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餘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被告葉餘澤於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許,以自備鑰匙,進入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3樓出租房間,竊得告訴人彭敬恆之測速槍1組、球袋1個(內有棒球6顆、手套1只及釘鞋1雙)、球棒3支、○○○○畢業證書1紙及被害人黃堉宸之○○○○畢業證書1紙等事實,固屬明確。

然因被告於112年間,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稱,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按即本案發生後),在精神科住院治療;另被告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亦認被告係雙相情感疾患之患者,因病識感不佳且未規則治療,於行為時,為重度躁病併精神症狀之狀態,綜觀其病史及依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現實之理解似乎有一定的偏誤,感受他人之行為時有負面、防衛、對立之態度,行為欠缺周詳考慮,易有衝動反應),以及對案發前後各時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乘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在租房之際,以自備鎖匙侵入行竊,且於偵查中均自始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迨至原審始坦承不諱,且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書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涉案時已達心神喪失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按精神鑑定是否可採信,應經嚴謹程序,始能採為判決依據,其一即須達一周以上期間,施以24小時監控觀察後,始能鑑驗出精神狀態,此可參原審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陳佳富殺人案件」中,採用台大醫院推翻嘉義長庚醫院所提出精神鑑定書見解所採用鑑定程序,而本案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書並未見有此程序,即冒然採用並據此認定被告案發時,在心理及生理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明顯與案發時及案發後被告表現有所不符。何況被告依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僅屬中度身心障礙程度可供參照,應屬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原審竟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判決,難認適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被查獲後於偵查中曾否認犯罪,而質疑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程度。然單以被告曾否認犯罪,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並非完全無責任能力,關於此點,依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所載:依卷宗所附光碟影片紀錄中,葉員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在警局作筆錄的過程,對於偷竊動機的敘述亦較反覆,筆錄時表示自己是因為房客都已搬走,擔心東西被小偷拿走,所以把東西帶回家裡保管,可能是避重就輕的說法,然在警察已向其揭示被害人彭敬恆的相關指控時,又表示沒有彭敬恆這個人,是陌生人,是小偷,要告發他,另對於警員的質問回應也顯得無法適切回應與理解,常答非所問,言談反覆,中途要求所長找人對質等等,自我辯護的方式皆顯然缺乏現實感以及邏輯,整體呈現明顯情緒高昂、思考跳脫、話多、好辯,思考邏輯不合理等典型躁症症狀;此次鑑定時,葉員則表示自己的藍芽喇叭那段時間經常斷線,葉員懷疑是被房客使用的「雷達槍」影響,於是找到房客的雷達槍(實為測速槍)之後,便將它帶回,除此之外,另外偷竊的其他物品如球袋、球棒、手套及畢業證書等物品,皆非葉員會用到的東西,拿回去之後也沒有拿出來使用或試圖轉賣。葉員表示當時並不覺得自己有做錯事或犯法,覺得自己根本沒有竊盜。於此次鑑定中,葉員也展示警員搜索當天葉員自行對警員錄影的影片,影片中葉員顯得情緒激躁,衝動控制及現實感均不佳,好辯卻缺乏邏輯,大聲警告警員:「要看編號喔!如果是雷達你們就完蛋了喔!」依卷宗中調查筆錄所提,葉員也未試圖隱藏,在113年4月7日社工訪視時,還有將竊來的測速搶展示給社工。以上所述,評估其作案的動機,受到躁症之下衝動控制不佳,以及妄想之影響,其犯罪行為,為精神症狀所致之結果。且案發後葉員對自身行為之違法性及其後果,在躁症的影響之下,並沒有辦法理解」、「案件發生後兩天,葉員於113年4月9日因在家大吼大叫被送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並施打針劑,再於4月16日因去市政府提告自己的房子被侵占,出現情緒激躁、自傷行為(頭撞地板、徒手打頭)而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摘要也提到,葉員對於租客有被害妄想,認為對方是憲兵隊、調查局,偷了自己60萬,用測速槍干擾自己的電子儀器、鄰居潛入自己家和其他女生做愛云云。經兩位專科醫師評估後,於精神科急性病房強制住院治療。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能符合強制住院條件,表示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以及強制住院審查會均同意葉員當時狀況屬於精神科「嚴重病人」,即「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且有自傷傷人之虞。以葉員自案發前、4月7日案發後、以及4月9日就醫、4月10日筆錄、4月16日強制住院各時間點的行為思考表現研判,葉員於此段時間,均屬於雙相情感疾患之重度躁期,併有精神症狀之同一病程,且症狀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且受情緒及妄想之影響,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足認判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弱,並非僅憑被告是否曾為辯解,即為已足,尚需綜合其辯詞間是否合乎邏輯,甚至考量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長時間未規則用藥,案發後2日即出現情緒激躁、自傷行為及被害妄想,懷疑本案之告訴人等以測速槍(即本案贓物)干擾自己等嚴重之精神病狀,而遭強制住院治療,始得出結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據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無責任能力,所為論述及依據有何違誤,其上訴此部分指摘,難認有理。

㈡上訴意旨雖又指摘本案之精神鑑定程序,未如同原審另案(即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達一周以上期間,施以24小時監控觀察,因而質疑本案精神鑑定之結果。然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依個案之病情而定,不一定需要觀察受鑑定人24小時以上。如有需要通常是在個案未有精神科病史、精神科相關醫療紀錄資訊不足,或是症狀表現不典型,需要較長時間的監控,觀察其精神狀態的變化,以確立診斷並排除偽病之可能,方會安排24小時以上之精神科病房留置。本案受鑑定人葉員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且有多次住院紀錄,精神疾病之診斷已有確立,且本案案發於113年4月,當時處於重度躁症發作的狀態,而後續葉員在113年8月強制治療出院後至鑑定日,有持續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其精神症狀已顯著改善,處於緩解狀態,如今即便鑑定時留置葉員觀察24小時以上,在長效針療效之下,也僅會觀察到其精神穩定的狀態,與案發時的重度躁狂差異甚大。故以本案而言,是否施以24小時以上之監控觀察,意義不大,也不會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知鑑定時是否需要留置、以及留置之天數,均依照受鑑定人個案之狀況而不同,本無法隨意比附爰引他案,指摘本案鑑定之程序有誤,因認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判斷,尚屬適法,

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係認:被告自113年8月強制住院治療出院後,以長效針形式治療,目前均有規則回診打針,鑑定時表現出情緒已相對平穩,無顯著躁症或妄想症狀,也有一定的病識感,故在此相對穩定之精神狀態下,再犯風險已降低,若能維持目前規則回診打長效針,應不須另安排監護處分(見原審卷第12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每月都有去嘉義基督教醫院吃藥及打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再對照本院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被告確實有按月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已能規則自行就醫,自無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餘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餘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餘澤與告訴人彭敬恆及被害人黃堉宸為租賃房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3樓出租房間,趁告訴人彭敬恒及被害人黃堉宸不在之際,以自備鎖匙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出租住房行竊(無故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將房內告訴人彭敬恆所有之測速槍1組、球袋1個(內有棒球6顆、手套1只、釘鞋1雙)、球棒3支、○○○○畢業證書1張及被害人黃堉宸○○○○畢業證書1張竊取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抗辯案發時門扇開啟未上鎖,本院卷第155、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敬恒、被害人黃堉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9、24-25頁、偵卷第35-3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35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物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被害報告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6-31、34-35、36-37、40-42、44頁),是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於本件案發後,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評估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合併有精神病症狀,有該院113年11月4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足認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而須至精神科就診,甚至住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㈡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於114年3月19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雙相情感疾患之病患,因病識感不佳且未規則治療,於案發時為重度躁症併精神症狀之狀態。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當下受情緒及精神症狀影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11-125頁)。該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就醫紀錄,瞭解其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因雙相情感疾患而處於重度躁症

發作狀態,經鑑定後認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過往服藥順從性不佳導致多次復發,自113年8月強制住院治療出院之後,以長效針形式治療,目前均有規則回診打針,鑑定時表現出情緒已相對平穩,無顯著躁症或妄想症狀,也有一定的病識感,故在此相對穩定之精神狀態下,再犯風險已降低,若能維持目前規則回診打長效針,應不須另安排監護處分。然依過往病史,被告若一旦中斷治療,其精神症狀極可能復發,屆時其再犯風險會驟然提高,故建議仍須協調衛生機關,持續追蹤訪視,監督其回診打針,以避免復發及再犯等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月都去嘉義基督教醫院打強效針,每天都有服用精神藥物,3個月要抽血1次檢驗藥物濃度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亦表示:被告目前有社工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60頁),顯見被告目前精神疾患已有改善,並已接受醫療處所之規律性治療,應已足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爰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