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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姚進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國哲

呂福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及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進男前曾向呂福成借款新臺幣數千元,然無力還款,竟基於竊盜犯意,起意將其胞弟姚明廷所有,放置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祖厝內(下稱本案祖厝)之檜木家具等物,出售變現,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先詢問不知情之呂福成(為無

罪判決)是否認識可收購之人,呂福成再與不知情之黃國哲(為無罪判決)聯絡,表示可販售檜木家具予黃國哲,之後,姚進男即於112年4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前去引導,黃國哲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車),搭載呂福成一同前往姚進男居住之本案祖厝,並由呂福成及黃國哲徒手將本案祖厝房間內之檜木五斗櫃3座、檜木長板5片搬運至B車後載走,黃國哲並支付4,000元予姚進男,姚進男再將其中1,000元交予呂福成,以清償債務。

㈡姚進男復另行起意,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再次向不知情之

呂福成表示要販售檜木家具,並由不知情黃國哲駕駛B車搭載呂福成,於112年4月6日21時35分許至本案祖厝,將放置在圍牆邊之長型檜木條20支,及房間內之檜木板10片搬運至B車後載走,黃國哲支付4,500元予姚進男。嗣姚明廷發現檜木家具等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在黃國哲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倉庫扣得長型檜木條2支(已發還),後黃國哲又主動繳回檜木板5片(已發還),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姚明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姚進男被訴於112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祖厝竊取姚明廷之檜木五斗櫃2座,另於112年4月6日21時35分許,在本案祖厝竊取姚明廷之檜木衣櫥櫃2座、檜木五斗櫃3座,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被告姚進男係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姚進男部分,僅就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審理,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姚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姚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71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姚進男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姚進男對於在上開時地,經由呂福成之介紹,將前

述姚明廷所有之檜木家具等物,賣予黃國哲,並分別獲有4,000元(其中1,000元清償對呂福成之債務)及4500元之不法所得,而竊盜得手等情,固坦認屬實,惟辯稱:此2次竊盜,應屬接續犯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姚進男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姚進男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福成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偵卷第35至46頁、原審卷第91至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哲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偵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91至10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4月15日、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7至73、77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偵卷第75、85頁)、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偵卷第87至10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姚進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5頁)、GOOGLE地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17頁)、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被告姚進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姚進男雖以本案2次行竊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置辯,然按所

謂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姚進男2次下手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及112年4月6日21時35分許,相隔有5日之久,時間上已非密接,再對照同案被告呂福成於警詢之供述:是姚進男說有木頭及木製品要賣給黃國哲,所以才會過去搬東西,一共有2次,第1次是於112年4月1日約10時許,姚進男駕駛自小客車過來我家,找我說他有木製品要賣…第2次於112年4月6日那天,姚進男說另有木頭要賣…(見偵卷第38、39頁),由被告姚進男均係於行竊當日始向居間介紹之呂福成表示要出售木製品,而非一次約定後,分2次搬運之型態,更可證被告姚進男2次犯行,主觀上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而非以接續犯論之,被告姚進男所辯,委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進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進男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姚進男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姚進男2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論以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姚進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姚明廷之財物,兼衡被告姚進男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另就2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變價後得款8,500元,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

㈢被告姚進男上訴辯稱本案應以接續犯論之,已不足採信,業

如前述,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姚進男現已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竊之物僅有幾千元之價值,告訴人又為自家親兄弟,相較於對陌生人行竊,情節較輕,被告亦曾委請家人代為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似未考量被告曾出具悔過書,又被告現僅領有補助津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使被告難以負擔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姚進男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犯後態度(含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為綜合考量,而被告姚進男於原審提出之悔過書(見原審卷第113頁),與其於法庭上坦認犯行所顯現之犯後態度,評價上並無不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既已敘明將被告坦白認罪列為有利之評價,自無需再逐一臚列細項事實而為重複評價之必要,被告姚進男置原判決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成與同案被告姚進男相交數年,知悉姚進男因吸食毒品、罹患疾病、無固定職業,入不敷出,竟與姚進男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與經營地下資源回收場之被告黃國哲聯絡,表示如能提供貨車協助載運,即可販售檜木家具予黃國哲,黃國哲知悉檜木家具價值不斐,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B車,搭載呂福成一同前往本案祖厝,並由姚進男駕車前來引路,而共同將祖厝內之檜木五斗櫃5座、檜木板5片載走,黃國哲並當場支付4,000元予姚進男,由姚進男將其中1,000元交予呂福成以為債務之清償。後姚進男食髓知味,又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再次駕駛A車前往呂福成住處,告知欲再販售檜木家具之事,其等又承前竊盜、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由黃國哲駕駛A車搭載呂福成,一同於112年4月6日21時35分許,至本案祖厝,徒手搬走其餘之檜木衣櫥櫃2座、檜木五斗櫃3座、長型檜木條20支、檜木板5片(連同第一次搬走之家具等物,總價值9萬元)。因認被告呂福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國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呂福成、黃國哲及同案被告姚進男之供述、告訴人姚明廷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同案被告姚進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衡以被告呂福成與同案被告姚進男相識多年,知悉姚進男之經濟、借住他人住處等狀況,被告黃國哲為地下資源回收業者,均非木工,所辯係單純幫忙搬運、收購,均要難採信。另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呂福成與同案被告姚進男共同居住在本案祖厝一段時間,呂福成豈會不清楚本案祖厝非姚進男所有,或對本案祖厝內之家具物品有實質管領處分權,且呂福成與姚進男為共同吸食毒品之友人,呂福成於警偵訊時,亦陳稱,姚進男變賣家具係為了吸毒,顯然對姚進男之背景、經濟狀況及本案係販賣贓物等事實有主觀上認知。被告黃國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未申請登記,而違法收受各種物資、廢鐵、廢塑膠等,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113年11月21日稽查確認,且黃國哲所犯多件贓物罪嫌目前仍屬偵審階段,其主觀上對於贓物認識應有足夠之社會經驗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呂福成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黃國哲一同前往本案祖厝搬運檜木五斗櫃1座、檜木長板5片、長型檜木條20支等物,惟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姚進男共同竊盜之意,辯稱:我有再三跟姚進男確認這些家具是不是他的,姚進男保證是他的,我才會跟黃國哲一起把家具搬到車上等語;另被告黃國哲亦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金額向同案被告姚進男收購檜木五斗櫃3座、檜木長板5片、長型檜木條20支、檜木板10片,惟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姚進男所出售之檜木家具為贓物,當初有保證沒問題,我才買的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被告呂福成及黃國哲不爭執事項,以及被告呂福成先後2

次介紹被告黃國哲所收購之上開檜木家具及木材等物,均為同案被告姚進男所竊取,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呂福成及黃國哲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呂福成及黃國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檜木家具及木材等物非同案被告姚進男所有,仍分別基於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前述之介紹、搬運及購買等行為: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呂福成與同案被告姚進男相交數年,且曾共

同居住在本案祖厝,應知悉同案被告姚進男因吸食毒品、罹患疾病、無固定職業等原因,入不敷出,有變賣家具換得現金之需求,且知悉本案房屋並非同案被告姚進男所有,同案被告姚進男並無變賣其內家具之權利。惟:

⑴依被告呂福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姚進男沒有很

久,112年去拿本案木板時,我認識他約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而同案被告姚進男於偵查中亦供稱:我112年3月初有向呂福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78頁),核與被告呂福成辯稱與同案被告姚進男相識時間相符,換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姚進男相交數年」乙節,於卷內尚乏證據可憑,已難遽認其2人相識已久而熟悉彼此經濟狀況,更遑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呂福成與同案被告姚進男曾共同居住在本案祖厝,且原審判決亦未認定有此事實,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應有誤認。

⑵再者,被告呂福成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時先後明確供稱:我

不知道姚進男是要偷他胞弟的東西去變賣,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他搬這些東西,黃國哲也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他處理贓物,以為東西是姚進男的,不然也不會連監視器都不閃,車牌也不遮,大大方方進去搬東西;黃國哲做木工,平時有在收這些木製的東西,整理完就會賣給不特定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姚進男說他沒有錢吃飯,拜託我問有無人要收木材,我當天搬東西時有問他東西是誰的,他說是他的;黃國哲在收廢鐵廢木材,我跟黃國哲都有問姚進男這些東西是否都是他的,他說是,我們才去搬,黃國哲不太想收,因為這些木材已經有很多被蟲蛀過,不值錢,但我拜託黃國哲看在姚進男跛腳沒飯吃,把東西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98、99頁),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姚進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證稱:我有住在祖厝,我沒有告訴呂福成這裡是我舅舅借我住的地方,呂福成不知道那裡是我外婆的家,除了我住在那邊,都沒有別人住,呂福成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偷的,他只知道我住在那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我親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147頁)、我請呂福成幫我變賣,他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偷的,他只知道我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進男,在前往搬木材之前,我就有問呂福成這些木材是否是沒問題的,呂福成說沒問題,所以我4月1日就跟呂福成過去,到現場我看到姚進男也在那邊,呂福成說木材是姚進男的,我也有問過姚進男,他說木材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我2次去搬木材時,房屋都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則在同案被告姚進男有實際居住在本案祖厝,且未告知檜木家具非其所有,另在被告呂福成先後2次前往本案祖厝搬運檜木家具及木材時,又無其他人在場主張權利或阻止之情形下,被告呂福成主觀上認同案被告姚進男有權處分本案祖厝內之檜木家具,亦難認全然不合理。⑶另同案被告姚進男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表示,其本

人為中度殘障,沒有工作,有領補助金,與被告呂福成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呂福成向其催討毒品的錢,2人有在本案祖厝吸毒過(見偵卷第277頁、原審第95頁),然縱被告呂福成知悉同案被告姚進男有施用毒品惡習又無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亦不等同被告呂福成知曉同案被告姚進男對於本案祖厝暨屋內檜木家具物品之權利關係。再加上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古厝屋齡甚久,屋內家具、床板均蒙上灰塵,且扣案之長型檜木條表面並非光滑平整,而係布滿腐蝕痕跡,並非新購或維護良好之狀況而與同案被告姚進男目前之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相配,則被告呂福成否認犯罪所辯之詞,尚合於常情,已無法遽予排除而不予採信。至於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書,被告呂福成雖因另案竊取檜木床板,經法院為有罪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9至83、155至160頁),然因上開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在本案之後,且手法及過程與本案俱不相同,難認有足夠之關聯性而可為本案之參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呂福成辯解不足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提出之證據,即有未足。

⒉關於被告黃國哲部分,公訴人固認為其身為地下資源回收業

者,並非木工,於深夜至同案被告姚進男祖厝搬運家具,且因違法收受各種物資,為竊盜慣犯經常合作之收贓對象,而認其辯稱僅係單純前往幫忙搬運、收購等供述,要難採信。

然:

⑴依卷附之雲林縣環保局案件基本資料所載,稽查之時間為113

年11月21日15時10分至45分,稽查之狀況略為:現場無相關作業人員或事業代表在場,僅兩位聲稱黃君親屬朋友前來,並表述此為黃君收受待轉售之廢棄物,該地堆放回收項目有廢鐵、廢鋁、廢塑膠及少量廢鐵容器與廢鋁容器(見上卷第5頁),完全未提到此份稽查之結果有何異樣,且稽查時間距案發時又長達將近1年半,如何僅憑上開稽查結果,即能指稱被告黃國哲為竊盜慣犯經常合作之收贓對象,理論依據不無速斷之嫌。

⑵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國哲2次前往本案祖厝載運檜木製品

等物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4月6日21時35分許,均非所謂之深夜,甚至其中一次尚且為白晝時分,足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難認有理。

⑶況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呂福成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

確供稱:黃國哲也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他處理贓物,以為東西是姚進男的,我跟黃國哲都有問姚進男這些東西是否都是他的,他說是,我們才去搬;另同案被告姚進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告訴呂福成這裡是我舅舅借我住的地方,呂福成不知道那裡是我外婆的家,除了我住在那邊,都沒有別人住,呂福成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偷的,他只知道我住在那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我親戚的等語。是在同案被告姚進男實際居住在本案祖厝,且又蓄意隱瞞自己擅自出售本案檜木家具等物之情事,被告黃國哲主觀上認同案被告姚進男有權出售祖厝內之檜木家具,亦未悖於情理,自無法排除有此可能性存在。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黃國哲就其所收購之本案檜木家具,有何明知高價低買,顯然不符資源回收市場行情,或有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黃國哲有何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黃國哲否認犯罪,非全然不可採信。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呂

福成及黃國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證明被告呂福成及黃國哲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被告呂福成及黃國哲所為,分別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