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又誠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又誠前受僱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派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簡稱精神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迄民國113年1月8日離職。詎蕭又誠於113年12月9日上午2時52分許,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徵得精神護理之家負責管理者之同意,逕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員工磁卡開啟後門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旋經精神護理之家值班護理長發覺,蕭又誠隨即於同日上午2時54分離去。
二、案經精神護理之家負責人邱雅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及卷附監視錄影截圖、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員工離職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又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其原在精神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當日只是進去找擔任護理師女友,不知未經同意不能進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受僱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派遺至精神護理之家擔任
照顧服務員,迄113年1月8日離職,嗣於113年12月9日上午2時52分許,被告未徵得精神護理之家負責管理者之同意,逕持員工磁卡開啟精神護理之家後門進入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華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45頁),且有監視錄影截圖、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員工離職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證人邱雅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
稱被告原係外包商員工,進出要按門鈴,僅有外包商管理員才有磁卡等語,是被告應明知進入精神護理之家,應先按門鈴經同意開門始得進入,更何況被告早於113年1月8日離職,倘無經管理者之同意或其他正當理由,依一般常人認知,自無可以逕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員工磁卡自由進出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未經同意不能進入等語,即無可採。再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員工磁卡,前供述不一,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進入精神護理之家之合法權限,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進入精神護理之家。
從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於深夜時分,擅自侵入精神護理之家,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念,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