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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惠貞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惠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惠貞為沐恩關懷協會居服員,李柏毅為臺南○立○○醫院(下稱○○醫院)物理治療師,雙方因故互生嫌隙,蔡惠貞即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醫院(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一樓大廳(治療區),多次向在場之其他人口述:「李老師只會幫年輕女生做治療,還利用職權任意更換病人治療區域,罔顧病人權利」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李柏毅名譽之事。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其並無意圖散布於眾,在安南醫院大廳指摘足以毀損李柏毅名譽之事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毅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經證人即○○醫院治療師陳庭輝、林政緯在本院結證稱其等經過屬治療區之大廳,確有親自聽聞被告向他人指摘李柏毅只會幫年輕女生做治療,還利用職權任意更換病人治療區域,罔顧病人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101至102頁)。又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以投訴狀向○○醫院院長陳情,內容提及曾遭李柏毅無故大吼,且李柏毅曾使治療師林俊堯將病患更換治療區等情,足佐被告與李柏毅間確有嫌隙,被告同有不滿李柏毅要為病患更換治療區一事。互核上情以觀,證人李柏毅、陳庭輝、林政緯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亦無法證明其為真實,所辯即無可採。再被告在公共區域向不特定人指摘事實欄所載言詞,無異指摘李柏毅身為治療師,有性別歧視及濫權,確足以影響李柏毅之名譽,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為顯明。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涂巧薇,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指摘足以毀損李柏毅名譽之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被訴寄送電子郵件至○○醫院院長電子信箱,指摘不實事項,貶損李柏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下述),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因細故,恣意以言詞指摘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兼衡李柏毅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當事人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寄送電子郵件至○○醫院院長電子信箱,指摘「李柏毅治療師叫林俊堯治療師讓黃采桂病患換治療區,影響病人權益」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李柏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犯誹謗罪。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坦承不諱,並有投訴狀附卷可憑。然被告係以投訴狀經由院長信箱向院長陳情,有○○醫院函可稽(見他字卷第123至126頁),則被告係向特定人即○○醫院院長陳述投訴狀所載內容,難認被告有將投訴狀所載內容散布於眾之故意。至於○○醫院院長因事後處置措施,因而告知其他人,使其他人得知內容,亦與被告無關,不得據以認被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但此部分因與上有罪部分屬1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能證明其為真實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