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鎮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鎮瑋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鎮瑋明知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保護令,裁定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代號AC000-K112150(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 ,並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女之工作場所,見甲女即將下班離開,復跟蹤、尾隨甲女至臺南市東區○○路與○○○路口,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8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
甲女店門口附近,因為伊知道保護令的內容,所以有刻意避開靠近甲女工作場所100公尺的範圍。伊雖有去○○路和○○○街口、○○路和○○00街口,但伊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去,伊沒有因為甲女而去這兩個地方,自己及家人因就醫原因,不時會到臺南市立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3、126-127頁)。
㈡經查: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於甲女工作場所附近盯梢,並尾隨甲
女下班回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2年9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甲女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並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2年10月2日為跟蹤騷擾行為,甲女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令被告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工作場所,並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禁止查閱甲女戶籍資料,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27、39-54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經收受原審法院前揭保護令裁定並瞭解內容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原審卷第32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9月28日書面告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2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43頁),足認上開保護令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被告已明瞭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女之工作場所,且尾隨甲女至臺南市東區○○路與○○○路口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84頁);另甲女在工作場所門口發現被告蹤跡後,隨即告訴當日同在公司上班之同事;證人即同事陳○儒因為擔心甲女安全,乃陪同甲女騎車離開,嗣二人在○○路與○○○路口停等紅燈時,甲女又發現被告,隨即以手勢告知陳○儒等情,復經證人陳○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女工作場所門口及○○路與○○○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51頁、原審卷第5
5、101-109頁)。雖證人陳○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下班前就有看到被告在外面…」、「他停在斜對面豆花店那邊還是哪裡我忘記了」、「(停下來了?)對,我有點忘記,但他就是在對面,我們就是看他到底要往前騎還是怎樣」、「…我準備騎回家時,就發現被告的機車是跟著我騎往我家那邊,後來又回頭走掉,因為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對方的機車,所以我知道被告的機車長什麼樣子,後來我聽告訴人說被告之後還有再回去跟蹤她…」、「(妳看到被告了,在告訴人右轉,妳直走之後,妳有無跟告訴人打電話聯絡?)有,我平安到家時,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
88、97頁),與甲女所證述之其於案發當晚準備下班時,聽見下雨聲,從半開的鐵門探頭往外查看時,剛好跟被告對到眼,確定該名機車騎士為被告,即告知同事陳○儒及店長,三人隨即步出店外查看;之後在○○路與○○○路口停等紅燈並查看後照鏡時,又發現後方疑似被告之機車騎士,待綠燈起步,該名機車騎士直行通過路口時,由機車之車牌號碼確認該人即係被告,其先右轉騎至某藥局騎樓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儒此事,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9-7
2、82-84頁)有所出入。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徵諸實際,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薄,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件案發距離原審審理期日已有近10個月之時間,證人陳○儒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淡化,固有對於部分事實記憶不清而與甲女歧異之情形,然對於案發當晚準備下班時,甲女確實曾告訴自己有看到被告之機車,即與甲女步出店外查看,並因此更換下班路線,騎機車陪同甲女至○○路與○○○路口(見原審卷第87-88頁)此一基本事實則證述前後一致,且與甲女所述互核亦屬相符。佐以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甲女工作場所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113年5月28日21時4分22秒至21時5分許,甲女工作場所鐵捲門開啟一半高度,一台機車沿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行經甲女工作場所前方;之後一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由門市鐵捲門下方走出並看向機車離去方向;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女子亦由門市鐵捲門下方走出,並走至路口查看機車離去方向,後續淺色上衣女子亦走到路口一同查看;之後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由門市鐵捲門下方走出,男子與身穿淺色上衣女子一同走到馬路上朝機車離去方向查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65頁)。再由證人陳○儒當庭所提出之與甲女間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確曾在案發當日21時9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儒!就是你旁邊那台藍色車」等文字訊息予證人陳○儒;證人陳○儒隨即回應甲女稱「我知道他跟著我走了」、「我怕他繞一圈」、「又跑回去找你」、「你回去小心」;甲女乃再於同日21時22分許,傳送「我在派出所報案」等文字訊息予證人陳○儒(見原審卷第111頁)。此外,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21時3分、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汽車道南向(東區○○路與○○○○街口)、○○○街南向車道(東區○○路與○○○街路口),亦有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51頁、原審卷第55-57頁)。再觀諸卷附GOOGLE地圖所標示之「○○路與○○○○街口」、「甲女工作地點」、「○○路與○○○路口」、「○○路與○○○街口」等地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第59頁),均與甲女指訴及前揭車辨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所顯示之被告案發當晚活動範圍、行車軌跡、時序等相互一致,益徵甲女前開指訴內容確與卷內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證人陳○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被告有停在其等工作場所對面等候、後來聽甲女說被告還有回去跟蹤她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應係記憶不清、錯誤所致,尚無從以此即認甲女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再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甲女準備下班時,並非單純行經甲女工作場所,而係有轉頭朝甲女工作場所探視之舉措,因此方與甲女對到眼;以及被告於前述時間即已騎車從甲女之工作場所前經過,往○○路與○○○路口方向駛去,然於甲女及證人陳○儒步出店外查看,復再行騎車離開上開工作場所,結伴騎至○○路與○○○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竟再次出現在甲女之機車後方等節,可徵被告並非偶然或一時不慎行經甲女工作場所,而係刻意為之,且係故意跟蹤、尾隨甲女至○○路與○○○路口甚明,是被告確有違反原審法院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之行為,足資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
案發當晚準備要下班時,從半開的鐵門探頭往外查看時,剛好與轉頭看向甲女工作場所的被告對到眼,乃告知同事陳○儒及店長,其等隨即步出店外查看;繼於○○路與○○○路口停等紅燈並查看後照鏡時,又再發現疑似被告之機車騎士,之後由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確認該人即係被告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並無前後不符、無法確認從門市騎車經過之人為被告之情形。反之,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警詢時先是辯稱:「(你於113年5月28日18時後你在做何事?從何處出發?沿途行駛路線為何?前往何處?做何事?)我於113年5月28日18時後,我人應該是騎普重機車MSA-2633號經過臺南市○○路找地方吃晚餐(忘記地址)吧,吃完飯後我去臺南市○○街(○○○○)買飲料(時間忘記了),然後我應就回家了吧,因為113年5月29日是我轉換工作的第一天」、「(承上,你從○○○○回家過程中你行駛路線為何?)我沿○○街行駛,接著遇到某一個巷子,直直騎經過○○路後,在右轉○○路,然後在左轉○○○路0段,接著繼續沿○○○路0段直走騎回住家」等語(見警卷第11頁),供稱自己於案發當晚並未騎車行經○○路。嗣經警員提示上開車辨資料及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質疑與被告所述之行向不符時,方改稱:「因為113年5月28日當晚所發生的事情已經忘記了,而且也已經過一個月了,我根本不會特別去記哪一天的晚上我是怎騎車的,我只是就我經常行經的路線回答」、「(承上,為何你會行經本轄○○路與○○○○街口及○○路與○○○街口?你當時於前往何處?做何事?)我要去○○○眼鏡○○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整理眼鏡」、「(承上,在此之前你從何處出發?沿路行駛路線為何?)我從○○○○出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往○○○○○紅茶○○店(臺南市○區○○路000號),我抵達的時候,我發現○○○○○紅茶○○店鐵門已經拉下,所以我就駕車前往○○○眼鏡○○門市,我從○○○○○紅茶○○店出發後沿○○路行駛,我行駛至○○路與○○○○街口時我不確定我是左轉還是右轉進入巷內,然後在從○○便當○○店(臺南市○區○○路000號)駛回○○路,就是為了要避開經過○○電信○○門市」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並未爭執案發當晚曾行經○○路與○○○○街口及○○路與○○○街口。迄至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案發當晚只有經過○○路與○○○○街口(即原審卷第55頁之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案發當晚21時9分26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路與○○○街口之人(即原審卷第57頁之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並非自己;之前即有車辨系統拍到跟我一樣的車牌出現在桃園,但騎乘的人、車款跟我不同,有可能是偽造車牌云云(見原審卷第150-151頁),一再更異其詞,對於自己案發當晚之行車路線所為陳述不僅前後不一,更與前揭車辨資料及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有所出入,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卷附車辨資料雖顯示行經○○路與○○○街口之車輛為「大型車」(見警卷第45頁),惟前揭車辨資料之所以出現車款或車色不符之情形,係因車辨系統設定問題,其類似AI辨識,故會出現資料不精確的狀況,需再以人工確認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告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與○○○○街口」、「○○路與○○○街口」等節,除有前揭車辨資料可憑外,尚有被告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見原審卷第55、57頁)在卷足資佐證,復與被告案發當晚之活動範圍、行車路線與時序俱屬一致,要無系統辨識發生錯誤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上開車輛應非被告所騎機車云云,亦與卷內事證明顯有違,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83頁),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是無再次勘驗的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減輕其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節,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騎車行經甲女工作場所,及跟蹤、尾隨甲女,對甲女為本件跟蹤騷擾行為,侵害甲女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造成甲女蒙受高度心理壓力,嚴重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獲得甲女諒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及以書狀提出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131頁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