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珍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被告之揮舞手機未必是積極之攻擊行為,存有在抗拒逮捕之肢體動作而使手機接近警員頭部之可能性,且揚言警察將付出代價,未必是不法報復之惡害通知,亦可能係循法律途徑為權利救濟,不能評價為刑法上之恐嚇或脅迫行為,而本案員警進行拖吊作業時,違規車輛尚未裝設輔助輪完成上架作業,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點第8款及『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4點第5款前段規定(以下合稱「拖吊作業規定」),應向在場之被告舉發後責令立即駛離,必須被告拒絕立即駛離(移置),始可繼續執行拖吊,然勘驗員警洪宇宏提供之密錄器,過程中並未見員警要求被告移車,即執行拖吊,程序上未符合「拖吊作業規定」,不能認為是「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之抗拒阻擋行為,以及事後揮舞手機、揚言警察將付出代價,均未構成妨害公務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㈠員警執行職務行為有「數個」,被告於員警為「各該」執行
職務行為時所為舉動亦有「數個」,是員警於本案所為「各該」執行職務行為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應分別審認,員警之拖吊作業,固不符合「拖吊作業規定」,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王于庭、洪宇宏已數次以口頭指示被告離開本案自小客車(下稱A車),否則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仍拒絕離開,員警王于庭、洪宇宏、林琮哲依現場狀況認定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遂徒手壓制被告後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將之解送檢察官,足認員警王于庭、洪宇宏、林琮哲逮捕現行犯即被告,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又被告於員警王于庭、洪宇宏、林琮哲對其執行現行犯逮捕
職務之際先將其持有手機之右手伸直,復轉頭往右朝後方壓制被告之員警王于庭方向觀看,「確認」、「鎖定」、「瞄準」員警王于庭頭部所在方位後,再主動、積極地用力將其持有手機之右手往員警王于庭頭部方向揮舞,足認被告此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員警王于庭頭部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並非於不清楚、無法確定員警王于庭頭部所在方位時,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原審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尚有再斟酌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構成該條項之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就本案而言,員警洪宇宏、林琮哲及王于庭到達現場,自始
至終,所執行之公務均僅有一個,即是因被告將未懸掛車牌之A車停放於道路,有違道路交通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進行拖吊移置,因此,執行過程是否符合依據法令行事,自應整體觀察,在達到完成拖吊作業將A車移置之前,均屬本案公務之執行,而本案公務之執行,因與「本案拖吊作業規定」不符,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是在員警執行拖吊過程中,倘若被告未另有其他觸法之行為,縱曾有肢體之反抗行為,在反抗程度未過當(如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物損害)之情況下,自仍無法以妨害公務罪相繩。否則,如不管任何情節,也不問有無構成其他違法,只要一有抗拒,即認屬現行犯,員警加以逮捕,即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將員警違反「本案拖吊作業規定」之行為切割以觀之論述,無疑係架空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要求「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任何反抗行為,均難逃妨害公務罪之制裁,顯非刑法妨害公務罪處罰之目的,自非合理。
㈢至於公訴人雖又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主張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均屬之,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以及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謂「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罪中,所謂執行職務,公務員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然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論述:「上訴人明知警員黃秋雄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存在」,可知該判決揭櫫之意旨,係說明凡從外觀上,能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對之施加強暴,主觀上即足認有妨害公務之意,然並未否定仍需符合「依法執行職務」此一客觀處罰要件。又公訴人既主張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自開始至終了時一併觀之,卻忽略被告朝員警揮舞手機及在警車上揚言要讓員警付出代價時,仍尚未脫離員警執行拖吊公務之過程,即未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因認公訴人提出之其他實務見解,與本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㈣其餘公訴人所主張A車不止停放在騎樓,部分車體亦已佔用到
道路邊緣黃線、水溝蓋,亦有違規定,且A車在本案之前,已被查獲4次違規停放在本案相同地點,經員警開單舉發,並經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所裁決,A車車主亦提起行政訴訟,均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駁回,被告對本案違規停車之行為應知之甚詳等語。然縱使被告於本案將未懸掛車牌之A車停放在自家騎樓,且部分車體又佔用到道路邊緣黃線、水溝蓋,違反交通法規,亦無解於本案欠缺「依法執行職務」此一客觀處罰要件,因認上訴意旨此部分理由,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
確信,雖依卷附原審勘驗「洪員密錄器」筆錄所載,畫面時間為「13:52:03至14:16:15」,可知員警處理拖吊A車,花費長達近一小時左右之時間,且過程中因被告不斷反抗、聯絡民意代表等行為,員警亦適度安撫被告,盡其全力維護社會治安及秩序,而被告已知悉A車前有多次違規停放在相同地點,數次遭裁罰之紀錄,本次又將A車停放在自家騎樓,甚至部分車體已占用到道路,所為亦難認可取,然因員警執行拖吊之程序畢竟未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亦難因本案而就妨害公務罪之認定為不同之解釋,因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珍無罪。
判決要旨經過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還原事發過程後,確認員警的強制拖吊作為並未遵守法令規定的程序,此外並無證據確認被告有積極攻擊員警或恐嚇員警的行為,因此認為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①劉秀珍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1時47分左右,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洪宇宏、林琮哲,正在對她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騎樓的「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執行拖吊作業,明知洪宇宏、林琮哲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仍然上前阻止,並先以手臂推開洪宇宏、林琮哲,再站立於在A車車尾,阻止員警進行強制拖吊作業。
②警員王于庭隨後到場,並與警員洪宇宏、林琮哲共同告知
劉秀珍涉嫌妨害公務之後,王于庭以雙手將劉秀珍架離現場之時,劉秀珍又以右手持手機朝王于庭頭部方向揮舞作勢攻擊。直到當天14時20分左右,經王于庭、洪宇宏、林琮哲將劉秀珍逮捕上銬而乘坐巡邏車內時,劉秀珍又再出言恫嚇警員:「會付出代價的,我會跟你沒完」而妨害上述警員執行公務。
2.起訴罪名: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方面辯解:
1.被告:①從稅務機關的公文可以得知,我已取得A車所停放騎樓的單
獨使用權利,所以我認為我的車子可以合法停在我的土地之上。
②從影片上可以看到我沒有攻擊警察,也沒有推擠警察。我
從頭到尾都好好跟他講,跟在場的警察講不通我用電話跟他們督察講,我並沒有妨害公務的行為。
2.辯護重點:①被告在警員執法過程中,並沒有積極或直接對執法警員施
以強暴的行為,也沒有使警員因執行公務而產生危險性,應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
②被告得知警察是因為A車未懸掛車牌而執行拖吊,已將車牌掛上,但仍遭警察拆下。
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南市財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已經明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應自112年12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既然如此,被告把A車停放在此騎樓,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所以警察執行拖吊,不能認為是「依法執行職務」。縱然認為上述公文只是變更納稅基礎,並無確認騎樓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的效力,但堅信依據上述公文可以把A車停放此的被告,應屬「主觀上誤認員警執勤違法」而阻止拖吊,而無犯罪的故意(阻卻故意)。
④被告在警察執行拖吊作業的過程中始終在場,依據「臺南
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4條第5項的規定,執行拖吊勤務人員應停止拖吊,僅能對警員認定的違規部分開單舉發,並責令被告將車輛駕駛離開,不得強行執行拖吊作業。所以本案員警的交通執法,已經違反比例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的最小侵害原則,不能認為屬於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的抗拒行為,應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三、客觀事實:經於審判時勘驗洪宇宏警員的密錄器錄影檔,可以確認:
1.被告在13時52分27秒時,有以手臂推開洪宇宏警員身體的行為。且從13時52分起直到14時15分(員警開始逮捕作為)期間,被告持續上前阻止拖吊,並以手推員警、站立A車車尾方式阻礙拖吊行為的進行(本院卷190-193頁)。
2.被告在遭警逮捕的前2分鐘(14時13分32秒),才將後車牌掛上,但車牌仍然放置於後行李箱蓋上(本院卷192-193頁)。
3.所謂「強暴」,包括一切物理力的行使,被告的手推員警動作,當然屬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規定的強暴行為。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曾對警員施(肢體)強暴行為,且「已將車牌掛上」,與事實並不相符。
四、本院的判斷:
1.員警決定拖吊騎樓內A車行為合法: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而所謂道路,依據同條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辯護人雖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南市財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內確實記載「旨揭(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應自112年12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院卷49頁)。但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的權責在於建立稅籍以及課徵稅金。至於騎樓是否屬於「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並不屬財政稅務局的職掌範圍,因此上述公文不能拘束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的員警。所以員警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的規定,「當場移置保管」(拖吊)未懸掛車牌而停放在騎樓的A車,本院認為並無違背法令的情況。
2.員警執行拖吊車輛勤務的規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的回函指出,該警察局所屬員警執行違規停車拖吊職務依據,分別是⑴114年2月5日修正訂定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⑵108年9月2日修正訂定的『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
3.本案警員未依規定執行拖吊職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
』第3點第8款規定:「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裝設輔助輪完成上架作業或已裝設輔助輪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已到場,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核對有關證件資料,對於違規部分仍應製單舉發後責令駛離;倘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本院卷298頁)。②『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
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4點第5款前段規定: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裝設輔助輪完成上架作業或已裝設輔助輪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已到場,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核對有關證件資料,對於違規部分仍應填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舉發後責令立即駛離,駕駛人或車主不立即移置,應繼續拖吊作業;倘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本院卷292頁)。
③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執行拖吊職務的員警,若認為「尚未
裝設輔助輪完成上架作業」的A車存在得以拖吊的違規事由時,應向在場的被告「舉發後責令立即駛離」,必須被告拒絕立即駛離(移置),才可以繼續執行拖吊作業。④但本院再次勘驗洪宇宏警員密錄器錄影檔,確認被告是在
「拖吊車上架(將A車安裝輔助輪)之前」實施抗拒行為,且此一過程中,未見在場員警要求被告移車(本院卷374-375頁)。
⑤因此,本院認為本案員警執行拖吊職務的過程,未遵守上
述執行拖吊車輛勤務的規範,依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的見解,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所以被告的抗拒拖吊動作,以及事後遭逮捕的肢體動作與言詞,縱然態度令人感到不適或難以接受,都不能認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4.被告「以右手持手機朝警員頭部方向揮舞作勢攻擊」部分:①經本院勘驗洪宇宏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情形為:「於14時1
5分24秒,被告先將右手伸直,再轉頭往右朝王警員之方向看,並用力將右手與所持手機往王警員之頭部方向揮舞(如圖10至12),再試圖往前逃離警員之逮捕。於14時15分27秒,洪警員見被告所為即馬上告知被告請勿攻擊王警員。被告則請在旁之議員助理拍照。」(本院卷193頁)。參考上述圖10至12畫面呈現被告雙手都被架住,但仍有掙扎抗拒的肢體動作及表情。本院認為上述「用力將右手與所持手機往王警員之頭部方向揮舞」的動作,未必是積極的攻擊行為,而存在只是抗拒逮捕的肢體動作而使手機接近警員頭部的可能性。
②警員洪宇宏、林琮哲、王于庭共同出具的職務報告(以下
簡稱員警職務報告),認為被告於「14時15分逮捕過程中劉嫌右手持手機攻擊警員王于庭右側未成傷」(警卷22頁),因未記錄「被告當時事實上雙手已被控制(架住)」而欠精準,不能以此判斷被告確實有積極攻擊行為。
5.對員警口出「會付出代價的,我會跟你沒完」部分:①台灣為民主法治國家,公務員(包括法官,下同)在執行
職務的過程中,始終存在「究責的可能性」。唯有如此,才能確保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以避免過度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也因為如此,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過程中,對應的人民當然有權利提出質疑,並主張將追究公務員行政或民刑事責任以救濟他被侵害的權利。我們並非身處極權或警察國家,不應要求人民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做個始終立正站好低首垂手的順民。公務員在宣誓就職之時,理應認知我們服務或對應的人民,並非全然理性有禮順從,而是個性觀念作法都不相同,且存在各種可能性的權利主體。
②經勘驗王于庭警員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告的確口出「你
們會付出代價的,我會跟你沒完沒了」、「你們會付出代價的,會讓你們付出」(本院卷195-196頁)。但所謂「付出代價」,未必是「不法的報復(惡害通知)」,也可能是「依據法律的規定追究員警行政或民刑事責任」。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的恐嚇行為,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規定的脅迫行為,限於「不法的惡害通知」,依據法律規定的興訟、告訴等救濟權利行為,不屬於上述恐嚇或脅迫行為。
③洪宇宏警員的密錄器錄影檔顯示,在警車上,王于庭、洪
宇宏、林琮哲3位警員都是以輕鬆的態度與口氣與「已經被上銬逮捕的被告」對話。所以交談中,洪宇宏說道「你已經造成我們三個人身心畏懼了」,林琮哲提及「對阿,我好害怕喔」、「所以你是在恐嚇我。你在恐嚇我」(本院卷194頁),本院認為存在過度解讀被告話語的風險。
上述警員的言談內容,與員警職務報告提及被告「在巡邏車上『恐嚇』警方說會讓我們付出代價」,本院認為都與實情存在相當的差距,而不可信。
6.結論:證據顯示被告的揮舞手機未必是積極攻擊行為,且揚言警察將付出代價,不能評價為刑法上的恐嚇或脅迫行為。且本案員警的拖吊作業,未符合法令的規範,不能認為是「依法執行職務」,所以被告的抗拒阻擋行為,以及事後揮舞手機、揚言警察將付出代價,都未構成妨害公務罪。
五、補充說明:至於被告所主張A車原本停車的「私有騎樓」,是否屬於「道路」而不得停車?涉及行政法上爭議,本院認為宜由行政法院判斷。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無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張芳綾、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