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正陸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共同居住於母親丁○○名下、由乙○○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內。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二樓廁所門及一樓廁所門(下合稱本案廁所門)拆下,致令本案廁所門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丁○○(已撤回告訴,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及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丁○○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廁所門拆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破壞廁所門,我是把兩個廁所門拆下來,放在三樓陽台,哥哥乙○○在廁所時會將廁所門反鎖,他有嚴重精神分裂疾病,有三次強制就醫紀錄,為避免發生意外,加上廁所門老舊,我就把門拆下來,準備更換新門,之後哥哥如果將廁所門反鎖,我就可以把廁所門打開,我在今年3月3日換上新的門了,我有把收據拍照傳給律師,會再補收據給法院。之前哥哥在家對我精神家暴,我有聲請到二次保護令,也聲請他去精神治療,他沒有病識感,抗拒就醫,我就想藉由法院的強制力讓他去做精神治療的處遇計畫,他覺得我找他麻煩,懷恨在心,他精神疾病沒有工作待在家裡,身上沒有錢,還去借現金卡欠了幾十萬,我們兄弟因為這樣才相處不好,他精神分裂妄想嚴重,覺得臺北有老婆會養他,我沒有任何毀損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先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令不堪用」係在未影響物品外形或物理存在之情形下,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他人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四、經查:㈠本案廁所門係於113年8月9日即由被告裝回原處一節,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所提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9頁),足徵本案廁所門並無上開所稱「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狀,告訴人完全可以自行裝回或請人裝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此純屬民事糾紛,就本案廁所門之「物」之性質,並無變異,難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㈡再者,告訴人確實罹有精神疾患,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

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140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數年間互相提告、聲請保護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調卷資料、保護令裁定可按(偵卷第23至51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甚為不睦,其等為了鬥氣,竟然可以長達1年間讓共同居住原可自行裝卸之本案廁所門閒置在旁而不裝回,並提告刑案,顯屬浪費司法資源。

㈢況被告與告訴人及母親同居上址,上開廁所門顯供全家使用

,被告既有使用,其當無毀損自己使用之廁所門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花費5千元裝設新門,有施工照片及單據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47、183頁),益徵其確無毀損之故意,其拆卸本案廁所門,乃係兄弟間情緒角力,難認有何毀損故意可言。

㈣綜上,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廁所門之本身結構受

有損壞或喪失使用功能,參酌前揭所述,即難認與毀損罪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符。至於本案廁所門遭拆下後,雖可能造成使用廁所之隱私問題,然此與本案廁所門有無喪失功能之判斷無涉;且該廁所門其等可自行裝回,惟被告、告訴人、母親丁○○等卻因鬥氣讓門片閒置在旁長達1年,顯見該門之有無裝回並無效用問題,否則其等豈能容忍無門長達1年?是檢察官主張本案廁所門經拆下後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拆

下本案廁所門,有造成本案廁所門毀損達確信無疑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尚有未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認被告犯毀損罪,固非無據,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本案廁所門並無喪失效用,且可輕易裝回,原審未及詳究,而予論罪科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丁○○證明無毀損故意,然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庸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