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進賢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進賢前因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169元未為清償,經仲信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3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薛進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因而換發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8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657號3份債權憑證。詎薛進賢明知仲信公司有前揭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仲信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及000地號(權利範圍0/00)《下合稱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足生損害於仲信公司之債權。迨仲信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調閱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薛進賢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66、85-8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仲信公司上開債務,於111年5月27日將其所有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因購買保健食品而積欠告訴人債務,但我不知道有支付命令,信是我弟弟收受的,我處分財產並不是故意要毀損債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並未收到支付命令,於出售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不知有上開債務之支付命令。㈡本案土地是被告父母親留下來的祖產,是共有的畸零狹小土地。又被告於111年間尚有40多萬元存款,有足夠財力償還告訴人債務,故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主客觀犯罪行為。㈢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及家庭因素,經濟狀況惡化,故無法一次給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告事後有償還告訴人2萬元,但告訴人稱被告現仍積欠7萬多元,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計3萬7,169元未為清償,經告訴人向臺
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3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因而換發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18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0657號3份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將其所有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1號《下稱偵1卷》第57-59、85-8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下稱偵2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4、9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時(偵1卷第63-65頁)陳述明確,且有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影卷各1份(偵1卷第91-134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113162號函暨檢送之本案土地異動索引1份(原審卷第53-7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114006號函暨檢附111年收件普跨(永康歸仁)字第494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即本案土地)影本1份(原審卷第75-8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前開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14號、109年度司促字第
6745號、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3份支付命令,業已分別於
108、109年間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1份寄存送達、2份同居人薛進來《被告之弟》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各3份(偵1卷第102、105、116-117、130-131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否知悉有積欠仲信公司款項?)是。(《提示支付命令3份》是否有收到該3份支付命令?)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我沒有收到…。(弟弟是誰?)薛進來,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偵1卷第85-86頁);且於原審時陳稱:我弟弟跟我說有信件,我才去找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9頁)。依上所述,前開3份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亦確知其積欠告訴人上開債務及支付命令之事,故難僅以前開3份支付命令非由被告親自收受,即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出售本案土地時,並不知道有支付命令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其於111年5月間之存款餘額僅
數十元,有存摺影本2份(本院卷第115-118頁)附卷可考,根本無資力償還告訴人上開債務。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間尚有存款40多萬元,並無毀損債權之主客觀犯罪行為云云,核屬無據。
㈣被告處分本案土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有毀損債權之
意圖與故意: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又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
⒉被告於收受上開3份支付命令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知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行名義,竟仍於111年5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已對告訴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出售本案土地是為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母親是在107、108年間過世等語(原審卷第30頁),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27日出售本案土地,二者時間相距甚遠,實無關聯。從而,被告辯稱上情以為主張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