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祥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祥為○○○水產行之負責人,因貨款而與○○全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嘉慶,下稱○○公司)有爭執,經○○公司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為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詳如附表所示,○○公司因此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詎林瑞祥身為債務人,且明知原審已訂於112年12月6日宣判,其可能遭判決敗訴,卻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故意擇於宣判日後之同年月8日,向其岳母即案外人莊小描貸款,並即於同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致於同年月13日完成將其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之000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莊小描,並以此方式,使○○公司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其為○○○水產行之負責人,因貨款而與告訴人○○公司有爭執,經○○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審理後,於112年12月6日為民事判決,主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被告因與案外人莊小描間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12年12月13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莊小描等情,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及犯意,被告之辯解、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112年12月8日簽立借據向案外人莊小描借貸債務,莊小描並於同日即已匯款200萬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91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同年月13日才登記完成,被告既係於同年月11日始知悉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於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時間點,被告尚不知道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之結果,主觀上自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謂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率斷事實之違誤。㈡且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係記載原告供擔保才得以假執行,是附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前,根本不可能執行,然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後,原告並未提供擔保以聲請假執行,是當時系爭案件尚未確定,告訴人仍尚處於未取得執行名義之狀態,則被告雖因向莊小描借貸債務而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尚非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有符合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則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游家慶、莊小描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份、○○○水產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他卷第7至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他卷第11至60、偵卷第31至40頁)、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他卷第61至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見他卷第105至111頁)、借據影本3份、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本票影本3份(見原審卷第33至49、87至103頁)、李文潔律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偵卷第29頁)、收件日期為112年12月8日11時22分斗地普字第169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告訴人即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取得之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雖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而是假執行之裁判,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亦屬執行名義,要屬無疑。

四、再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載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係指得「開始」強制執行之情形,與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屬二事。尚難逕以附條件之假扣押,需於債權人照供擔保後,方符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即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於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均屬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稱「被告即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此與告訴人即債權人是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係屬二事,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設定當時本件系爭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且第一審民事判決乃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而告訴人即債權人並未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故本件被告設定當時尚非屬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以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若將其處分予特定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設定擔保,縱其所擔保之債務確係存在,自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經查,被告因貨款糾紛,遭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且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審理,自明知原審訂於112年12月6日宣判,且其可能遭判決敗訴,卻仍故意擇於宣判日後之同年月8日,向案外人莊小描貸款,並於同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將本案房地辦理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莊小描,使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告訴人之系爭債權,縱最後獲得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於將來強制執行時,仍難獲得清償,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於送件設定抵押時主觀上已有損害告訴人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自堪以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是在同年月11日始知悉系爭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在送件設定抵押之同年月8日時,其根本不知道結果,主觀上自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六、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規避其所有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恣意處分本案房地,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原審量刑理由中,業已敘明有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再按刑法第356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謂屬低度之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大,主張原審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過輕之虞云云,亦屬無據,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債權人即告訴人 訴訟案號/裁判日 裁判主文摘要 ○○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112年12月6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765元,暨其中新臺幣1,692,530元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1,235元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3,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113年10月17日 上訴駁回。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8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29號卷 3、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卷 4、請上卷:雲林地檢署114年度請上字第51號卷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卷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