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弘000000000000呂裕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周雅涵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79號、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4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依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A04於偵查中之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龍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瑩公司)和解,未實質填補損害。又據龍瑩公司所述,被告3人犯罪期間長達1年,侵占龍瑩公司資產至少新台幣400萬元,亦未見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緩刑宣告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3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等分別受雇於龍
瑩公司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本案菇包及領取用途為銷售推廣使用「一值生」試用包後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被告3人不思維護龍瑩公司利益,被告A02以「楊皓偉」名義購買「一值生」後,再與被告A03共同包裝成「枯木再生」對外出售,被告A04則配合藏置非屬龍瑩公司所生產「枯木再生」包裝袋,且將商品藏置於龍瑩公司冷藏庫而隱匿不向上通報,被告3人所為違背任務行為破壞龍瑩公司所授與信任關係,致生損害龍瑩公司財產上利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雖均有意願與龍瑩公司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獲共識而無法和解,然被告A02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等額提存完畢,而有填補損害實際舉措;兼衡被告A02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肥料廠工作,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3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瓦斯公司工作,與女友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4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行政助理,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龍瑩公司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A02(業務侵占罪2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就被告A03(業務侵占罪2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就被告A04量處(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6月、(背信罪)有期徒刑3月。
再考量被告A02、A04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A0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A0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得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寶貴審判量能擴大耗費,衡酌被告3人造成龍瑩公司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均表達願與龍瑩公司和解意願,雖龍瑩公司認其受有400萬元高額損害,而無意願與被告3人進行調解,然龍瑩公司除被告3人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金額外,其餘主張所受損害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3人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告訴人主張之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而被告A02於審理期間已將被訴事實所載犯罪所得金額等價如數提存,可見確有彌補肇生損害之誠意,堪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所加之刑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或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綜合全情再三斟酌後,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輕重,為督促其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所造成破壞,仍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A02、A03、A04應分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1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A02、A03、A04分別提供120小時、90小時、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四、原判決就被告3人量刑及被告A02、A03緩刑部分,已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尚屬正當。另說明被告A02、A03符合緩刑要件,分別宣告緩刑,並命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間之義務勞務,於法亦核無不合。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生量刑事由可供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未與龍瑩公司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原判決認定損害金額有誤等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3人量刑及宣告被告A02、A03緩刑,均有未當,無非係以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A04宣告緩刑,並命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間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被告A04於本院已與龍瑩公司達成和解,且龍瑩公司願意原諒被告A04,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及應向龍瑩公司支付賠償,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A04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A0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錯誤,並與龍瑩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參以龍瑩公司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在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認被告A04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向龍瑩公司依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A04應給付龍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5萬元,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2萬5千元,其餘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