元前金云云,致A07等3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楊居瀛商定分2期給付,第1期給付200萬元,第2期給付300萬元做為完成本案請託事項之對價。楊居瀛復於110年11月22日通知A07等3人必須支付第1期賄賂200萬元,A07要求A01分擔其中100萬元款項,經A01同意。A02遂於翌(23)日簽發以海神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55萬元、57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下分別稱A、B支票),由A07持往不知情之王龍榮、陳巧合所經營址設嘉義市某處之合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合龍公司)交付楊居瀛收執,楊居瀛再分別將A支票交給陳巧合、B支票背書轉讓不知情A03貼現取得相應款項,合龍公司及A03其後於111年1月18日將支票提示兌現;楊居瀛另要求A01就其同意分擔之100萬元款項,先支付20萬元現金,A01因此委託不知情友人莊佳珍,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楊居瀛所指定其不知情女兒楊璇庭所申設之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水上郵局帳戶),餘款80萬元則於110年11月23日匯至A02申設之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永豐帳戶),A02再於翌(24)日將該筆80萬元轉匯至楊居瀛所指定不知情之蕭景之申設嘉義保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保安郵局帳戶),而後楊璇庭、蕭景之依楊居瀛指示,臨櫃提領20萬元、776,000元(餘額24,000元蕭景之另依楊居瀛指示轉匯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交付楊居瀛收受。楊居瀛取得A、B支票貼現票款及上開現金後,未行賄羅士洋等相關人員,逕自償還其個人債務或支付其花費。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前述請託議員關說政府機關公務員便利海神公司施作布袋案場工程為由,向海神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A02、A07施用詐術,使A02簽發以海神公司為發票人之A、B支票,金額共計112萬元,再將此2紙支票分別交付陳巧合、A03貼現,取得款項供其自行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詐騙A01100萬元及單獨向A07、A02行騙取得海神公司簽發A、B支票,辯稱A01委由友人莊佳珍依被告指示匯款20萬元至楊璇庭水上郵局帳戶及透過A02轉匯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蕭景之申設嘉義保安郵局帳戶,係因A01領取被告所經營承侑工程行施作海神公司雲林案場工程,由海神公司簽發支付被告工程款之2紙票號A00000000號、金額620,235元支票(以下稱C支票)及票號A00000000號、金額703,800元支票(以下稱D支票)後,並未將C、D支票交付被告,擅自使用票款,A01為清償所侵吞款項,遂謀議以上開方式詐取A07、A02及海神公司財物,被告為取回工程款才配合A01詐欺A07、A02112萬元,A01匯款給被告的100萬元係其償還擅自使用被告之工程款,A01是本案主謀,被告並未詐欺A01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透過A01以承侑工程行名義轉包海神公司施作之雲林口湖及布袋案場工程,對海神公司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3張包含金額620,235元、1,799,490元交由A01向海神公司請款發票(見961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72至275頁),A01於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月27日分別受領海神公司簽發給承侑工程行支付上述工程款之C、D支票,於海神公司付款簽收簿有相關記載(見1326號他卷二-以下稱他卷二-第251頁、第255頁),A01雖稱有將C、D支票交給被告,但未提出相關事證,永豐銀行、彰化商銀高雄分行回復C、D支票提示人均非自被告帳戶提示兌現,D支票背書之「楊居瀛」亦非被告筆跡,C支票交由葉泰宏轉交A05以A04帳戶提示兌現,葉泰宏出具書面表示C支票是A01向其貼現所交付,A01並未如其所述將領自海神公司之工程款C、D支票交給被告,A01更對被告佯稱海神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致被告誤信A01說詞,以為工程款遭海神公司拖欠,為順利取得工程款,方配合A01以關說議員為由,由A01出面向A07、A02訛詐,使A07、A02開立A、B支票交付被告,此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海神公司A07、A02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而A01與被告共謀以關說議員詐騙海神公司A07、A02,因A07要求A01負擔半數賄款100萬元,A01自行匯款給被告20萬元、80萬元合計100萬元,既非海神公司所支付,與海神公司A07、A02無關,且本屬A01應轉交被告工程款之一部分,即非犯罪所得,A01為本件詐欺行為主謀,被告領取A01支付100萬元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透過友人A01介紹結識海神公司實際負責人A07與登記負責人A02。海神公司當時正施作布袋案場,A01為該案場之土木工程下包,A07等3人為使本案請託事項順利進行,遂於110年9、10月間央請被告利用其人脈協助海神公司,被告明知本案請託事項均須依法定程序辦理,且其本人亦無行賄之意願,得悉A07等3人之想法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10、11月間帶同A07、A01等人與嘉義縣議員羅士洋見面,當場請求羅士洋協助本案請託事項,以此獲取A07等3人信任後,於110年10月20日至11月22日前向A07等3人訛稱:可用500萬元行賄羅士洋向布袋鎮公所關說,以達成本案請託事項,並應先支付200萬元前金云云,致A07等3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被告商定分2期給付,第1期給付200萬元,第2期給付300萬元做為完成本案請託事項之對價。被告復於110年11月22日通知A07等3人必須支付第1期賄賂200萬元,A07要求A01分擔其中100萬元款項,經A01同意。A02遂於翌(23)日簽發A、B支票,由A07持往位於嘉義市某處之合龍公司交被告收執,被告再分別將A支票交給不知情陳巧合、B支票背書轉讓不知情A03貼現,取得相應款項,合龍公司及A03其後於111年1月18日將支票兌現;被告另要求A01就其同意分擔之100萬元款項,先支付20萬元現金,A01因此委託不知情友人莊佳珍,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不知情女兒楊璇庭所申設水上郵局帳戶,餘款80萬元則於同年月23日匯至A02申設之永豐帳戶,A02再於翌日(24日)將該筆8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蕭景之申設嘉義保安郵局帳戶,而後楊璇庭、蕭景之依楊居瀛指示,臨櫃提領20萬元、776,000元(餘額24,000元蕭景之另依楊居瀛指示轉匯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取得A、B支票貼現款項及上開現金後,未行賄羅士洋等相關人員,逕自償還其個人債務或支付私人花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時自承略以:透過A01牽線認識海神公司總經理A07,在合龍公司與A01、A07碰面好幾次,有時候A07會帶A02到場,110年間有幫海神公司在雲林口湖做擋土牆及土方回填工程,海神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嘉義縣政府是否核准布袋案場動工申請,我在合龍公司辦公室向A01建議可以找羅士洋議員幫忙加速流程,後來我、王龍榮、A01及A07找過羅士洋幫忙了解公文核准進度,羅士洋有請嘉義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到議會辦公室說明,以了解海神公司送審文件問題在哪裡,農業局人員表示海神公司送審土方計畫文件內,載有海神公司欲用B-5土石方回填,照規定只能用正常土方,所以農業局並未核准海神公司文件,羅士洋有打電話找過嘉義縣布袋鎮鎮長了解進度,A支票是向A07謊稱55萬元款項要給議員關說費,我是跟A07開口要100萬元,並要A07開成2張支票,A07就開了前述55萬元及57萬元B支票給我,A支票我拿給陳巧合貼現,因積欠陳巧合10幾萬元,扣掉債務後,陳巧合拿了30、40萬元給我,我全部拿去繳納我自己承侑工程行到期的支票款項,B支票拿去給蕭進惠或他兒子A03,並在支票簽名背書,向他們換取現金,由於之前借過30幾萬元,扣掉借款後,實際只拿了10幾萬元,用來支付車輛運輸交通費,只是藉由要打點公務人員的說法,把A07的錢騙出來,當時A01跟A07口頭上說要打點公務人員的錢200萬元,由A01跟A07平分,各出100萬元,110年11月22日楊璇庭水上郵局帳戶收受匯款20萬元,我把這筆20萬元拿去支付板模及車輛運輸費用,蕭景之申設郵局帳戶110年11月24日收受匯款80萬元,776,000元蕭景之提現出來後拿到合龍公司給我,我拿去支付工程貨款等費用等語(見1326號他卷一-以下稱他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7至19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上述說詞訛騙A07、A02,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海神公司簽發之A、B支票,交由陳巧合、A03貼現,且不爭執A01委由莊佳珍匯款20萬元至楊璇庭申設水上郵局帳戶及匯款至A02申設永豐帳戶,再轉由A02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蕭景之申設嘉義保安郵局帳戶,楊璇庭、蕭景之依被告指示領現或轉匯款項,被告取得貼現及楊璇庭、蕭景之交付現金後,將款項花用一空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第296至299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

㈡、上情另據A07於調查時證述略稱,我先認識A01,海神公司布袋案場申請前的整合土地過程被騷擾,A01表示需要找嘉義地方有力人士協助,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第1次與被告在合龍公司見面並處理布袋案場土方回填問題,布袋案廠所在地為地層下陷區,嘉義縣政府要求以沃土回填案場結構會有問題,只能採取地質改良以硬料回填,被告透過A01告訴我,他可以透過縣議員幫我跟嘉義縣政府協調,我答應由被告協助,一段時間後A01及被告陪同我到羅士洋議員辦公室,討論過程有羅士洋、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副處長、水利處人員到場,副處長表示雖然知道案場地質狀況,但按照農委會法規不能放行,後來被告問我建使照發放單位,我告訴他是布袋鎮公所,被告說他會處理這件事,一陣子後,被告就告訴我可以B2-3及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後來布袋鎮公所就批准了,被告有跟我開價500萬元,被告向我表示會去找議員,協助我擺平布袋鎮長及核發建使照的建管人員,被告告訴我羅士洋很有力,去跟布袋鎮公所的人講會有用,我把這些事情跟公司員工講,所以他們才會在付款簽收簿於110年11月23日記載「議長、建管課、鎮長等人」,實際大概給200萬元,原本我與A01協議各自負責100萬元,A01也同億,A01說被告欠他20萬元,他只需要補80萬元給被告,海神公司帳冊上還是紀錄80萬元及20萬元,這是A01要負責的部分,至於海神公司負責的100萬元,被告透過A01轉告我,被告有換票需求,開整數的票不好換票,因此被告要求我分別開立面額55萬元及57萬元支票,A01將80萬元轉到海神公司或A02帳戶後,A02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帳戶,A、B支票是我帶A02與被告在合龍公司見面時給他的,我要求被告在付款簽收章處簽名,被告死都不簽,在現場鬧得不太愉快,最後我只好把2張支票交給他,也沒有硬要他簽名,這2張支票都已兌現,扣押物編號2-5海神公司帳冊明細由A02記載,該帳冊於110年11月23日記載「嘉義級配使用羅議員」並於收入欄記載「票」、支出欄記載「550000、570000」、結算欄記載「票期

111.1.18」就是我前述被告跟我要的款項,帳冊於110年11月24日記載「嘉義級配使用羅議員」並於收入欄記載「匯」、支出欄記載「800000、200000」、結算欄記載「C1306、C1312」是A02記載的,20萬元部分已忘記,80萬元是我要求A01出的,也是要透過被告給縣議員羅士洋的,莊佳珍於110年11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A02永豐帳戶,同日該帳戶匯出80萬元至蕭景之帳戶,該80萬元就是我前述A01匯給A02,再由A02匯到被告指定帳戶的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263至269頁、第273至274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略稱,A01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羅士洋議員收500萬元,如果有任何需要公部門發許可、建照、使用執照,都可以幫我處理,因為土石鬆軟,透過羅士洋議員詢問農業處副處長及漁業科承辦人解決方式,農業處回稱法規就是這樣規定,地方政府沒辦法處理,他們說公所是批建照的單位,被告說我們在送公所的文件上回填土方部分加入B5土方就可以解決,後來公所有批准,支付A、B支票及匯款80萬元現金給被告,支票是海神公司出錢,80萬元現金是A01出錢,因為A01要承包這2案工程,支票於111年1月兌現,80萬元現金由A01匯到A02帳戶,A01再用LINE傳1個帳號給我,請我把80萬元匯給被告,我再請A02匯到被告帳戶,我談論這些內容都是跟被告、A01在王龍榮的合龍公司談,有時候A02會在,談過很多次,我的內帳直接登記A、B支票是議員要拿的錢,付款簽收簿是我開票後希望收款人簽收,收款人沒有簽名是因為我在合龍公司拿給被告時,他說拿這種錢沒有人在簽名,現場鬧的有點不愉快等語(見他卷一第341至343頁)。

㈢、A02於調查時亦證述略以,110年間海神公司準備於嘉義布袋鎮○○段興建漁電共生太陽能建置案,由於太陽能裝置有一定重量,若以沃土回填恐有地層下陷疑慮,也因成本考量,海神公司希望能以B5類回填,A01有交代A07將疏通費前金交給承侑的被告,我與A07就於110年11月23日至合龍公司將A、B支票交付被告,詳情A07比較清楚等語(見1326號他卷二-以下稱他卷二-第233至234頁);另於偵訊時證述略稱,A01有介紹認識被告,後來被告講疏通費用的事情是說要交給被告處理,修法前布袋案場可以用B5、B2-3類回填土,修法後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只能回填沃土,A01聽到我們在討論回填土這件事,說可以找人了解、溝通看看可不可以繼續用B5類的回填,疏通費大概1、2百萬,支票有2張,大約1百多萬,現金也大概1百多萬是用匯款的,110年11月23日與A07至合龍公司交A、B支票給被告,支票有兌現,匯款應該也是要給被告,扣押物編號2-5上記載A、B支票「嘉義級配使用羅議員」是我寫的,因為我聽到A01跟被告在講羅士洋議員會幫忙,海神公司110年11月24日「匯」、「80萬」、「20萬」、「嘉義級配使用羅議員」也是我寫得,我忘記匯給誰,記得有支出80萬及20萬,以當時記憶應該也是要交給被告疏通官員使用等語(見他卷二第308至309頁、第311頁、第313至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我是海神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A07同為實際負責人,調查筆錄所述屬實,海神公司記載110年11月24日支票、匯款80、20萬元、嘉義級配使用羅議員應該是我寫的,偵訊筆錄記載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第402至403頁、第407至408頁)。

㈣、A01於調查時證述略稱,我承攬過海神公司口湖案場土木工程、布袋案場甲種圍籬及部分回填作業,被告是透過王龍榮、陳巧合介紹認識,布袋案場出入口溝渠必須回填土方方便車輛機具進出,A07請我以B5類土方回填,我表示布袋鎮公所開公函還沒下來,不能施作,A07請我拜託被告跟布袋鎮公所協調,加速開工函順利核發,也希望可以核准以B5類土方回填,我請被告幫忙協助A07與布袋鎮公所進行協調,我沒有親自參與,被告向我及A07聲稱是請嘉義縣議員羅士洋幫忙向布袋鎮公所協調,110年11月2日我與被告、A07、王龍榮、A02等人前往羅議員家中,希望可以協助向布袋鎮公所協調上述事宜,2至3週後被告表示事情已經喬好了,我跟A0

7、A02一起前往合龍公司找被告,王龍榮也在場,被告表示羅士洋認為布袋案場利潤很高要求支付500萬協調費用,經雙方溝通後,先預付200萬元,我跟A071人各出100萬元,A07開立A、B支票給被告,由我支付的100萬元,是向友人借款請友人代為匯款給A07,A07將協調費統一交付給被告,因為我覺得這是海神公司的案件,應該由海神公司出面支付全額200萬元協調費給羅士洋議員,但110年11月22日被告急著向我要錢,我就分2次,由莊佳珍匯款20萬元到被告指定的楊璇庭申設水上郵局帳戶,翌日再將剩餘80萬元匯款至A02申設永豐帳戶進被告指定的蕭景之帳戶等語(見1326號他卷三-以下稱他卷三-第196至203頁);再於偵訊時證述略以,因為布袋鎮公所核准文一直沒有下來,而且希望布袋鎮公所核准用B5類土方回填,才會找被告協調,有一天我跟A07、A02、被告、王龍榮一起去羅士洋事務所即住處,講布袋鎮公所文一直不下來,還有是不是可以讓我們回填B5,希望議員幫忙,隔1、2天後被告找我們到合龍公司,他說要付給羅士洋500萬元打通費,後來先付200萬元,我自己也付了100萬元,因為海神公司沒錢,我先跟別人借,其中20萬元是被告叫我先匯給他指定的帳號,剩下80萬元直接匯給A02,A02連同開的A、B支票一起交給被告,怎麼交給被告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三第241至24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110年間布袋案場有遇到B5類回填問題,被告跟我、A07、A02說透過羅士洋議員去疏通,500萬元是被告講的,也是被告要幫忙疏通的,被告在合龍公司說的時候A07也有在場,大家一起講好,前金200萬元A07要我出100萬元,海神公司實際給被告多少我不清楚,本來前金應該是全部都要匯到海神公司,因為海神公司是開票,我付現金,再一起拿給被告,我這邊出100萬元,問題是在匯款前1、2天被告說他急用,叫我先匯20萬元,111年11月22日我請莊佳珍匯款20萬元到被告女兒楊璇庭帳戶,20萬元是被告提前跟我要的,111年11月23日A07提供A02帳戶,叫我匯款80萬元讓海神公司統籌處理,再配合當天11月23日A02開立A、B支票,表示55萬元、57萬元、20萬元、80萬元均是在同一天或2天要完成,是整串的,都是前金,被告說要給羅士洋疏通才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7頁、第422頁、第424至426頁)。

㈤、另上述人等指證被告向A07等3人商議交款委請縣議員疏通布袋案場承辦公務員過程中,曾參與或在場耳聞之合龍公司負責人王龍榮於調查時證述略稱,因海神公司A07及A01都想爭取在布袋案場回填B5類土石,我建議被告找嘉義縣議員羅士洋,被告聽從建議去找羅士洋,第1次見面時間約是110年10月間,前往嘉義縣議會,現場有我、被告、A01、A07及2位海神公司人員向議員做布袋案場簡報,與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和環境保護局人員,議員當天問農業處和環保局海神公司要爭取B5類回填是否合法,第2、3次在羅士洋家中見面,都是為了海神公司布袋案場工程問題,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合龍公司辦公室確實有向A07及A01開口表示海神公司在當地共有5-1至5-6共6個工地,協調費用要500萬元,被告是向A07及A01說「人家要500,要先拿200」,A07及A01起初還以為1個工地就要500萬,6個工地要3000萬,被告表示是6個工地總共500萬元,A07及A01才回應「這個價格很合理」,被告跟A01及A07表示,有部分要交給羅士洋議員,所以必須要收500萬元,而且布袋鎮公所許可海神公司申請後,馬上要支付這筆錢,這些內容我有當場聽到,A、B支票應該是被告所謂支付給羅士洋議員的協調費用之一,A02要求被告要寫簽收單,雖然被告拒絕簽收,不過被告還是收下支票,原本我不知道支票面額和張數,後來被告有積欠合龍公司款項,拿到海神公司所開立的A、B支票後,被告有把面額55萬元支票交給合龍公司抵付一部分欠款,剩餘再拿現金給被告,我才知道,後來我問被告是否有跟A07及A01拿200萬元要給羅士洋議員,一開始他支支吾吾,沒有正面回答,他說他會拿給議員,案發後我協助A07及A01找律師,在路上他們2人向我提到有拿200萬給被告,要透過他轉交給羅士洋議員進行疏通等語(見他卷三第295至296頁;偵卷一第206至207頁、第209至210頁、第218至219頁;偵卷二第133至136頁);其後於偵訊時證述略以,A01邀A07、A02來合龍公司,被告也在場,說布袋6個案場,希望被告幫忙申請建照及B5回填進度,被告答應他們,被告就去找羅士洋幫忙申請建照及B5類回填進度,先約去議員辦公室請海神公司簡報,羅士洋請嘉義縣政府人員來聽簡報,說了解後再跟我們說明,之後叫被告約海神公司及A01去他家理再了解,被告、A02、A01及我有去找羅士洋,被告找A07、A01到合龍公司來談,當時被告開口要500萬元,A07、A01以為1個工地500萬元,6個工地要3,000萬元,被告說不是,是6個工地500萬元,被告說這500萬元是公關疏通費用,要給議員羅士洋及地方人士,被告先拿200萬元,其他300萬元作為後續B5等及土方回填之用,A07、A02到合龍公司,由A02將支票交給被告,A07表示該支票做為行賄之用,被告也是這麼表示等語(見偵卷二第159至161頁)。

㈥、收受被告交付A支票之證人陳巧合於調查、偵訊時亦就其取得A支票經過證述在卷(見他卷三第267至268頁、第286至287頁)、收受被告交付B支票並持以兌現之證人A03同樣於調查及偵訊時就其收受B支票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89至91頁、第100至102頁)、借貸100萬元給A01並依A01指示將20萬元、80萬元分別匯至楊璇庭水上郵局帳戶及A02永豐帳戶之證人莊佳珍亦就上情於調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卷三第414至416頁),上述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調查人員製作A07、A02等涉嫌行賄案偵查報告書及所附布袋案件相關人員通聯、基地臺位置分析、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36至69頁、第71至126頁、第129至142頁)、A03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提存紀錄單(見他卷二第93頁)、蕭景之申設嘉義保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蕭景之前往郵局提領款項之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161至163頁、第165頁)、A、B支票影本(見他卷一第199至201頁)、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319頁)、莊佳珍與江忠和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三第423至424頁)、莊佳珍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A02永豐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三第421頁)、楊璇庭申設水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三第419至4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5月5日嘉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水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提款監視影像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保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扣押物編號2-1海神公司帳冊明細、付款簽收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81至283頁、第317頁;他卷二第247至255頁、第261至263頁)、海神公司內帳資料(見9618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249至255頁)、A01與A07手機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三第209頁、第231頁)、被告與王龍榮LINE對話截圖(見9618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143至145頁、第317頁)、羅士洋與王龍榮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二第147至149頁)、陳鳳梅、羅士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二第75頁、第367至369頁;偵卷二第151至153頁)、A07手機與LINE帳號名稱「男子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73頁)、海神公司員工陳雅惠與楊春涼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PDF檔案(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1頁)、嘉義市農會111年9月22日嘉市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承侑工程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對帳單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77至290頁)、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承侑工程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對帳單查詢(見偵卷二第291至300頁)、嘉縣環保局111年5月13日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見9816號偵卷三-以下稱偵卷三-第303至304頁)、嘉義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與嘉義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一第291至294頁)、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見他卷一第321頁、第323至326頁、第381頁、第387頁)、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土方計算表、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見他卷一第327至329頁、第384頁)、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土方計算表、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見他卷一第331至333頁、第386頁)、嘉義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建造執照、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收據、施工計畫書、土方計算表、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請表、領得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布袋鎮○○段00b-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網路地籍圖、達碩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浤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他卷二第17至47頁、第57頁、第283至285頁、第351至35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2日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稽查照片(見他卷二第61至66頁、第203至210頁)、嘉義縣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農漁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11年8月8日府農漁字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二第67至74頁、第201至202頁)、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府農漁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見他卷二第119至124頁、第158至162頁、第265至270頁)、嘉義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安太能源公司申請書、施工計畫書、土方計算表、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收據、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請表、領得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布袋鎮○○段00a、00a-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網路地籍圖、嘉義縣營造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業許可證、達碩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浤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廠商名冊、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宗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二第125至156頁、第164至196頁、第281頁、第287至289頁、第349頁、第35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5日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二第214頁)、扣押物編號2-2海神公司支票存根、扣押物編號2-5帳冊明細(見他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3頁)、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及所附補正申請書、布袋鎮○○段00a、00a-1地號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等(見他卷三第9至54頁)、扣押物編號10-3-2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開工申報等公文資料(見他卷三第55至62頁)、布袋鎮○○段00b-0地號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及所附補正申請書等(見他卷三第65至114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二第181頁、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7頁、第33頁、第43至48頁、第195至212頁、第30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詐欺海神公司A07、A02,而取得海神公司簽發A、B支票,並以之向陳巧合、A03貼現之事實,與上述其他證人證述A01應A07要求支出100萬元做為被告誆稱透過議員向公務員關說以順利施作布袋案場,A01依約先應被告要求囑莊佳珍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女楊璇庭申設水上郵局帳戶,再將餘款80萬元匯至A07提供A02申設永豐帳戶統籌支出,由A02轉匯至被告指定蕭景之申設嘉義保安郵局帳戶,楊璇庭、蕭景之嗣後按被告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再轉匯至其他人帳戶等情,除相互間證詞大致相符外,亦有前述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以疏通議員順利施作布袋案場為由,詐欺A07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合計212萬元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及A07、A02、A01、王龍榮等人證詞,與上述卷內客觀事證,顯示A07及A01等人,因施作布袋案場工程無法按照渠等計畫順利進行,有意透過被告請託嘉義縣議員向布袋鎮公所等有權核發執照或批准回填土方之政府機關人員關說,被告向A07及A01等人告知需支付500萬元,並要求先給付200萬元前金,經A07應允並提議由A01分擔其中100萬元,A07就其應分擔部分按被告要求,分別開立金額合計112萬元之A、B支票2紙,於110年11月23日交付被告收執,A01同意分擔之100萬元部分,則先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楊璇庭水上郵局帳戶,再於110年11月23日將餘款80萬元匯至A02永豐帳戶,A02嗣於110年11月24日將此筆80萬元轉匯至被告指定之蕭景之嘉義保安郵局帳戶,卷附海神公司帳冊明細、付款簽收簿上,記載支票支出名目為「議長、建管課、鎮長」、「嘉義B5」;匯款20萬元、80萬元部分記載「嘉義級配使用羅議員」等文字,堪以認定。由上述證人皆一致證述A01同意分擔100萬元關說費用,及其後A01匯款20萬元至被告女兒申設帳戶之日期係在A07、A02交付A、B支票前1日,A01匯款支付應分擔之關說餘款80萬元,日期係在A、B支票交付當日,且係先匯至A02帳戶內,再由A02轉匯至被告指定之蕭景之帳戶收受,嗣後海神公司人員更在所製作之帳冊明細上記載A01所匯100萬元款項用途乃嘉義案場使用、支付對象為羅議員,A01支付100萬元之時間與A0

7、A02給付關說費用時間相近或同一日,除應被告要求先給付之20萬元外,餘款亦先匯給A02,再由A02轉匯被告指定帳戶,足見A01交付100萬元目的意在透過海神公司統籌支付被告所宣稱之關說費用,海神公司人員亦認定上開款項皆係施作布袋案場之關說費用而全部記載於所製作之帳冊內等情,可認A01支付之100萬元,確實係因被告誆稱交由嘉義縣議員關說政府機關人員而交付,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A01挪用被告應得工程款,而設局並要求被告配合詐騙A07、A02,A01所匯款項係為清償挪用被告之工程款云云,被告辯解難以採取。

2、又A01倘設局詐騙A07、A02並要求被告配合行騙之用意,係為利用詐騙A07、A02所得財物清償其挪用被告之工程款,按理A01應是自己無意返還挪用款項給被告,才徐圖用計使A07、A02代其付款,則A01預計詐騙之數額,理應僅止於恰好可清償其所挪用款項即足,顯無必要詐騙超出其所挪用款項,依被告辯解,A01挪用之2紙工程款支票金額僅132萬餘元,何以A01要謀議向A07、A02詐騙200萬元,且A01本身更應A07要求同意支付100萬元給被告,若A01本即有意願清償所挪用款項而支付100萬元給被告,則其直接返還挪用被告之工程款即可,為何要冒險犯罪,採此迂迴詐騙A07、A02方式為之,最終卻又反於詐騙目的清償挪用被告之工程款,被告辯解明顯不合事理。再者,A01若如被告所辯,詐騙A07、A02目的意在清償所挪用被告應得工程款,A01與A07、A02交付給被告之款項高達212萬元,遠逾被告主張A01挪用之工程款甚多,就超過部分,依理A01必定有所圖才犯罪,然由前揭被告、陳巧合、A03、蕭景之供述或證述,與楊璇庭水上郵局帳戶、蕭景之嘉義保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212萬元全數由被告持A、B支票向陳巧合、A03貼現或自楊璇庭、蕭景之帳戶提領交付被告,以及由蕭景之按被告指示再轉匯第三人帳戶等方式,由被告獲取全數詐騙所得,被告嗣後以之抵債或使用而花用殆盡,A01在此騙局中,除謀劃付款,由被告盡享好處外,並未獲得分文,至愚之人亦不可能自甘涉險只為與自己毫無情誼之他人作嫁,由此益徵被告辯解嚴重悖離常情,要難採信,彰彰明甚。

3、再揆諸被告所指海神公司應給付其所施作工程款項之C、D支票,由A01向海神公司領取一節,固為A01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海神公司製作付款簽收簿存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51頁、第255頁),然A01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將所領得之C、D支票均交付被告收受,其並未提示兌現支票,亦未將支票交付A05、A04、A0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在卷。況且C、D支票嗣後於背面蓋用「承侑工程行」大章及「楊居瀛」姓名,背書轉讓A05、A03貼現,再由A05以A04帳戶及A03以其申設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業據A05、A04、A03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4至5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9月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C、D支票正反面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5年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41229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第455頁)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於調查時供稱,其與友人卓志雄合夥經營承侑工程行,承侑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是卓志雄,登記資本額20萬元全部都是其所出資,包攬工程及跟工程相關事情都是由其負責,其大多使用承侑工程行設於嘉義市農會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176頁、第178頁;偵卷一第234頁),可見承侑工程行乃被告所設立、經營,被告亦以該工程行名義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頻繁使用,承侑工程行與A01毫無關係,則承侑工程行大小章自是被告所持有使用,故C支票背面所蓋用之「承侑工程行」背書印章,可推斷係被告將C支票背書轉讓給A05前手時所蓋。另被告於調查時供稱,A03是我朋友蕭進惠的兒子,我拿到B支票後,拿去給蕭進惠或他兒子A03,並在支票上簽名背書,向他們換取現金等語(見他卷一第181頁、第190頁)。參諸A03於調查及偵訊時亦證稱,不認識A01,認識被告,與海神公司沒有業務往來,被告大約於108、109年間,陸續透過我父親蕭進惠向我調度20至50萬元不等資金,都是由我提領現金,再以LINE聯絡被告來拿,或被告跟我聯絡約時間及地點取款,次數我已記不清楚,B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父親,希望我父親幫他一把先借他57萬元,我父親要求被告在B支票後簽名背書,證明該票是他拿過來的,並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我父親再轉交給我去銀行兌現等語(見他卷三第89至91頁、第99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被告,不認識A01,D支票是我去兌現的,忘記是誰交給我的,被告有跟我借過錢,但我不知道這張票是不是他拿來的,B支票是我去兌現的,B支票背面是被告親自簽名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綜合勾稽被告與A03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A03及蕭進惠熟識,被告自108、109年間起,即常以支票向蕭進惠票貼借款,再由蕭進惠將被告交付之支票轉交A03提示兌現,且蕭進惠為證明持票貼現之人為被告,會要求被告必須於貼現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被告詐騙A07、A02後取得海神公司簽發B支票,亦循其與蕭進惠、A03間票貼方式,在B支票後親自簽名背書,復觀諸被告坦承為其親自簽名之B支票背書,與D支票後背書「楊居瀛」三字之字體大小、署押位置、筆畫書寫方式有高度相似性,上情堪認D支票亦為被告背書後持向A03貼現無訛。故A01證稱其代被告向海神公司領得C、D支票後,即將C、D支票轉交被告收執,信屬真實,被告辯稱A01侵占海神公司簽發要給付其工程款之C、D支票,因此匯款本案100萬元以清償被告應得之工程款云云,則難採信。

4、被告雖辯稱A01並未將C支票交付其收執,而是據為己有後,將C支票交付葉泰宏,葉泰宏再代A01以C支票向A05、A04貼現,並請求傳喚葉泰宏為證;又辯稱A01未將D支票交付其收執,且否認D支票背書為其簽名云云。然海神公司簽發C支票時,指定受款人為承侑工程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依法必須由承侑工程行以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現,或由其背書轉讓第三人提示兌現,觀之C支票背書係蓋用被告經營之承侑工程行大章,如前所述,該印章平日由被告保管使用,按理應是被告使用承侑工程行印章背書轉讓給第三人再轉交A05、A04借款貼現,已如前述。又觀諸A05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不認識A01,C支票係其友人陳錦隆持向其與母親借款,陳錦隆表示當時做太陽能,向他人收票,要向其票貼,不知陳錦隆住址,只知住南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並未顯示係A01持C支票向A05票貼,且A05於本院證述係陳錦隆持C支票向其借款貼現,被告卻又於115年3月30日據狀檢附名為葉泰宏之人所提出書面陳述,表示係A01持C支票請託其貼現借款,其轉而持向A05、A04票貼,葉泰宏顯非A05證述持C支票向其票貼之友人,且葉泰宏書面說明自A01處收受C支票緣由,亦與A05所述陳錦隆持票向其貼現時告知因施作海神公司太陽能工程,向海神公司收取C支票,要持向其貼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迥然不符,難信葉泰宏即為A05所述之友人陳錦隆,且A05證詞亦無從認定A01侵占C支票後,持以對外借款貼現。另被告否認持D支票向蕭進惠或A03票貼,A03亦證稱不復記憶係何人持D支票向其票貼,或謂D支票背面「楊居瀛」三字與被告平時簽名不同,惟A01與A03均證述,彼此並不相識,A01顯然不可能持D支票向A03票貼,又A01苟係透過第三者持向蕭進惠或A03票貼,因D支票並未指明受款人為被告,任何持有D支票之人均無須背書或以自己名義背書即可轉讓他人,A01毫無道理要偽簽被告姓名背書再交由第三人持向蕭進惠或A03票貼。何況由蕭進惠或A03所述票貼程序,顯見渠等對於持票要求借款貼現者,均會要求背書以辨明持票者為何人,倘非被告持票向渠等票貼,渠等理應要求代A01持票向蕭進惠或A03票貼之人簽署其姓名背書,要無可能接受非被告之第三人持被告背書之支票向渠等票貼。另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D支票背書「楊居瀛」與被告簽名不同,但其並未聯繫被告詢問為何有非被告之人持被告背書之D支票向其貼現(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以被告與A03間多次票貼習慣及彼此熟識程度,發現第三人持偽冒之被告背書支票向其票貼,卻未置一詞,不向被告確認背書真偽,明顯不合常情。再者,A03亦無法提出A01或第三人持D支票向其貼現,或其將貼現款項交付A01或持票人之任何跡證。從而,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D支票顯係被告親自背書持向蕭進惠或A03貼現借款方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告辯解D支票背書乃他人偽造其簽名,D支票是A01代其向海神公司領取後據為己有,最後持向A03貼現等情,難信為真。

5、此外,由海神公司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及內帳資料(見他卷二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偵卷一第253至255頁)記載,顯示A、B、C、D此4紙支票自海神公司簽發與領取順序為①C支票實際簽發領取日期110年10月12日,②A、B支票實際簽發日期110年11月23日,惟無領取人簽名,此由A07、A02上開證述可知,渠等要求被告收受時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確認遭被告堅拒,雙方雖不歡而散,但被告仍取走A、B此2紙支票,③最後方為D支票實際簽領日期111年1月27日。上情可知,A01簽領C支票後,倘如被告所辯將C支票據為己有並持交陳錦隆或葉泰宏轉向A05或A04貼現,而取得海神公司本應支付給被告之620,235元工程款,則迄至110年11月23日被告詐騙A07、A02112萬元而取得A、B支票時點,A01至多僅積欠被告620,235元款項,被告或A01斯時無從預知,A01未來會於111年1月27日再代被告領取海神公司為給付被告施作工程應得款項703,800元所簽發D支票,且會於領取後將之據為己有向A03票貼,如何可能預先計算挪用被告工程款之數額,先應A07要求同意分擔關說費用100萬元,再於110年11月22日應被告要求先清償20萬元並匯入楊璇庭申設水上郵局帳戶,繼之於翌日將80萬元匯往A02申設永豐帳戶,由A02於110年11月24日按被告指示轉匯至蕭景之申設嘉義保安郵局帳戶,而超付110年11月23日當時A01所挪用款項。由此更徵被告辯解A01為清償挪用本應支付給被告之工程款,而謀議詐騙A07、A02,且為清償挪用被告之工程款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云云,核與卷內證據相互扞格,明顯難以採取。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葉泰宏,以證明C支票確實係A01交付葉泰宏轉交陳錦隆持向A05、A04票貼借款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C支票雖由A01代被告向海神公司領取,但領得後已將C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持C支票對外票貼等情,業如前述,且由全案卷證資料,已堪認定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單獨以委由羅士洋向行政機關關說可順利施作布袋案場為由,向A07、A02、A01行騙,取得海神公司簽發之A、B支票與A01匯款交付之100萬元無訛,A01並未侵占C支票亦未持以透過葉泰宏、陳錦隆向A05、A04票貼,被告犯行既已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葉泰宏,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前後數次與A07、A02、A01交涉,收取A、B支票及收受匯款之行為,反覆實施上開詐欺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犯罪決意,同時對A07、A02、A01施用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給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璇庭、蕭景之收取詐騙A01之款項各20萬元、80萬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就詐騙A07、A02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與A07、A02和解,賠償渠等損害112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揆諸被告本案犯罪經過及犯後態度,可見被告係缺錢花用,蓄意趁海神公司布袋案場施工不順利之機會牟利,藉由與縣議員熟識可代為轉交賄款疏通行政機關人員為由,詐騙A07、A02、A013人,非但連累縣議員、行政機關人員遭懷疑、調查,飽受清譽遭質疑與應訊之苦,更於偵查犯罪人員查清被告僅是設局詐騙A073人財物供自己花用,並未實際向縣議員、行政機關人員行賄後,又不甘受罰,為脫免自己罪責,辯稱係A01承包海神公司之下包,因A01積欠工程款未付,主導騙局欲自海神公司得款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被告不得已被動配合,將本案犯行推諉卸責於無辜受騙而支付100萬元款項之A01,且於罪證明確情形下,僅坦承詐欺A07、A02始渠等交付海神公司支票部分犯行,堅詞否認詐騙A01財物,一再辯稱配合A01行騙,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被告詐騙所得全數供自己花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坦承詐騙A07、A02,並賠償該部分詐騙造成之損害,惟就詐騙A01犯行部分,仍堅不吐實,飾詞辯解取自A01之款項並非詐騙所得,甚至曲詞構陷A01,所為犯罪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亦無任何情有可原之處。況且,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僅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毫無刑罰嚴峻可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被告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A07、A02,取得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海神公司簽發之A、B支票共計112萬元,且由A07、A02代表海神公司與被告和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所詐取之款項112萬元完畢,渠等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被告就本案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原判決就此影響被告科刑之有利因素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容有未洽;2、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取得A07、A02交付海神公司簽發A、B支票款項共計112萬元,已賠償A07、A02及海神公司,業如前述,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自A07、A02交付海神公司簽發之A、B5支票所詐取112萬元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賭博、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森林法、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付出勞力,循正途施作工程,正當賺取工程款,為圖私利,利用與嘉義縣議員熟識之人脈資源,向A07等3人謊稱可透過議員關說政府機關公務員方式,使海神公司順利取得布袋案場施作許可,致使證人A07等3人陷於錯誤,依其要求分別交付海神公司支票及現金共計212萬元,作為關說對價,被告嗣後將所取得款項中飽私囊,自行花用或清償自己積欠債務,所為實值非議,詐得金額高達21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坦承詐欺A07、A02犯行,並與渠等和解,清償詐欺渠等款項112萬元,但仍否認詐欺A01犯行,且將詐欺犯行之主要責任推諉卸責A01,辯稱A01侵吞代其領取之工程款支票,為返還被告應得工程款,才謀議以前述手法詐騙A07等人,被告不得已配合犯案以取回遭A01侵吞之工程款,顛倒黑白、混淆是非莫此為甚,更提出顯與本案無關之證據資料,試圖歪曲事實、誤導法院,且一再聲請調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或證人,延滯訴訟程序,徒耗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所謂坦承犯行,僅是故作姿態以求脫免刑罰,實際並未真誠認錯,對自己行為毫無悔悟,且其辯解對無辜受其構陷之A01,除遭其詐騙財物外,更有遭受追訴處罰之危險,犯後態度不佳,惟其至少與A07、A02代表海神公司和解,賠償取自海神公司112萬元詐得款項,有和解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彌補行為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又係以詐騙方式損害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擔任怪手司機,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A07、A02陳述之量刑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A07、A022人詐得金額分別為55萬元、57萬元之A、B支票,並以之向陳巧合、A03貼現,取得款項,該112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處分殆盡,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與A07、A02代表海神光能公司和解,賠償A07、A02及海神光能公司112萬元,有前述和解書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A07、A02及海神光能公司,倘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欺A01取得A01委由友人莊佳珍匯款20萬元致楊璇庭帳戶再領出交由被告收受及A01匯款至A02帳戶轉匯至被告指定之蕭景之帳戶80萬元,蕭景之再領出交付被告或依告指示轉匯其他帳戶款項,此100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A0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已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或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而未經扣案,於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賠償A07、A02損害,請求就所宣告之刑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若非矢口否認犯行,即是文過飾非,並將責任推卸被害人A01,顛倒黑白,指稱係A01主謀,其僅不得已配合犯案,否認A01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為其詐欺所得,顯見被告全無悔悟,本案詐騙所得甚鉅,又僅償還其中部分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張委難採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