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黄春沐指定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18、9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2、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黄春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春沐因罹患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以及心智功能缺損之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黄春沐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街000巷00號斗南大潤發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震旦電信」貨架上陳列之「Philips 車輛救援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下稱車輛救援行動電源)外盒之上方吊掛塑膠片即離去,復接續前揭犯意,於翌(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OOO號機車),前往斗南大潤發賣場,取走「震旦電信」貨架上陳列之上開行動電源,得手後將外盒丟棄在賣場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斗南大潤發賣場之「震旦電信」店長A02發現遭竊,且有其他店員發現遭丟棄之空盒,乃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黄春沐與其不知情之子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3年8月8日1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光南大批發斗六店(下稱光南斗六店)逛街,見陳列架上待售之「Lapo牌多功能無線快充行動電源」(價值1,780元,下稱無線快充行動電源)設有白色防盜扣環,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支,破壞該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再加以取走,黄春沐併將黃○所選購而交予其拿取之「手提5入膠帶」、「塑膠玩具」、「水豚手環」各1個(價值各為39元、69元、99元),藏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及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竊盜得逞。嗣經光南斗六店店員發覺有異,追出店外至隔壁夾娃娃機店前攔阻黄春沐,後由副店長張宸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黄春沐隨身包包內有前揭未結帳之「Lapo牌多功能無線快充行動電源」、「塑膠玩具」、「水豚手環」及剪線鉗1支,又在斗六派出所查獲並扣得黄春沐左側口袋內有前揭未結帳之「手提5入膠帶」,而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543號卷」第67、88至92頁,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544號卷」第65、84至87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黄春沐固不諱言其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客觀行為,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其身上有攜帶剪線鉗1支,且有取走貨架上之無線快充行動電源,併同「手提5入膠帶」、「塑膠玩具」、「水豚手環」等物,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及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光南斗六店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我確實有將車輛救援行動電源之外盒破壞,隔天將之取走,但這些是我看監視器看到的,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做什麼;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當天我兒子說他有領薪水,要請我吃父親節餐,我跟他去光南大批發,錢都在他身上,他陸續有拿幾樣要買的商品給我,我臨時沒有購物籃,就暫時放在我包包裡,至於無線快充行動電源部分我沒有使用工具,我一扯就把它拿下來了,後來我跟我兒子說要下樓結帳,他說好,就跑下樓,我跟在後面,走到樓下時沒有看到他,我就在賣場範圍之騎樓處揮手喊我兒子來結帳,可能我兒子所在之隔壁娃娃機店的聲音比較大聲,他沒聽到,我就不耐煩去拍他的肩,要往裡面櫃臺走的時候,店員就抓住我的手,但我是正要去結帳,才會去叫我兒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A02、張宸瑋
及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斗南大潤發賣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車輛救援行動電源外盒照片、現場照片、000-OOO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光南斗六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檢察官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扣案之剪線鉗照片、本院11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被告有於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在斗南大潤發賣場內,徒
手破壞車輛救援行動電源外盒之上方吊掛塑膠片後即離去,復接續於翌(10)日13時5分許,前往該賣場取走貨架上陳列之上開行動電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7月9日,在斗南大潤發賣場內,係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不詳尖銳工具,破壞車輛救援行動電源之外盒,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前述時間斗南大潤發賣場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看見當時被告雙手均未持任何物品,而係以雙手抓住車輛救援行動電源之外包裝盒後,徒手扯開吊掛塑膠連接包裝盒處,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憑(本院544號卷第83、109至124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之犯案模式,係先於113年7月9日至斗南大潤發賣場,破壞車輛救援行動電源之外盒,再接續於翌日騎車前往該賣場,取走上開行動電源,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屬於需一連串完成之複雜舉動,非僅單一機械式之動作。再者,依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截圖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該2日在賣場內之舉動,均行動自如,未有何精神恍惚之情狀,舉止與常人無異,更可於第2度前往賣場時,精準選定其前1日所破壞外盒之行動電源下手行竊;此外,亦可看出被告翌日係騎乘機車前往及離去,參以其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10日係騎乘000-OOO號機車從住處往斗南方向至斗南大潤發,離開時騎乘機車往虎尾方向回家等語(偵9557卷第
14、16頁),更顯見其對自己騎車之方向及目的地皆非常清楚。則綜以上開各情,被告既能以分2天之階段方式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並無不能記得其前1日已有破壞外盒之事及商品所在位置,反倒於翌日仍能走到該商品處並順利取走而行竊得手,且可以從住處騎乘機車前往及返回,自己亦知悉行車之路線,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之事,應有所認識,其空言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難認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工具取下無線快充行動電源云云。然
而,上開行動電源之陳列架吊掛桿前端,設有白色防盜扣環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足考(原審818卷第51頁),證人張宸瑋於警詢中亦證稱:該商品吊掛處裝設防盜扣環,必須請店員協助才能取下等語(原審818卷第47至48頁),足見無法直接自架上取下商品。再者,上開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確有遭利器剪開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足考(原審818卷第51頁,警卷第29頁);復經原審委請員警至現場進行模擬之結果,經由「用力拉扯」之方式,無法使該商品上之外包裝吊環裂開或造成任何損壞,亦無法取走裝有防盜扣環裝置之行動電源商品,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4173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現場模擬影像光碟存卷足佐(原審818號卷第135至137頁、第139頁證物袋),則被告勢必要使用足以剪開該外包裝盒上黑色吊環之工具,始能拿取上開行動電源,無法徒手以拉扯方式為之。何況,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光南斗六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取下上開行動電源時,係平舉右手且右手微曲,之後再行放下,並不似徒手用力扯下該商品之手勢及施力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憑(本院543號卷第86、109至112頁)。甚者,被告有攜帶剪線鉗1支到場,已如前述,被告亦供稱該剪線鉗可以用來剝開電線外之塑膠線圈(原審818號卷第87頁),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有以所攜帶之剪線鉗作為工具,破壞上開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再加以取走一情甚明。
⒉被告另辯稱其當時仍處在光南斗六店之店面騎樓範圍,且係
為了呼喊在隔壁夾娃娃機店之兒子前來付款,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有取走貨架上之無線快充行動電源,併同「手提5入
膠帶」、「塑膠玩具」、「水豚手環」等物,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及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光南斗六店一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仍位在屬於光南斗六店之騎樓處,然,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我逛完商場後,就到隔壁的夾娃娃機店玩機檯,後來父親走到隔壁夾娃娃機店叫我等語(警卷第1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離開店家範圍,走到隔壁夾娃娃機店的騎樓等語(警卷第6頁)相符,並有光南斗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攜有前揭商品之情況下,未結帳即離開光南斗六店之範圍無誤。
⑵至被告雖稱其並無竊盜之意,僅係要呼喊其子前來付款云云
。惟,被告並未結帳,即將前述商品放入自己隨時可以隱蔽帶離現場之褲子口袋及隨身包包內,顯然與一般人在開放式商場選購時,會將產品拿在手上或放在購物籃(袋),避免瓜田李下之情形有別。況且,光南斗六店之店家為避免單價較高之無線快充行動電源遭竊,特地在商品陳列架吊掛桿前端,設有白色防盜扣環,須由店員協助才能取下,業敘明如前,被告不循正常方法透過店員拿取商品,竟以破壞上開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上黑色吊環之方式取下,參以被告於拿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前後,即有不斷轉頭向後方張望之舉動,此舉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543卷第85至86、103至107頁),由此益徵其應無付款結帳之意。復以,被告若身上暫無現金,須至店面外呼喊親友前來付款,衡情應先將待結帳商品寄放櫃臺處,再行離開店面,方為合理,其卻在前述商品仍在褲子口袋及隨身包包內、且未結帳之狀況下,即逕行走出店外,並已走至隔壁之夾娃娃機店面,佐之上開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之黑色吊環業遭其破壞,更無從認其有持該狀態的商品至櫃臺結帳之意,則以被告外顯之行為情狀,應足認其並無付款之意,且主觀上具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空言辯稱並無竊取前揭商品之意,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持用之剪線鉗1支,既足供其剪斷商品外包裝盒之吊環,且平常可供其剝開電線外之塑膠線圈,該工具質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544卷第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
①被告曾因前案經送鑑定,經診斷其罹患「輕鬱症」、「適應
性疾患」,且曾經診斷有「憂鬱狀態」,近期並經診斷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有服用抗鬱劑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9年10日5日精神科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90800004號)(原審易980號卷第33至41頁)、被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0日趙夢麟診所診斷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原審易818號卷第29、31、35頁)附卷可參。
②又經原審就本案囑託彰基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由於個案(
指被告)呈現認知功能退化,明顯的情緒障礙,鑑定人傾向認為個案屬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個案的行為表現其實有起有落,並非如失智症般「一直都很差、隨時間越來越差」,加上5年前司法鑑定時輕鬱合併偷竊行為的表現,因此鑑定診斷上,認為個案的病程,是憂鬱症逐漸惡化且未能得到規則治療的結果)。個案早在5年前,就出現此類「無意義竊盜」(所竊取的物品,無使用需求、或獲利需求的顯著動機),且當時即有憂鬱情緒,對照個案目前狀況,依臨床醫理推論,最能解釋其行為的應該是情緒低落下的衝動控制不佳行為(此類行為,一般人也會有,但較為正常,即使是「亂」做,通常仍有一定程度的正常需求動機。但當情緒嚴重失常時,病患的衝動行為就會更異常,例如不斷傷害自己身體、亂破壞東西等)。個案於犯行時(113年7月及8月),心智功能應該較鑑定時還更佳(至少有先破壞包裝、第2天再去原地偷竊的連續性行為,此部分需要一定程度的認知功能才能完成)。惟,個案在犯罪行為時的心智功能受損,較一般同齡正常人為差,但並未到「影響個案對現實認知」之程度(亦即,犯罪行為不會因為存在特定的精神病症,而將「錯」的事認定為「對」),只是犯行當時,個案的心智功能對於在行為上可能面臨的風險、可能產生的後果,以及行為時能夠因為正確認知而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應該因疾病之故,而有較正常人為差的情形。整體而言,鑑定團隊認為,個案應有心智功能缺損,此部分缺損主要影響的是個案因情緒而產生的各種衝動(依過去病史,與偷竊衝動有關),但此衝動之所以被認為「病態」,乃因其與一般人的「功能性衝動」有異。個案在滿足其衝動的相關行為上,亦呈現功能不佳的狀態(相對於同類行為,正常人所能做到的「行為準備」、「迴避被制裁」、「自我掩飾、辯解」等行為能力上,個案也因為疾病,而有較常人為差現象)等語,有彰基醫院114年3月10日精神科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40200003號)(原審易980號卷第91至99頁)附卷可稽。
③酌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先破壞包裝、翌日再前
去原處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尚知以工具破壞外盒上黑色吊環之方法,以取下陳列架吊掛桿前端設有防盜扣環之商品,且於拿取前後更轉頭不斷張望以避免為他人所發覺,且遭查獲後,雖否認犯行,仍欲以付款方式解決,此有如事實欄一㈠之被告警詢筆錄(偵9557號卷第13至17頁)、如事實欄一㈡之警方密錄器勘驗筆錄(原審易818號卷第240至242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時,仍具備一定程度之認知功能,且於東窗事發後想要支付價金彌補,更表示其對於至商店拿取商品應付款、未支付款項即取走係不對之行為等節均有所認知理解,而與本案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心智功能受損,並未影響其對現實認知之程度(亦即,不會因存在特定之精神病症,而將「錯」的事認定為「對」)相符。又前揭鑑定機關綜合被告於109年間之表現及相關病史,對被告進行鑑定後,認被告確實因罹患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以及心智功能缺損之心智缺陷,並認定被告在認知程度未受影響之情形下,仍出現本案之竊盜犯行,應係情緒低落下的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且於行為時能夠因為正確認知而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亦因疾病之故,而有較常人為差的情形。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之2次犯行時,應有因罹患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以及心智功能缺損之心智缺陷,導致其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明顯較正常人差,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原審主張:在做筆錄前,我兒子
有帶我去斗南大潤發簽立和解書,我有自首等語(原審980卷第55頁)。然,本案證人A02係於113年8月12日即報案遭竊,並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參偵9557號卷第19至23頁證人A02之詢問筆錄),警方依此得以鎖定騎乘機車之被告為竊嫌,而於113年8月19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參偵9557號卷第14頁被告所述),是以,警方在通知被告到場之際,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再者,依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警詢中供稱:當天員警打電話到我家,是我兒子接聽電話告知我,我才知道有竊盜這件事情等語(偵9557卷第17頁),亦足見被告係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悉其遭警方鎖定涉嫌此事,並辯稱此前均不知道自己有本案之竊盜犯行,更難認其在受警方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前,已有向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認犯行。至其固於警詢中供述,其已於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去跟斗南大潤發之店長道歉,已經達成協議和解(偵9557卷第17頁),然而,其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向該賣場之店長道歉、和解乙節,因並非向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承認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無涉;何況,依卷附之和解書記載(偵9557卷第101頁),被告與A02係於113年8月19日在斗南派出所內簽立和解之書面文件,亦與其所述達成和解協議之時間點有所不符。從而,本件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認應受無罪諭知之部分,業經本院所不採,然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斗南大潤發賣場內之車輛救援行動電源,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業支付所竊得物品之價額3,290元,而與斗南大潤發賣場內「震旦電信」之店長A02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生活費靠兒子打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544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無線快充行動電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後業已支付該商品之價金,並與A02達成和解,業敘明如前,則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終未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衡以被害人光南斗六店之店長林柏企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光南斗六店之副店長張宸瑋,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以扣案之犯罪工具剪線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審復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屬贅載,由本院更正即可。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其並未使用剪線鉗取下無線快充行動電源,且並無竊盜之犯意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其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敘如上,是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慮被告所犯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