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燕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燕聰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燕聰知悉陳雅玲(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有意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財團法人○○○○○○○○所有、現非供住宅使用、亦無人居住之雲林縣○○鄉○○天主堂2樓之神父宿舍內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前不詳時間,駕車搭載陳雅玲前往該址讓陳雅玲下車後,王燕聰隨即駕車離去,陳雅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王燕聰知悉陳雅玲有攜帶兇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大型鐵鍬、手動鋸子,侵入上開宿舍內(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檜木料樑柱30支(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自行離去。嗣維護○○天主堂之劉志謙於112年4月13日發現檜木料樑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現場查獲陳雅玲遺留之菸蒂1枚,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燕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承:
我是順道載陳雅玲過去而已,陳雅玲有告訴我要去撿拾木頭,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陳雅玲有帶工具,我承認幫助普通竊盜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第82頁)。核與被害人劉志謙、劉仰泰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及陳雅玲警詢指證:被告知道我要去案發地點偷木頭,不過被告把我載去案發地點後,就駕車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陳雅玲竊盜案)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8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與陳雅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
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大型鐵鍬、手動鋸子為上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志謙、劉仰泰警詢指訴、陳雅玲警詢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為其論據。惟:
⒈就被害人劉志謙、劉仰泰之警詢指訴,僅可以證明上開天主
堂2樓有在112年4月13日之前某日遭他人行竊之事實而已,且渠二人清楚表明:現場沒有裝設監視器,沒有人常駐管理,沒有上鎖,也沒有保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故渠二人不知道究竟犯嫌為何人,也沒有指證是本案被告去行竊木料。
⒉就陳雅玲之警詢指證,其乃陳稱:我於112年3月中旬早上7時
許前往,我跟呂福成、王燕聰、劉文傑共四人,我們要去竊取木材,王燕聰祇是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把我跟呂、劉三人載到現場就離開並告訴我們好了之後再打電話給他過來載,他沒有進去跟我們一起竊取,現場主要由呂、劉用鐵鎚敲打水泥牆,讓水泥牆碎片掉落才能將木材取出來,我就負責打雜及二樓窗戶把風,王燕聰是主要提議去竊取木材的人,我們竊取檜木樑柱約30餘支後,打電話給王燕聰叫他來載我們,但後來他沒有過來載我們,我們三人祇好用走的回去呂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很明顯的,陳雅玲是指證被告駕車搭載陳、呂、劉等人前往現場就離開,被告並沒有進入現場共同行竊,此指證與現場有採集到被告DNA之香菸客觀證據、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有進入現場「由被告以鐵鎚敲打水泥牆,將檜木料樑柱取出」的情節,顯然不符。再者,就時間點來說,陳雅玲是陳稱在112年3月中旬去行竊,檢察官也是如此主張的,但是,陳雅玲指證有共同前去行竊的共犯呂福成、劉文傑,該二人均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在112年3月去上開地點行竊(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7頁),甚至,遭指證共同行竊之劉文傑早在112年2月4日即遭法院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直到112年3月24日才交保釋放(見原審卷第51頁),根本就不可能在3月中旬與被告或陳雅玲等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由此可見陳雅玲指述係與被告等人共同行竊之內容存有瑕疵。⒊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來說,雖
然本案在上開地點查獲驗出被告DNA之香菸,但這祇是證明被告「曾經」前往現場之事實而已,依然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做檢察官主張之竊盜犯行。現場照片顯示,該棟天主堂建物的一樓、二樓、三樓窗戶大多破裂洞開,且一樓窗戶就緊鄰著馬路邊,任何外人都可以輕鬆跨越一樓窗戶就直接入內(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被告就住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也就是案發地點的同一村內,則被告辯稱其過去曾經前往現場抽菸乙節,是很有可能的。不能因為現場有採集到被告DNA之香菸,就認為可以補強上開陳雅玲顯具瑕疵之指證多人共犯竊盜罪情節。
⒋從而,被告是否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雅玲共同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陳雅玲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確信。然被告知悉陳雅玲有意行竊,仍駕車搭載陳雅玲前往行竊地點,為陳雅玲竊盜犯行提供助力之情,則為2人一致供陳明確,是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幫助陳雅玲犯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知悉陳雅玲有意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行竊,仍駕車搭載陳雅玲前往該址,為陳雅玲竊盜犯行提供助力,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陳雅玲之竊盜犯行,或與陳雅玲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或知悉陳雅玲有攜帶兇器至現場,則其係基於幫助陳雅玲竊盜之故意,所為屬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竊盜罪。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竊盜罪,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依據本案證據,本件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竊盜罪,並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合,然既均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竊盜罪),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駕車載送陳雅玲前往行竊地點之方式幫助竊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許多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