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代號AC000-H113058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代號AC000-H113058A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代號AC000-H113058A(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三、原判決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關係親近,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得逞,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婚外情關係等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有委託書及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見其悔意及進行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