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有良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1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張又中積欠被告鄭有良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務,張又中得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裁定張永堅為其父賴振評之監護人,張永堅急於出售賴振評名下座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價金作為賴振評之照護、安養費用一情,鄭有良竟與張又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由張又中向張永堅佯稱:欲以38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合法資源回收事業使用,且以不知情之前妻姊夫黃信吉(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指示黃信吉簽發面額各50萬元、33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經由張又中轉交予張永堅,復佯稱:因公司需要作帳,日後公司較容易核貸,故貸款下來其中100萬元需先交還云云,致張永堅陷於錯誤,同意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相關土地買賣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張又中。嗣鄭有良、張又中經由不知情之林瑞德、地政士劉珂均等人輾轉介紹向不知情之孫憶湘借款200萬元,鄭有良、張又中陪同黃信吉於111年5月31日前往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過戶至黃信吉名下,以及設定抵押權予孫憶湘等事宜;復於111年6月8日,孫憶湘匯款各100萬元計2筆(共計200萬元)至黃信吉申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鄉農會帳戶)後,由黃信吉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鄭有良,且另轉匯50萬元、100萬元至賴振評申設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鎮農會帳戶)內,再由張永堅轉匯其中100萬元至其配偶吳淑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內,由吳淑如領出該100萬元後交張永堅轉交予張又中。而後不知情之地政士林仁全經人輾轉介紹黃信吉向不知情之游文添(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轉貸250萬元,游文添代償黃信吉向孫憶湘借款200萬元且塗銷其抵押權登記,改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文添,餘款50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匯入黃信吉之○○鄉農會帳戶內,同日由黃信吉領出上開30萬元、20萬元後均交予鄭有良。嗣後張永堅向張又中催討土地價金餘款330萬元,屢遭張又中藉詞拖延而未果,張永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有良與同案被告張又中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有良與同案被告張又中共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又中所述、證人黃信吉、張永堅、林瑞德、劉珂均等人證述,及11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款備忘錄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111年11月2日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張、戶籍謄本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2份】、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健保卡影本1張、印鑑證明影本1份】)、證人賴振評所有之○○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證人吳淑如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111年10月19日借據影本1份、11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大里區農會111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1份、○○鄉農會112年6月17日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信吉所有○○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1份)、彰化銀行111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鄉農會111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他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79至121頁、第149頁、第151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7頁、第275至281頁、第285至297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1頁)為依據。另於上訴狀時補充:依證人張永堅、張又中之證述,佐以被告鄭有良更從證人黃信吉手中取得50 萬元,從同案被告張又中手中取得70至80萬元,堪認被告鄭有良與張又中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四、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同案被告張又中以證人黃信吉之名義向告訴人以380萬元購買
本案土地,並且交付告訴人由證人黃信吉所開立之本票2張,復先經由被告鄭有良協助間接尋求證人孫憶湘借款200萬元,經告訴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證人黃信吉後,被告張又中即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孫憶湘,證人黃信吉將證人孫憶湘借予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匯款給證人賴振評,另給予被告鄭有良50萬元,告訴人復依張又中指示將上開150萬元中之100萬元提領後,交付給張又中,後張又中因無力給付證人孫憶湘之利息,再由被告鄭有良間接尋至證人游文添借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用以代償證人黃信吉向證人孫憶湘之借款200萬元並塗銷證人孫憶湘之抵押權登記,改登記抵押權予證人游文添,餘款50萬元再由黃信吉提領後交付被告鄭有良,事後張又中仍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土地剩餘之330萬元等節,為被告鄭有良所不爭執,亦與同案被告張又中所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堅、證人游文添、黃信吉、林仁全、孫憶湘、劉珂均、林瑞德在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他卷第163至166頁、第207至208頁、第255至256頁、第269至272頁、第311至313頁、第335至337頁;偵字第11911號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253至268頁、第312至323頁),另有上述111年6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交款備忘錄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111年11月2日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1份(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張、戶籍謄本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2份】、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健保卡影本1張、印鑑證明影本1份】)、證人賴振評所有之○○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證人吳淑如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111年10月19日借據影本1份、111年10月19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大里區農會111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1份、○○鄉農會112年6月17日麥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黃信吉所有○○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1份(含身分證影本2份、印鑑證明影本1份)、彰化銀行111年6月1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鄉農會111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張又中於本院業已坦承其上述行為,係以公訴意旨
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380萬元價金出賣本案土地,但告訴人僅獲得50萬元價金,其餘330萬元價金均未取得,係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282、328-330頁),同案被告張又中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復有前述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故同案被告張又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鄭有良雖坦承其在上述本案買賣土地過程中,輾轉協
助、介紹張又中本案借款金主、處理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其協助張又中尋求證人林瑞德等人以從中處理向金主借款、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復有2次收取證人孫憶湘、游文添借款之各50萬元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單純僅係因過去與張又中有借款往來關係,而張又中找其協助辦理本案土地貸款,其並未收取張又中所稱之還款,亦未曾向張又中稱可以增貸,其自始僅收到相關仲介費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係張又中找被告鄭有良協助辦理貸款,復又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希望提高訂金,所以才由被告鄭有良輾轉尋找金主,否則本案土地僅要給付訂金50萬元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即可返還地主買賣價金,是本案顯係張又中一方面向地主佯稱要做金流、一方面跟被告鄭有良稱地主要求提高訂金,而兩頭欺騙以達中飽私囊目的,被告鄭有良並未取得任何張又中該些中飽私囊之款項,否則被告鄭有良不需去拍賣張又中之不動產,亦即,黃信吉2次領款交付被告鄭有良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金主利息、佣金、稅金、代書費等,被告僅單純賺取佣金;張又中以做金流名義向張永堅取得之100 萬元,並未償還被告鄭有良分文,否則其不會強制執行張又中之祖宅,故請予被告鄭有良無罪之判決等語。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鄭有良辯解,本件被告鄭有
良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與張又中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鄭有良與張又中間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張永堅在偵查時指稱:被告張又中來買本案土地時,尚有一位「周董」,「周董」說本案土地要去做貸款,於111年6月5日簽約時張又中及「周董」有到,說要先拿本案土地去辦貸款,貸款下來再付其款項,其中100萬元要作帳,要先還回去,帳戶有錢出入,公司以後比較好貸款,所以後來其有把100萬元交給張又中等語(他卷第164至165頁)。另在原審證稱:被告張又中帶一名「董仔」來,「董仔」跟其說可以放心,會辦到好,而是張又中跟其稱要先還100萬元,說這個事情的時候「董仔」也在場,並且討論買賣價金都是張又中講,「董仔」在旁邊聽,「周董」「周先生」均係其所稱之「董仔」等語(原審卷第254至261頁),復又稱:在討論買賣本案土地時張又中沒有說要先返還100萬元一事,僅有說要給其訂金,剩下要去辦貸款,而係給付訂金當天張又中跟其說要做金流,會匯款150萬元給其,要其把100萬元領出來給張又中等語(原審卷第263頁),並且表示:「周董」應就是被告鄭有良,被告鄭有良叫其放心,會幫其把過戶、貸款辦好,會把錢給其,但因其跟張又中比較熟,所以張又中說的話其比較相信,也對於張又中說的話比較有印象,在討論買賣價金、訂金時都是張又中在說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67至268頁)。再經原審請證人張永堅確認張又中所稱「做金流」一事是何時告知證人張永堅,證人張永堅對此證稱:去○○農會現場,還沒匯款到父親帳戶前就有說要做金流,在現場沒多久,張又中又打電話問某人是否匯款,才跟其說現在有匯款150萬元到其父親帳戶,50萬元係其訂金,要其領100萬元給張又中做金流,當時係其、張又中與張又中帶來之代書在現場,從頭到尾張又中說要做金流時,被告鄭有良均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後又稱但被告鄭有良知道,因為被告鄭有良跟張又中在其住處,張又中就有說過要做金流,但被告鄭有良當時有沒有講話其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由上開證人張永堅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張永堅僅能確認要返還100萬元現金一事係張又中所述,並且多僅相信張又中說詞,然對於討論到此事之時間點有稱係討論買賣土地時,亦有稱係給付訂金當時,而對於被告鄭有良是否在場聽聞上開一事,證人張永堅有稱被告鄭有良均不在場,又有稱被告鄭有良知悉,則被告鄭有良是否知悉此情,非無疑問。
㈡公訴人雖又以同案被告張又中所為之證述,認應對被告鄭有良為不利之認定,然查
1.審酌同案被告張又中歷次所述:⑴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介紹證人黃信吉去向證人張永堅購買本
案土地,後續由證人黃信吉自己與證人張永堅接觸,全部過程均係證人黃信吉之意思,其僅係幫證人黃信吉轉達給證人張永堅,其還將證人張永堅那拿的100萬元交給證人黃信吉,其不清楚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之用途,其僅係好意介紹雙方買賣,不清楚後續為何發生這種事等語(他卷第237至239頁);於日後偵查中又改稱:證人黃信吉係其找的人頭,整個買賣過程證人黃信吉沒有參與,其跟證人張永堅收的100萬元係交給被告鄭有良等語(偵11911卷第43至45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其與證人黃信吉聊天時,證人黃信吉稱
缺錢,被告鄭有良跟證人黃信吉建議買土地信用貸款增貸,所以其才跟證人黃信吉稱其知道證人張永堅有土地要賣,所以係證人黃信吉要購買本案土地,目的為何其不知情,其僅知道證人黃信吉買土地要辦理增貸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後又改稱:其建議證人黃信吉購買本案土地,因為證人黃信吉沒有錢,而其想要本案土地,所以其要證人黃信吉出面當人頭買地向銀行貸款,證人黃信吉就能得到錢,其也能得到本案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39頁)。
⑶又在原審證稱:其欠被告鄭有良錢,其跟被告鄭有良稱證人
張永堅有土地要賣,詢問是否可貸款,其要超貸還被告鄭有良錢,證人黃信吉僅係其找的人頭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3頁)。
⑷比對同案被告張又中上開供述,其曾稱:退還100萬元一事是
證人黃信吉之意思,並且有拿100萬元給證人黃信吉等語,又稱:向證人張永堅收取之100萬元交給被告鄭有良,因欠被告鄭有良120萬元等語,後又稱:當時係欠被告鄭有良約70萬元,所以拿100萬元回來後,拿其中70萬元至80萬元給被告鄭有良,其他現金自己留著用等語,所述明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以,被告張又中指稱:相關做金流一事係被告鄭有良教導,並且向證人張永堅取回之款項係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以返還債務等節,已難逕信。
2.再者,據同案被告張又中及被告鄭有良於原審所述,張又中向被告鄭有良借款共達109萬元或112萬元(原審卷第347至348頁),張又中確實積欠被告鄭有良債務,應屬實在。雖同案被告張又中屢稱:係被告鄭有良稱可增貸,卻遲未拿資料去辦理貸款,並且有將證人張永堅返還之100萬元中70萬元至80萬元清償被告鄭有良等節,然張又中復稱:將上述款項交給被告鄭有良以清償債務時,無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90頁),且其未能提出任何已清償該些款項之證據加以佐證,其所稱被告鄭有良已自張永堅所返還之100萬元款項中,獲償70至80萬元乙節,已難遽信。況且,倘張又中所述已清償被告鄭有良前述款項乙節屬實,何以被告鄭有良尚持有被告張又中借款之本票,並且得以因被告張又中欠109萬元而以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又中之財產,均未見被告張又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被告鄭有良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112年5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16943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6日雲院宜112司執己16943字第1124035407號通知影本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日雲院宜112司執己16943字第1134009779號函之翻拍照片1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之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佐(偵2218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66頁;原審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益徵張又中前開所述並非屬實。
3.綜上,被告張又中指稱:相關做金流一事係被告鄭有良教導,並且向證人張永堅取回之部分款項,交付給被告鄭有良以返還債務等節,既難認遽信,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鄭有良為求張又中先行還款,而與張又中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共同為本案行為。㈢公訴人雖又以被告鄭有良自陳其在本案向證人孫憶湘借款該
次,有收取證人黃信吉交付之50萬元,後於被告張又中無從給付給證人孫憶湘利息時,改向證人游文添借款該次,亦有收取50萬元等節,認被告鄭有良與同案被告張又中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鄭有良前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各次收取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金主利息、佣金、稅金、代書費、整地費、代償證人孫憶湘利息、代墊租金等費用(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就各項費用計算依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271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佐以證人林瑞德在原審證稱:本案係被告鄭有良跟其稱要拿本案土地來借款,請其介紹金主,並且第一次係說要借50萬元,後隔幾天說不夠需要200萬元,所以其就介紹證人劉珂均代書那邊之金主,其也有至○○地政事務所負責介紹被告鄭有良與證人劉珂均認識,以處理貸款,後來去○○鄉農會係因證人孫憶湘要匯款,當天放款200萬元,分各100萬元,其記得當下說要匯款150萬元給地主,現場並有領50萬元出來,因為要支出相關介紹費、利息、代書費、證人劉珂均代書墊款之相關增值稅,被告鄭有良也是拿介紹費,後續好像有聽說因沒付利息所以要第二次借款,被告鄭有良上開提出之相關費用支出均正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3頁)。參以本案土地確實經歷有相關買賣、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流程,則有此揭規費、利息等費用並非不可想像,而相關利息費用、佣金等亦取決私經濟行為之雙方約定,並非詐術之手段。
㈣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業務經理劉奕均在原審證稱:其有印
象被告鄭有良曾以本案土地來請其評估貸款情形,當時鑑價結果應係300多萬元至400多萬元,後續因被告鄭有良沒有繼續提供資料所以沒有承接到本案土地之貸款,而是否可以增貸尚需了解借款人狀態、土地融資、新建計畫或未來發展,不會直接告知可以超貸到700萬元至800萬元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8頁),佐以被告鄭有良提出其與證人劉奕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鄭有良確曾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供證人劉奕均評估,是被告鄭有良自始供稱係受被告張又中所託,協助要辦理相關本案土地之貸款等事並非無據。而依同案被告張又中及被告鄭有良所述,最終被告張又中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被告鄭有良去辦理貸款,則不論以被告張又中之資力或在未提供完整資料下,難以想像被告鄭有良會直接告知張又中本案土地可以超貸,自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黃信吉、劉珂均、孫憶湘、林仁全、游
文添等人證述,以及相關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土地有經歷買賣、借款、匯款、設定抵押等過程,而此揭過程依據被告2人一致所述,即係被告鄭有良協助辦理,而單就辦理之過程,無從認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鄭有良有與被告張又中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鄭有良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鄭有良原則,應對被告鄭有良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鄭有良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惟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
一 、 黃信吉首次交付新台幣 50 萬元(金主孫憶湘匯款 200 萬元)之用途如下: 1. 金主孫憶湘利息:(月息2分,3個月,見劉珂均112年7月 17日筆錄:「利息是 2 分利有先扣掉 3 個月利息,請孫憶湘匯款」112 年度他字第 44 號卷第312頁)0000000*2%*3=120000元。 2. 佣金:0000000*7%=140000元(仲介費6%,見林瑞德114年2 月13日筆錄:「一般我們介紹向民間借款都是抽百分之 6 的服務費,再看有幾個介紹人去朋分」原審卷 319 頁;另含 1% 聲請監護宣告費用)。 3. 增值稅 :100000元(見林瑞德114年2月13日筆錄:「劉珂均 代書說增值稅他有先墊付10萬元,所以要一起算」原審卷315 頁) 4. 代書費(設定):25000元。 5. 代書費(過戶):20000元。 6. 整地費:100000 元(見林瑞德114年2月13日筆錄:「那塊地 我之前也有找金主一起去看過,那個地都沒整理,而且雜草很多,好像要用機器進去整理」;「(問:你有聽說整地費這件事,且是鄭有良先代墊了)?張又中有這樣跟我說過」原審卷第316、321 頁)。 二、 黃信吉第二次交付新台幣 50 萬元(金主游文添匯款 250 萬元)之用途如下: 1. 金主游文添利息:(月息2分,3個月)0000000*2%*3=150000元。 2. 佣金:0000000*6%=150000元。 3. 代書費(設定):25000元。 4. 代償欠金主孫憶湘之2個月利息:(見劉珂均112年7月17日筆錄:「孫憶湘說他另外有資金用途,我就請林瑞德另外找別人借錢給黃信吉,後來有清償孫憶湘的部分。」 112 年度他字第 44 號卷第 313 頁)0000000*2%*2=80000。 5. 被告鄭有良代墊之租金:120000(見張又中準備程序筆錄:「當時也有已經把租金給張永堅了,租金是12萬元,租金12萬都是鄭有良給付的」原審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