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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月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8、559、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月瑛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瑛與告訴人A02、A01、A3一家人為鄰居,詎被告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在

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前,對斯時在場之告訴人A01辱罵「去給人家幹」等語,足使告訴人A01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㈡於112年11月02日12時24分許,與告訴人A01因灑水一事再起

紛爭,遂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掃把朝告訴人A01揮舞,而欲攻擊告訴人A01,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01,使告訴人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同時持上開掃把朝告訴人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揮打,致該機車之左後照鏡破裂,喪失其美觀效用及完整性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後於112年11月02日17時54分許,被告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前,因不滿告訴人A3持手機錄影,又基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咧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A3,足使告訴人A3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㈢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

縣○○市○○街000巷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A02住處門口前,以「臭雞巴」、「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A02,足使告訴人A02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後於同年月7日18時57分許,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A02住處門口前,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A02,足使告訴人A02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就公訴意旨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02、A01、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112年10月1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手機影像截圖、112年11月2日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11月2日監視器影像錄音譯文、113年1月2日監視器影像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理由補充:就毀損、恐嚇部分,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悉,被告高舉掃把,要去作勢揮打被害人,客觀事實明顯,被告辯稱要阻擋被害人A01繼續灑水,但這是暴力行為加諸於不理性的行為,顯無排除違法性之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有所違誤;另就原審判決三㈤部分,被告此部分的公然侮辱,原審認被告在抒發情感,惟當時被害人並無相對應的回應,此部分應不符合法院實務上認定有助於言論之發展而保障言論自由,是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存在事實,被告應構成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刑無誤,原審為無罪判決,應有誤會。

五、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前開告訴人等,他們本來就用我們的電;112年11月2日12時24分是告訴人A01先用水管噴我水,我拿掃把只是要阻止他繼續用水噴我;112年11月2日17時54分我有罵告訴人A3「幹你娘」,但是因為他一直拍我,我不想被他拍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02日12時2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

巷00號前,持掃把朝告訴人A01揮舞,並持上開掃把朝告訴人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揮打,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前,口出「我咧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並於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告訴人A02住處門口前,口出「臭雞巴」、「幹你娘」、「幹」等語,再於同年月7日18時57分許,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A02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1、A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669卷第15至17、19至20、23至25頁、偵2212卷第15至17、19至23、29至35、61至63、125至127頁、偵3906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光碟置於偵1669、2212、390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112年10月1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手機影像截圖(偵1669卷第29頁)、112年11月2日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12卷第25至27頁)、113年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906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212卷第55至58頁)、112年11月2日監視器影像錄音譯文(偵2212卷第39頁)、113年1月2日監視器影像錄音譯文(偵3906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㈡前段(即112年11月2日12時24分恐嚇及毀損)之部分:

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發生過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像勘驗筆錄可證,由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掃把朝告訴人A01揮舞及揮打告訴人A02所有機車之前,乃係被告先在其住處門口澆水(係澆在被告住處門口,並非告訴人住處門口),致水流往告訴人一家住處門口,被告進入屋內後,告訴人A01聽聞告訴人A3抱怨門口積水,遂持水管朝被告住處門口鐵窗內噴水,被告對此大為不滿方持掃把自其住處走出,告訴人A01則仍持續對被告噴水,導致被告衣服淋濕,被告即朝告訴人A01追打(並未揮及告訴人A01),在追打過程中掃把揮到告訴人A02之機車。由是可見被告持掃把對告訴人A01揮舞之目的乃在阻止告訴人A01繼續持水管朝被告住處噴水,告訴人A01見被告持掃把追出後,仍持水管朝被告方向噴水,被告再度舉掃把朝告訴人A01揮舞欲阻止告訴人A01之行為,但揮及告訴人A02之機車,則被告是否具有恐嚇及毀損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考量被告年以逾七旬,年事已高,手舉掃把往前揮時,因重心不穩而揮及其他物品,並非無法想像之事,又被告手持掃把打到告訴人A02機車龍頭左方後照鏡後,未再持續敲打機車,而係朝告訴人A01方向揮去,有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可考,足徵被告之目的並非在於毀損告訴人A02之機車,而係在於阻止告訴人A01朝其及其住處噴水,換言之,被告揮舞掃把之用意乃在於排除侵害,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主觀上有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檢察官未酌上情,認被告目的並非在排除侵害,認被告有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當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一㈡後段(即112年11月2日辱罵告訴人A3部分):

由附件二所示檔案名稱「搶手機.avi」及「公然侮辱-1.mp4」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3持手機對其錄影,而出言「我叫你不要拍喔」制止告訴人A3錄影,告訴人A3之友人A男隨即面朝被告擋在被告與告訴人A3中間,被告向A男表示「你要怎樣?來阿。」告訴人A3則安撫A男並將A男往後推,被告此時則面朝A男方向口出「我勒幹你娘,我是真的沒有要挺你,沒挺你你不行?」。由是觀之,被告辱罵「我咧幹你娘」之對象係A男,並非告訴人A3,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我咧幹你娘」辱罵告訴人A3,即屬無據。又由附件二所示檔名「公然侮辱-2.mp4」影像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口出「你娘臭雞」之語詞時,攝影機鏡頭一片漆黑,無法辨識被告係朝何人辱罵,衡諸當時被告以外之在場者有告訴人A3及告訴人A3之友人A男,且A男為維護告訴人A3而與被告有所齟齬,業如前述,則被告究竟係對何人辱以「你娘臭雞」,即屬無從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為證。

㈣公訴意旨一㈢前段(即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辱罵告訴人A02)之部分:

由附件三所示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配戴安全帽欲騎乘騎機車出門時,發現騎機車無法發動,遂站在其住處門口辱罵「你娘臭雞掰,不發。」而當時被告身邊無其他人士經過,告訴人等三人亦未在場,被告辱罵時係站在其住處前而非告訴人住處前,有附件三所示影像檔案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並未朝特定人辱罵前開言語,自無扁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其所為要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公訴意旨一㈠(即112年10月18日17時49分辱罵告訴人A01)、㈢後段(即113年1月7日18時57分辱罵告訴人A02)之部分:

1.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在其住處門前對告訴人A01辱罵「去給人家幹」等語,並於公訴意旨一㈢後段,在告訴人鍾方讚門口對鍾方讚辱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此部分事實雖有告訴人A01、鍾方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669卷第15至17、19至25頁、偵3906卷第15至21頁、偵2212卷第61至6

3、125至127頁)在卷可稽,並有附件四所示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此等粗鄙言語,可能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是否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從112年開始一直找我們家麻煩,三天二頭一直來吵,被告亂說我家晚上都不睡覺在做藥,把藥倒在排水溝,把他家的植物都毒死了,一下說我偷他的水、偷他的電,這2年來只要我太太及我兒子進出家門,被告就出來對我們罵三字經等語(偵2212卷第127頁、原審卷第58、59頁),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說我們家在做藥,所以他家才會長青苔,也有說我在他水中下藥,想要毒死他,他每天都這樣說我,也常常說我家的電是用他家的,我們有請電力公司跟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聽等語(偵2212卷第126頁、原審卷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A3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我上下班都會受到被告騷擾,覺得很困擾等語(原審卷第5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一家嫌隙及宿怨歷時已久,彼此間因生活細故紛爭不斷、長期不睦,告訴人一家面對被告之無端指控及騷擾,亦會在言語上或行為上予以反擊,有附件一至四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可考,則被告對告訴人A01、A02分別辱以「去給人幹」、「幹你娘」、「臭雞巴」等語,非無因其個人前述不滿告訴人等「下藥」、「偷水」、「偷電」及相關反擊作為之想法(並未經認定為事實),而為之情緒抒發言詞。且因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告訴人A02於原審陳稱:街坊鄰居都知道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9頁),則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等遭被告如此謾罵,對其社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再者,「去給人幹」、「幹你娘」、「臭雞巴」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一字經「幹」、三字經「幹你娘」、「臭雞巴」、五字經「幹你娘雞掰」,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或歇後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而隨意發表之。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A01、A02之社會名譽之損害尚難認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4.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01、A02之年齡(被告長於告訴人等約10歲)、性別(被告與告訴人A01均為女性,告訴人A02為男性)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A01、A02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A01、A02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A01、A02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5.從而,依前述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訴人等間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等居於優勢地位,尚難認屬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出言辱罵,時間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等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檢察官未酌上情,徒以被害人當時相對回應,認此已超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顧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宜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件一:

▼以下勘驗檔案「掃把揮舞.avi」 □備註:影片為彩色影像檔,有聲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有顯示日期及時間(影片開始播放之監視器時間為2023/11/02 12:18:50)。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23至12:21:21 監視器畫面左方可見一名身穿褐色衣服之人在圍牆上灑水,此時一名男子戴眼鏡、身穿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本案告訴人A3)從畫面右方民宅門口走出並指著地上說「都是積水了」。隨後走向身穿褐色衣服之人(即被告)。 被告:「怎麼倒我就怎麼洗。」 告訴人A3:「倒什麼?」(走近被告A04) 被告:「不曉得,你自己知道。」 告訴人A3:「欸,不要再潑了,進去。」 被告:「為什麼要進去?」 告訴人A3:「你水潑到我們整個都是耶。」 被告:「(前面幾字聽不清楚)水不會乾阿。」 告訴人A3:「不要太過份喔。」 被告:「沒有過份。」 告訴人A3:「進去。」 被告:「我不要,沒有過份,你潑多少我就灌多少(被告 仍持續拿著水管灑水)。」 (監視器畫面時間12:20:00,此時告訴人A3靠近被告並伸手要搶走被告手持之水管,被告握著水管不放,作勢踢了告訴人A3一腳,告訴人A3閃開之後往自家民宅方向走去。) 告訴人A3:「你再潑嘛,再潑嘛,欸。」(告訴人A3再 度走到被告旁邊) 告訴人A3:「不要再潑喔。你再潑看看。」 被告:「你真的要嗎?」 告訴人A3:「要怎麼樣,你潑我們車子耶。」 被告:「你真的要嗎?」 告訴人A3:「要怎麼樣?」 被告:「要怎麼樣,你真的要嗎?連我沖水也跟你們有 關?」 告訴人A3:「阿你潑到我們家耶。」 (此時畫面中有一輛銀色小客車停在告訴人A3家的民宅前方,有一頭綁馬尾,身穿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A01下車並走向告訴人A3家之民宅) 被告:「那個不會乾嗎?」 告訴人A3:「那我潑到你們家不會乾?」 被告:「你潑阿。」 (此時告訴人A01走到前方有置物籃之機車【下稱甲機車】後方,告訴人A3則走向告訴人A01) 告訴人A3:「媽,這個神經病又再潑我們家水了啦。」 告訴人A01:「潑到裡面了嗎?(A01指著自家民 宅)」 告訴人A3:「沒有,你看整個積水,都他潑的。」 告訴人A01:「反正他在他家澆水,不理他。」 告訴人A3:「不是阿,他潑到我們整個車子這邊都濕濕 的。」 被告:「到底是叫什麼?你們最會叫警察,你們去叫警察 來。」 告訴人A3:「不要再潑了好不好。」 被告:「不要潑了你用講的就好,你用手幹嘛?」 告訴人A3:「我剛剛沒有講嗎?我剛剛沒有講嗎?你再潑 一次看看,不要太過份喔。」 被告:「你用多少藥我就沖多少水。」 告訴人A3:「算了啦,等你兒子回來我再找他啦。看我們 這邊潑的都是積水。」 ●監視器畫面時間12:21:21至12:22:13 被告將一物品放在地上後,走回自家住宅後,告訴人A3隨即走過去並說「潑的我們家都積水」,並撿起被告放在地上的東西丟向被告家門並說「拿進去啦,他媽的」。告訴人A3:「這樣就算不積水,車子也都潑到,他故意的嘛。頭腦有問題,什麼藥根本就沒看到,在那邊幻想,看不到的東西整天在那邊講。」隨後告訴人A3走到被告家門口說:「你再潑你試看看。」被告回稱:「好啊,我試看看阿,你有多厲害阿。」 ●監視器畫面時間12:24:07至12:24:33 告訴人A01於手持水管走出並向被告家門口由12:24:09噴水至12:24:21時,往自家大門走近,並持續往被告家門口噴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24:25時,忽然傳出被告大聲說:「我潑在裡面嗎?」,旋即手持掃把從自家方向衝出往告訴人A01快步走去,此時告訴人A01仍持續拿著水管並快步退往自家門口。被告大喊:「我潑在裡面嗎?」被告高舉掃把往告訴人A01走去,告訴人A01則轉身向被告噴水,被告手持掃把往下打先打到甲機車龍頭左方之後照鏡,第二下仍往告訴人A01方向打去,告訴人A01旋即關上自家大門,被告手持掃把打告訴人A01家門口2下,告訴人A01則向被告灑水1、2下)

附件二:

▼以下勘驗檔案「搶手機.avi」 □備註:影片為彩色影像檔,有聲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有顯示日期及時間(影片開始播放之監視器時間為2023/11/02 17:53:08)。 ●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8至17:55:03 影片一開始可見被告站在被告家門口外的一台機車(下稱A車)旁、告訴人A3及一不知名男子(下稱A男)站在一起。 被告:「做什麼,你這個放在這裡你以為你對喔?」 (被告拍了一下A車的坐墊,告訴人A3則講手持手機講電話) 被告:「要牽走嗎?要牽走嗎?我這裡都有聽到喔,要牽走 嗎?要牽走嗎?」 (告訴人A3仍持續講電話) 被告:「你們用什麼罵都沒有效啦,去四處罵都沒有效,不 會贏啦。」 (告訴人A3走到A車旁,並坐上去。) 被告面向A男說:「你看你多會罵啦,整個政府、整個法官都是你們在做的?」 (此時被告看到告訴人A3將手機對準被告,出手要拿告訴人A3手持的手機,奪取不成後一邊說:「你再給我拍」,一邊拍了告訴人A3的左臂) 被告:「我不給你拍可以吧?我不給你拍可以嗎?」 被告看著告訴人A3說:「你娘臭雞掰,我叫你不要拍喔」(並拍了A3一下)再對告訴人A3說:「我叫你不要拍喔。」 (此時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A3中間) 被告:「你要怎樣?來阿。」 告訴人A3:「不要打架。」 被告:「來阿,你拍什麼。(中間有一段模糊聽不清楚)」(被告並非面朝拍攝者即告訴人A3,而是面朝A男被推開後的方向說:「我勒幹你娘,我是真的沒有要挺你,沒挺你你不行?」) (被告出手往告訴人A3方向揮去後,A男推了被告一下) 告訴人A3:「你再打...」 告訴人A3:「不要推了,不要推他,不要推他,不要推 他,他有病不要推他。他有病不要推他。」 A男:「他動我就要...」 告訴人A3:「不要跟他...」 (A男及被告此時的對話聽不清楚) A男:「肖,裝肖。」 被告:「不知道誰裝肖勒。」 (告訴人A3往後方揮手對A男示意,並說:「沒關係啦。」) ▼以下勘驗檔案「公然侮辱-1.mp4」 □備註:影片為彩色影像檔,有聲音,以手機錄影方式拍攝。 ●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29 (影片一開始可見被告指著拿著手機錄影之人即告訴人A3說:「我叫你不要拍喔。」) 被告:「我叫你不要拍喔。」(被告右手快速往前揮似乎要制止拍攝) (播放器時間00:00:03時,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A3中間) 被告:「你要怎樣?」 被告:「來阿。」 (此時拍攝者(應係本案告訴人A3)伸出左手拍了A男左上臂一下,隨後說:「沒關係,我被他打一下,沒事阿,我被他打一下。」) (被告面朝著A男說:「來阿,你拍什麼?,我勒..」) 告訴人A3:「沒事啦,不要理他,不要浪費時間。」 (被告並非面朝拍攝者即A3,而是面朝A男被推開後的方向說:「我勒幹你娘,我是真的沒有要挺你,沒挺你你不行?」) (被告出手往告訴人A3方向揮去後,A男推了被告一下) 告訴人A3:「不要推了,不要推他,不要推他,不要推 他,他有病不要推他。他有病不要推他。」 (後續A男似乎有說話,但無法辨識) ▼以下勘驗檔案「公然侮辱-2.mp4」 □備註:影片為彩色影像檔,有聲音,以手機錄影方式拍攝。 ●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22(本影片為公然侮辱-1.mp4勘驗檔案之後續,畫面一開始被告有說話但無法辨識) 被告看向拍攝者即本案告訴人A3,有出手不讓告訴人A3拍攝的動作,同時說:「你又再給我拍,你又再給我拍。我不給你拍可以吧?我不給你拍可以嗎?」 (被告凝視著拍攝者。隨後鏡頭變黑,拍攝者用手掌將鏡頭覆蓋,同時有傳來被告說:「你娘臭雞。」)附件三:

▼以下勘驗檔案「0000000妨害名譽.mp4」 □備註:影片為彩色影像檔,有聲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有顯示日期及時間(此檔案為翻拍監視器影像之翻拍影像,故僅能看到日期)。 ●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1:22 影片一開始可見被告在其住家門外且坐在機車上發動機車(可聽見欲啟動引擎的聲音),隨後被告在機車上用腳往道路方向倒退後下車,並將機車停放,走往機車龍頭查看。隨後被告(被告頭戴安全帽)走向告訴人之住宅後說:「你娘臭雞掰,幹」(被告位置係在被告家門口走出後往本案告訴人之住宅方向,並非在告訴人家門正前方【圖1】)。被告隨後轉頭往其使用之機車方向走去並說:「你娘臭雞掰,不發。」。被告走到其機車旁,將機車推進被告家。附件四:

▼以下勘驗檔案「0000000妨害名譽及恐嚇.avi」 □備註:影片為彩色影像檔,有聲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有顯示日期及時間(影片開始播放之監視器時間為2024/1/7 18:57:18)。 ●監視器畫面時間18:57:18至18:58:39 影片開始後可見告訴人A02騎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停在告訴人A02家門口。此時被告從監視器上方道路出現並走向告訴人A02。 被告:「你就真的要倒藥才可以?是嗎?」 (此時告訴人A02欲打開大門進入住宅,聽到被告的話後旋即轉頭看向被告) 告訴人A02:「怎麼了?」 (被告用手比著告訴人A02住家樓上,並說:「你們為什麼可以從那邊倒下來?」) (告訴人A02走到道路對視著被告並說:「A3報警。」) 被告:「報你娘雞掰啦,報警,報你娘的臭雞掰啦。」 告訴人A02:「你再罵,你再罵阿。」 被告:「我沒在怕啦。」 告訴人A02:「你再罵,繼續罵。 」 被告:「連一些給你信篤(台語) 也沒有啦。」 (告訴人A02走向被告並說:「你別走,你別走,好膽你走。」) (此時有路人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向本案現場,並看了一眼) (監視器畫面時間18:58:07時,告訴人A3從住家走了出來) (告訴人A02對著告訴人A3說:「去報警。」) (告訴人A3走向被告並說:「走開。」此時路人也轉頭看了一眼) 告訴人A02:「不要,不要理他,報警叫警察來抓,抓去精神醫院。」 被告:「沒效啦。」 告訴人A02:「好膽你別走。」 (被告往被告家走去,此時告訴人A3及告訴人A02跟在被告後方,告訴人A3拿起手機欲打電話,此時被告轉頭說:「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被告走至其家門口,告訴人A3及A02仍跟在其身後,此時告訴人A3大喊:「大哥你有沒有在?」) 告訴人A02:「你別走,等警察來。」 被告:「我別走,他們可以給我怎麼樣?」 告訴人A02:「好你別走,你敢罵就不要走。」 被告:「你娘老雞掰。」 告訴人A02:「幹什麼幹,你沒懶叫。」 (此時告訴人A3已撥打電話報警)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