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柔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陳儀恩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陳慶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11號、114年度偵字第288號、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嘉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嘉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儀恩、陳慶維所處之刑部分)。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嘉柔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86頁、28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被告蔡嘉柔部分之量刑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恩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損失巨大,被告陳儀恩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之效,難以彰顯正義。被告蔡嘉柔、陳慶維故買贓物數量眾多,且價格不菲,且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蔡嘉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儀恩所犯竊盜罪、被告蔡嘉柔、陳慶維所犯故買贓物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嘉柔、陳慶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其量刑相關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陳儀恩、蔡嘉柔、陳慶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且被告蔡嘉柔、陳慶維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蔡嘉柔、陳慶維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蔡嘉柔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量刑因素已有差異,再被告陳儀恩、陳慶維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陳儀恩、陳慶維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等間民事糾紛既另有民事訴訟程序得以釐清,本件刑事責任自應回歸刑罰之必要性而為妥適之量處,則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陳儀恩、陳慶維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等各項因素,並無漏未考量對其等不利因素之量刑瑕疵,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資料,僅以原審業已斟酌之相同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蔡嘉柔部分之量刑固無違誤,然被告蔡嘉柔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嘉柔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嘉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其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信無再犯之虞,且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對被告蔡嘉柔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被告蔡嘉柔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