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恩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恩時任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勇公司)建設部經理,許錫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立勇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D室(即「○○寓」建案1D戶)之預售屋(下稱本案房屋),待本案房屋落成後,許錫遠即於111年7月22日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其女許盈偲,並於同年10月31日與立勇公司完成點交,此後陸續雇工開始進行本案房屋之內部裝潢工程。詎吳承恩因自認許錫遠尚未繳清購屋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立勇公司與許錫遠簽訂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條款內容屬未完成點交,而爭執許錫遠無權入屋裝潢,其於112年1月18日10時14分許見許錫遠及其兄許錫齡及其他鐵工師傅在上址裝潢施工,即自本案房屋後門落地窗進入屋內,與許錫遠發生口角衝突,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許錫遠之胸口,致許錫遠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許錫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惡意攻擊告訴人,或用腳踢踹告訴人,在小小的房屋內用腳踢踹告訴人胸口真的不太可能,如果我真的有這樣做,不論瘀血、瘀傷也好,告訴人應該會有一定的傷勢,我和告訴人沒有結怨,並不具有傷害動機。我只有推開告訴人,我沒有踢他,我當天只想要去收尾款,告訴人是我的客人,我沒有必要對他動手,尾款是積欠公司,不是積欠我個人,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前於110年6月30日有向立勇公司購買本案房屋,雙方
簽立「○○寓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為據,待本案房屋落成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許盈偲,並於同年10月31日與立勇公司完成點交,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而得以進入本案房屋內。事發當日即112年1月18日10時14分許,告訴人與其兄許錫齡、蕭姓鐵工師傅正在本案房屋內施作房間電燈工程,被告自敞開之本案房屋後門落地窗進入屋內後,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所是認(偵卷第15至17、19至21、107至121、187至190頁,原審卷第35至44、89至94、175至197頁),核與證人許錫齡、何美欣於原審之具結證述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5至19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擷圖、錄音譯文(偵卷第45至47、163至171頁)、本案房屋屋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存有上揭錄影擷圖隨身碟(他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49頁,隨身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芬」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卷第51至57頁)、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臉書「○○寓」建案格局圖、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暨收款開票明細表、不動產買賣點交表、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萬泰地政士事務所收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罰鍰裁處書(偵卷第59至75、125至1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40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提出催告繳清尾款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偵卷第195至196、211至22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7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5時47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進行診治,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存在胸部鈍挫傷之傷勢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復有該院114年11月10日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可按(本院卷第93至103頁),該急診紀錄記載「轉運級數3級、開立心臟內科檢查單、急診心電圖、緊急X光一般檢查、拍照留存、出院帶藥」、緊急X光一般檢查報告記載「Normal heart size and configuration(心臟大小形態正常)。Mild infi1tration of right low
er lung(右下肺輕度發炎)。Mild degenerative change o
f the visible spine(脊椎輕度退化)」,由此可知醫生當時之判斷甚為縝密,有以各項儀器介入評估病情,並非單純聽聞告訴人之指訴,是上開傷勢,應係屬實。而上開急診時間距離本案爭執之發生約5小時,時間相近,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許錫齡於原審證稱:那天我站在馬椅梯上裝電燈,面對
著房間門口,被告進來時沒有說話,就直接踢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撞到我站立的馬椅梯,我就趕快從馬椅梯上跳下來。被告用腳踢告訴人胸口時,告訴人當下來不及反應,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著胸口,並說他被踢了一下,後來被告又叫好幾個人來,要求我們不要施作,他不讓我們繼續施工,告訴人則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後來也有到現場,但被告已經離開了。案發地點是本案房屋之房間內,空間大概3坪多,那時都還沒有放置傢俱,而我是在房間的正中間裝設電燈,告訴人則是站在房間門口處要拿工具給我,在被告進來本案房屋以後,告訴人便轉身面對被告,被告後來將告訴人往房間內踢,剛好撞到我的馬椅梯。在我從馬椅梯下來以後,我就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並向被告說「不要動手」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2頁)。
⒉證人何美欣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部分,因為我那時剛從小
北百貨買東西回來,看到我爸爸沒有在我的陽台外面,我的熱水器施工師傅跟我說隔壁有爭執,我就到我們中間牆壁那邊要叫我爸爸回來,我們那個陽台有一個門檻,因為其他人都很高,我爸爸跟我差不多身高而已,那邊圍著一群人,我就叫我爸爸回來。因為他們人都比較高,我爸爸剛好站在門檻的地方,我也沒有細數,應該就是五、六個人圍起來這樣,但沒辦法辨識誰是誰,因為我是在圍牆的地方叫我爸回來。我那時聽到「不要出去」、「要叫警察」之類的,在叫警察之前聽到「不能施工」。(在吵不能施工的事情前,有無聽到有人跌倒或是被打的哀叫聲?)我只有聽到「不要動手」,但不要動手有兩個人講,我不知道誰先講的。我沒辦法認出他們的聲音,因為現場有很多人,我又急著叫我爸爸回來,我想說不要惹事。不要施工這句話我聽到很多次,我已經忘記前後順序,不要施工這句話一直都有聽到。叫警察來之前,我有聽到不要動手這句話,有兩個不同的人講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4頁)。
⒊結合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我沒有對被告說「不要動手」,這
句話是我大哥和另一名雇用之蕭姓鐵工說的,我們當時也有說要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可見當時在本案房屋內之告訴人、證人許錫齡及本案房屋鄰居證人何美欣均就事發當時本案房屋內有人提及「要報警處理」,以及有2個不同的人喊稱「不要動手」等節證述一致,當可推證證人許錫齡、證人何美欣所述見聞情形並非虛構。被告雖於審理時表示證人許錫齡乃告訴人之大哥,證詞上有所偏頗,證明力不足云云,然查,證人許錫齡、何美欣均為被告聲請傳喚到場(原審卷第42頁),待證事項係還原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內發生之情事,其中證人何美欣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親屬關係,其供述既與證人許錫齡就案發當時屋內言語內容之證述互核相符,如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自始未對告訴人、證人許錫齡或其他在本案房屋內施工之工人遂行暴力行為,何以當下屋內會有人無端向他方喊叫「不要動手」?由此情節,可推證事發當時在本案房屋內確實有肢體暴力衝突之情事發生無訛。
㈣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日衝突發生後與被告對話之
數個手機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及截圖(偵卷第45至47、163至171頁),其中第一段影片顯示其等對話內容為:「(00:01)告訴人:我跟你說,我馬上報警。(00:02)被告:我是不是跟你說不能做,你是違法耶。(00:05)告訴人:我違法?你才是違法。(00:06)被告:你不要跟我講這個。(00:06)鋁門窗師傅蕭先生:報警,報警。(00:07)被告:你現在馬上報警,你報,你報,我等你。(00:08)告訴人:好。(00:12)被告:你報。(00:12)告訴人:齡欸。(00:14)被告:我跟你講幾次了,你一直給我做,你們第幾次了?(00:17)告訴人:你幫我錄影(請木地板師傅許錫齡錄影)。(00:18)被告:你第幾次了?」另一段影片內容則顯示:「(01:23)告訴人:何先生我叫你要當證人喔。(01:26)鄰居何先生:沒有,什麼證人。(01:27)告訴人:第一點你也有進來我的裡面,他也進來我的裡面,再來踹我。(01:33)被告:我哪有踹你,是你踹我還是我踹你。鄰居何先生:我沒有踹你。(01:
36)告訴人:你踹我,我哥哥在裡面,我們所有人都有看到。(01:40)被告:等警察來,等警察來。(01:41)告訴人:等警察來。(01:42)告訴人:你侵門踏戶到我們家來還踹我。(
01:43)被告:這我們的房子什麼叫侵門踏戶,你沒付尾款。(01:46)告訴人:今天是我住戶在這邊,我的產權都在這邊,你還闖進來。(01:50)被告:你就沒付錢阿,你就沒付錢阿。」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不斷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且有反覆稱自己在本案房屋內遭受被告踢踹之情事,核與證人許錫齡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更可徵證人許錫齡證述具有可信性。
㈤告訴人於其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之同日15時47分許,即前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診治,經醫師診察後,認為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勢(偵卷第43頁),此節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許錫齡於指證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踹之位置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胸口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衡情胸口位置甚高,並非一般人推擠拉扯容易以腳觸及之部位,被告以腳踹之,顯見確有傷害故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此具因果關係無誤,是其確有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雖反覆辯稱:我並沒有惡意攻擊告訴人、用腳踢踹告訴
人,在本案房屋內之小房間用腳踢踹告訴人胸口,真的不太可能,如果我真的有這樣做,不論瘀血、瘀傷也好,告訴人應該會有一定的傷勢云云(原審卷第177頁),然告訴人因被告惡意踢踹,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無受一定之傷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偵查中提供之手機錄製影片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是後門落地窗,之後看到客廳,有左右兩側的房間,在面對廁所右手邊的房間是被告踢告訴人的房間(將房間畫面截圖後附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房屋房間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5至186、199頁),更可見本案房屋內之房間作為事發地點,空間尚屬寬闊,應可同時容納數人在該房間內,則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胸口乙情,自非經驗上所不可能發生之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何美欣,然該證人已於原審到
庭作證,其並無在場見證,僅在隔牆聽聞聲音,業如前述,而被告欲請證人證明告訴人身上有無被告之腳印(本院卷第152頁),惟證人當時並無在本案房屋內,且發生距今將近3年,如何期待未在現場之證人可以證述此節?是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要。
⒊至被告提出之原審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此乃
被告之陳述,並非證人之證言,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㈦此外,被告個人事前是否早已懷有傷害他人之動機,甚或其
與告訴人間此前是否素有紛爭等節,實與其是否遂行本案犯行並無實然關聯。況且當時現場混亂,現又時隔3年,究以何腳?何角度?何方位踢踹?顯然難以再查明,然根據上開證人及各項勘驗、截圖、譯文、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事證,已足證明本案犯行,準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乃本案房屋業主立勇公司之建設部
經理,其代表公司向告訴人通知購屋尾款似有未繳清之疑慮,尚不應率然進行內部裝潢,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竟在進入本案房屋後不久,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一再稱自己沒有犯罪動機,毫無任何反省自身行為之悔意,且無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可證其情緒控管極差,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輕重等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事發當時為建商經理,從事該工作3年,目前則為一般工地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4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云云。然其歷次所辯,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均難採信,以證人之證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截圖、勘驗等各項事證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被告當日造成無誤,被告否認犯罪,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