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伯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5-77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重利犯行,且被告討債對象係一弱勢婦女,所採取手段兇狠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經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以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
之際貸以金錢,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收取之重利金額多寡、被害人為1人。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積電的外包商,月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