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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87、5680、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宗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跟蹤騷擾罪共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益與代號BM000-K11400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然因欣賞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㈠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嘉義市某彩券行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彩券行),詢問「幾點下班?」,經A女告知本案彩券行休息時間而離去;㈡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至本案彩券行櫃檯放置「李宗益0000000000,(加賴),10點」等內容紙條,然因A女未予理會而離去;㈢114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至本案彩券行門外桌上放置「初五晚上10點見」等內容紙條,惟因A女告知其有男友而離去;㈣114年2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至本案彩券行門口持手機對A女錄影;㈤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再至本案彩券行門口持手機錄影,經A女阻止,其自行刪除錄影檔案後離去,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李宗益與代號BM000-K1140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互不相識,然因欣賞愛慕B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㈠113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B女位於嘉義市某麵店工作處所(下稱本案麵店)以平板拍攝B女,經B女制止;㈡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麵店以平板拍攝B女,經B女當場制止;㈢於前開㈡所示行為後至後開㈣所示行為期間,因B女家人禁止其進入本案麵店內用僅供外帶,李宗益多次站在本案麵店外朝B女盯梢;㈣114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麵店內朝B女靠近而經B女要求離去,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對B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李宗益於114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火雞肉飯」店(下稱本案雞肉飯店)外,因故與該店人員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該店之A02恫稱「來啊」等語,並輔以手勢作勢攻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2,致生危害於安全,A02乃報警處理。

四、嗣員警A08及A07於114年5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因A02報案而至本案雞肉飯店,A02當場表示要對李宗益提出恐嚇等告訴,A08乃向李宗益索要證件以確認身分,李宗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右手拍打而攻擊A08,A08及A07因李宗益前揭舉動已係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而依法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李宗益則於A08及A07對其上手銬時掙脫拒捕,致A08受有右膝蓋、右小手指破皮擦傷及A07受有右手肘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待李宗益經逮捕後,並由警車載回派出所時,李宗益接著於下警車時,以腳踢A07小腿處,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五、案經A女、B女、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119至122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宗益固不諱言其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為,且於事實欄一㈣、㈤之時、地,有持手機對A女拍攝;其有為事實欄二㈠、㈡、㈣之行為,且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多次站在本案麵店外;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有對A02稱「來啊」,並有用手勢警告A02;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員警A08、A07依法對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而對其上銬時,其有掙脫拒捕之行為,且A08受有右膝蓋、右小手指破皮擦傷及A07受有右手肘紅腫及擦挫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一㈣、㈤之時、地,僅有持手機對A女拍照,並未錄影;我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麵店,只是去吃麵,不是去看B女;我所為不算是騷擾A女及B女;我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只是想警告A02;於事實欄四之部分,我沒有徒手拍打A08、也沒有在下警車時以腳踢A07的小腿,員警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妨害公務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A女、B女、A

02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A08、A07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彩券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個人LINE頁面截圖及紙條翻拍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北門派出所員警114年5月1日偵查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時、地,持手機對A女拍

攝時,僅有拍照,並未錄影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持手機對A女錄影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515卷第8頁,偵687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於114年2月2日19時35分、37分有在店門口拿手機錄影,會錄影原因是我覺得她漂亮欣賞她才錄影,於37分時,我有交出我的手機給對方刪除等語(警515卷第3頁),而足佐證人A女之證述,堪認證人A女之前揭證詞屬實。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當時僅對A女拍照、並未錄影乙節,難認可採。此部分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時、地,確係持手機對A女錄影無訛。

⒉被告復辯稱,其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多次站在本案麵店外

,僅係去吃麵云云。然,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113年年底的時候,被告有拿平板對我拍照,我制止他,他有收起來,我們就不讓他內用,只讓他外帶,但他買了就站在門外看著我,後來有一段時間沒來,到114年3月開始一直每天都來,還在我們店的對面一直喝酒,他從3月開始就很密集在我的店前面出現,一直看我,我走到哪裡他就看到哪裡等語(偵945卷第23頁),且綜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有在本案麵店以平板對B女拍攝,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至本案麵店時有朝B女靠近之舉動,足認被告確有侵擾、接近B女之意,是證人B女證稱,被告站在本案麵店外時,有隨著在店內B女之移動位置盯看之動作乙節,足以採認。則堪認被告應非僅至本案麵店購買外帶餐點,而係朝B女盯梢無誤。⒊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

⑴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對A女所為行為,係自114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多次至A女工作之本案彩券行,對A女為搭話、或要求聯絡、約會之行為,並對A女錄影,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想和對方認識當個朋友,我想追這個女生等語(警515卷第3頁),可見其上述所為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又以被告所施加行為之次數、頻率,衡諸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顯已該當反覆、持續之程度。再者,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警515卷第9頁)。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乙節,業經被告及A女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515卷第2、8頁),且A女對於被告所提出聯絡或約會之要求,事後均未予聯繫,更以其已有男友之詞為拒絕,甚至在被告對其錄影後,要求被告刪除檔案,更可徵被告之上開舉動,有悖於A女之意願,且被告亦可依A女之前述反應,認識到其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復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該名男子的行為讓我感到心生畏怖,嚴重影響我的生活;我怕在路上會碰到被告,我覺得他看我的眼神讓我很不舒服,我一直拒絕他,他還不放棄,會讓我害怕等語(警515卷第9頁,偵687卷第30頁),顯見被告違反A女意願,反覆、持續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業已造成A女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上,堪認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

⑵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㈣對A女所為行為,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多次至B女工作之本案麵店,對B女為拍攝、盯梢等行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覺得她工作很認真,又長得很漂亮,我很欣賞她等語(警48卷第2頁)、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李宗益沒有對女子騷擾,我已經46歲,挑選女生來認識對象發展結婚等語(本院卷第7頁),是其上述所為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又以被告所施加行為之次數、頻率,衡諸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顯已該當反覆、持續之程度。再者,依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B女之意願(警48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與B女素不相識乙節,業經被告及B女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48卷第1頁反面、第6頁),且B女對於被告之拍攝行為,係當場制止,更因此不讓被告進入本案麵店用餐,僅提供外帶,且在被告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進入本案麵店時,即要求被告離去,更可徵被告之上開舉動,有悖於B女之意願,且被告亦可依B女之前述反應,認識到其所為係違反B女意願。復以,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的行為會讓我害怕,我覺得有騷擾到我,讓我覺得不舒服等語(偵945卷第23至24頁),顯見被告違反B女意願,反覆、持續對B女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業已造成B女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上,堪認被告上開對B女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證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5月1日16時50分許,在我們店裡吃飯時,有1名男子在店門口對我們店裡的員工講一些不禮貌的話,因我見外面狀況不對,便到店外看看情形,該男子看到我出現後,就對我說「妳是要挺店家嗎?」,並對著我辱罵,過程中還一直向我說「你來」,像要跟我打架一樣還作勢要動手,令我當下心生畏懼,我就於114年5月1日16時57分許報案請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他甚至向警方問說能不能出手打我,還持續對我辱罵等語(警120卷第8頁),核與北門派出所員警114年5月1日偵查報告記載(警120卷第14頁),本件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且不斷咆哮謾罵A02,並作勢要攻擊A02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其有向A02稱「來啊」,並以手勢警告A02乙節,亦不爭執,而足佐證人A02之上開證述為真。又依前揭偵查報告之敘述可知,被告當日渾身酒味,並大聲咆哮謾罵A02,則被告在此狀態下,對A02稱「來啊」,並以手勢作勢攻擊A02之舉動,自會使A02感到身體受有威脅,並因此害怕畏懼,則被告所為,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

本件如事實欄四所載之案發經過,業經證人A08、A07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680卷第29頁),並有前述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在前述過程中,其並未徒手拍打A08、也沒有在下警車時以腳踢A07的小腿,然而,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除證人A08、A07之證述及偵查報告外,⒈有關被告有以右手拍打而攻擊A08之行為,業經證人林秀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20卷第12頁),且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存卷足考(警120卷第17頁),復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現場只是拍一下員警等語(偵680卷第12頁)符合。⒉關於被告有於下警車時以腳踢A07的小腿乙事,亦由證人A02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680卷第29頁),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存卷足考(警120卷第17頁)。⒊再者,被告於員警依法對其逮捕時,確有拒捕及與員警拉扯之行為,業經其於本院所供認(本院卷第109、124頁),且員警係於該過程中受傷乙節,已由證人A08、A07於偵訊中證述清楚(偵680卷第29頁),並有卷附A

08、A07受傷情形照片(警120卷第19至19頁)存卷可按。是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認。從而,本件應堪認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有徒手拍打攻擊A08之行為,且2名員警因遭到被告拒捕及拉扯,而受有前述傷勢,復被告嗣於下警車時有用腳踢A07小腿之舉止,而有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請

求調取監視器畫面;⒉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請求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傳喚本案雞肉飯店之老闆(本院卷第108頁)。惟,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業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之部分供述相符;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業由證人A02證述在卷,且有前揭偵查報告為佐,亦即上述事實之犯罪事證均已然明確,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而無再行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傳喚本案雞肉飯店老闆之必要。是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反覆持續對A女、B女所為跟蹤騷擾

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跟蹤騷擾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之外觀,應僅各論以一罪。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四中基於單一目的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對執行職務之員警A08及A07施以強暴,乃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25頁)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依本件所犯罪質、犯罪情狀,均顯見其行為控制力不足,且法遵循意識不佳,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尚同時有對告訴

人A02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及「大摳呆」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A02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2稱「大摳呆

」一詞,惟否認有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等語。經查: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2罵稱「幹你娘」、「幹你

娘機歪」及「大摳呆」等語之事實,除其部分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秀蓉之證述一致,並有前揭偵查報告為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時被告因故與該

店員工生有爭執,其至店外查看時,被告有對其辱罵之情(警120卷第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有喝酒,要去吃雞肉飯,那個女生就說「你有喝酒不要進來好不好」、「我看你這樣不想讓你進來」,我看她那樣很想給她警告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亦與前揭偵查報告記載,被告當時身上散發酒味之情形相互符合。則本件顯係因被告帶有酒氣,店家方面對於被告是否入內用餐等節,雙方出現不同意見,被告始會對告訴人A02口出上開話語,此應係被告處於當時情境下之情緒用語,尚非無端針對告訴人A02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縱該等話語會造成告訴人A02不悅,然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一、原審未詳究被告對告訴人A02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及「大摳呆」等語之部分,應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仍對此部分予以論罪,並與被告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違誤。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其所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認為其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予以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雖存有爭執,卻不思理性表達訴求,僅因氣憤難平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恫嚇告訴人A02,致其心理產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取得告訴人A02之諒解,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從事汽車烤漆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跟蹤騷擾罪共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A女及B女素不相識,僅因愛慕欣賞,卻漠視其等不願與被告接觸互動,仍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及B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對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暴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執行,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二、四之部分,皆量處拘役45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其並未為上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其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敘如上,是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慮被告所犯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共4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事實欄一、二之侵害法益種類相類,惟與其餘各罪間之侵害法益有異,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